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41號
ILDV,101,簡上,41,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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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廖學興律師
      吳振東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有土
被上訴人  林阿棕
      游森雄
      游垣崎
      游秀英
      游秀經
      游秀麵
      石游雪
      陳石月卿
      石榮宗
      石桂祥
      石貴銘
      石碧蓮
      石忠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上訴人  李志行
      李美芳
      游有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 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4、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 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 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 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4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合併主張,則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除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主張法院應終止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編號8所示地上 權,亦本於民法第75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 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前述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4規定擇其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附 表所示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附表「依地上權設定時之 建物範圍計算土地價值」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5、 編號7、編號8部分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7,179元(其中 附表編號6部分已於調解程序中撤回,視同未聲請調解,故 於調解不成立後亦非屬起訴範圍),相較附表「地租記載」 欄所示地租約定,上開土地交易價額顯高於1年租金或利益 之15倍所計算之價額。是依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價額高者即土地交易價額467,179元定之。原審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僅393,195元,尚有不合,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一併敘明。
三、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上訴人於原審繳納 4,300元,尚欠770元;另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其上訴利益為343,589元(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5「依 地上權設定時之建物範圍計算土地價值」欄之合計),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上訴人上訴時僅繳納3,480元,尚欠 2,14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
│編│土地坐落 │地上權設定│地上權人│登記│權利│設定範圍│地上權設定時之建│被告 │依地上權設定時│備註 │
│號│ │之收件年期│ │日期│範圍│(與地租│物 │ │之建物範圍計算│ │
│ │ │ │ │ │ │記載) │ │ │土地價值 │ │
├─┼──────┼─────┼────┼──┼──┼────┼────────┼────┼───────┼───┤
│ │宜蘭縣頭城鎮│38年(空白│ 石金龍 │39年│2分 │壹部(他│頭城鎮合興段224 │石游雪、│(120.43+7.44)x│上訴人│
│01│合興段853地 │)字第0017│ │9月1│之1 │項權利登│建號(重測前為大│石陳月卿│993=126975元(│就此部│
│ │號(重測前為│36號 │ │日 │ │記聲請書│溪段合興小段22建│、李志行│元以下四捨五入│分請求│
│ │大溪段合興小│ │ │ │ │關於權利│號),38年11月24│、李美芳│) │敗訴,│
│ │段36地號)、│ │ │ │ │範圍欄記│日收件建築改良物│、石榮宗│ │有提起│
│ │公告現值為99│ │ │ │ │載一部分│情形填報表關於建│、石桂祥│ │上訴 │
│ │3元/平方公尺│ │ │ │ │、地租記│物面積記載為36.4│、石貴銘│ │ │
│ │ │ │ │ │ │載每年2 │3坪(即120.43平 │、石碧蓮│ │ │
│ │ │ │ │ │ │元) │方公尺)、附屬建│ │ │ │
│ │ │ │ │ │ │ │物面積記載為2.25│ │ │ │
├─┼──────┼─────┼────┼──┼──┤ │坪(即7.44平方公├────┤ │ │
│ │同上 │70年(空白│ 石忠儀 │70年│2分 │ │尺),均同於舊簿│石忠儀 │ │ │
│02│ │)字第0066│ │7月2│之1 │ │記載(見原審卷一│ │ │ │
│ │ │57號 │ │1日 │ │ │203頁至第205頁)│ │ │ │
│ │ │ │ │(繼│ │ │ │ │ │ │
│ │ │ │ │承登│ │ │ │ │ │ │
│ │ │ │ │記)│ │ │ │ │ │ │
├─┼──────┼─────┼────┼──┼──┼────┼────────┼────┼───────┼───┤
│ │宜蘭縣頭城鎮│39年(空白│ 林万富 │39年│全部│壹部(他│頭城鎮合興段218 │林文雄、│41.12x1700=699│上訴人│
│03│合興段814地 │)字第0019│ │00月│ │項權利登│建號(重測前為大│林阿棕 │04元 │就此部│
│ │號(重測前為│75號 │ │00日│ │記聲請書│溪段合興小段30建│ │ │分請求│
│ │大溪段合興小│ │ │ │ │權利範圍│號)面積為41.12 │ │ │敗訴,│
│ │段76地號)、│ │ │ │ │欄記載一│平方公尺 │ │ │有提起│
│ │公告現值為 │ │ │ │ │部分、地│ │ │ │上訴 │
│ │1700元/平方 │ │ │ │ │租記載每│ │ │ │ │
│ │公尺 │ │ │ │ │年6元) │ │ │ │ │
├─┼──────┼─────┼────┼──┼──┼────┼────────┼────┼───────┼───┤
│ │同上 │39年(空白│ 游阿嬰 │39年│2分 │壹部(他│頭城鎮合興段217 │游森雄、│(66.10+20.20)│上訴人│
│04│ │)字第0019│ │9月1│之1 │項權利登│建號(重測前為大│游垣崎、│x1700=146710元│就此部│
│ │ │84號 │ │日 │ │記聲請書│溪段合興小段29建│游秀英、│ │分敗訴│
│ │ │ │ │ │ │關於權利│號)建物面積為66│游秀經、│ │,有提│
│ │ │ │ │ │ │範圍欄為│.10平方公尺;附 │游秀麵 │ │起上訴│
│ │ │ │ │ │ │空白、地│屬建物即廚房面積│ │ │ │
├─┼──────┼─────┼────┼──┼──┤租記載無│為20.20平方公尺 ├────┤ │ │




│ │同上 │同上 │ 游有土 │同上│同上│償) │) │游有土 │ │ │
│05│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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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宜蘭縣頭城鎮│38年(空白│蔡阿喜 │無 │1分 │壹部(他│頭城鎮合興段215 │蔡居福 │36.63x1700=622│此部分│
│ │合興段681地 │)字第0017│ │ │之1 │項權利登│建號(重測前為大│ │71元 │請求於│
│ │號(重測前為│40號 │ │ │ │記聲請書│溪段合興小段12建│ │ │調解程│
│ │大溪段合興小│ │ │ │ │關於權利│號)面積為36.63 │ │ │序中撤│
│ │段22之5地號 │ │ │ │ │範圍欄記│平方公尺 │ │ │回(見│
│ │)、公告現值│ │ │ │ │載一部份│ │ │ │原審卷│
│ │為1700元/平 │ │ │ │ │、地租記│ │ │ │一第27│
│ │方公尺 │ │ │ │ │載每年4 │ │ │ │2頁) │
│ │ │ │ │ │ │元) │ │ │ │ │
├─┼──────┼─────┼────┼──┼──┼────┼────────┼────┼───────┼───┤
│07│同上 │39年(空白│李阿蔭 │39年│2分 │空白(他│頭城鎮合興段214 │吳李阿蔭│(36.73+35.97 │被告敗│
│ │ │)字第0019│ │9月1│之1 │項權利登│建號(重測前為大│吳旺德 │)x1700=123590│訴未上│
│ │ │71號 │ │日 │ │記聲請書│溪段合興小段11建│ │元 │訴 │
│ │ │ │ │ │ │關於權利│號)建物面積36.7│ │ │ │
├─┼──────┼─────┼────┼──┼──┤範圍欄為│3平方公尺、附屬 │ │ │ │
│08│同上 │同上 │李招 │同上│同上│空白、地│建物即豚舍倉庫面│ │ │ │
│ │ │ │ │ │ │租記載每│積為35.97平方公 │ │ │ │
│ │ │ │ │ │ │年2元5角│尺)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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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