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0年度偵字第1098號、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啟明為綽號「吳老大」之吳南卿(吳南卿 部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重更【一】字第28號 判決確定)之子,吳南卿平日以經營賭場、「紫羅蘭理容院 」、「黛安娜理容院」及「百利商務KTV」酒店維生,並 以前述理容院、酒店為據點,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吳南卿與 吳啟明共同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吳啟銘 陸續吸收游登凱、莊振維、陳嘉銘、潘銘欽、朱柏霖(原名 朱游賢)及林益霖(原名林益安)等人加入而成立具有集團 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並先後從事如下之犯罪活 動:
㈠吳南卿自87年2月13日起,迄87年3月上旬止,在宜蘭縣五結 鄉○○○村0○0號、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及宜蘭縣冬山 鄉○○路00巷00號等處所經營流動性職業賭場,吳南卿並以 此犯罪為宗旨,與其組織成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將其組織 內成員編成聯絡組、行動組、討債組及圍勢組等內部管理結 構,由莊振維職司聯絡組任務,負責聯絡各組並轉達吳南卿 、吳啟銘所下之任務,陳嘉銘、游登凱職司行動組工作,執 行吳南卿、吳啟銘所交付之任務,攜槍以暴力手段解決對外 爭端,討債及賭場圍勢工作則由吳南卿、吳啟銘親率其餘犯 罪組織成員執行,另由潘銘欽負責上開賭場之記帳、清帳工 作,朱柏霖負責攜帶不詳之制式手槍進場交由陳嘉銘持以壓 陣圍勢,莊振維、游登凱及朱柏霖平時則負責賭場招待工作 ,且每日支付陳嘉銘、游登凱、莊振維、林益霖、潘銘欽、 朱柏霖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為酬勞,吳南卿、吳啟銘 即藉由操縱上開犯罪組織為後盾,用天九牌為賭具,以每一 萬元抽頭500元之方法,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牟利,且 以之為常業。
㈡87年6月20日,吳啟銘、游登凱、莊振維及陳嘉銘至宜蘭縣 羅東鎮「花中花理容院」按摩,因吳啟銘見該店會計小姐黃 敏惠頗具姿色,便要求其服務,惟因黃敏惠並非按摩小姐, 旋即加以拒絕,吳啟銘因心生不滿,即與同行之人共同砸毀 該店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洩恨。因認被告莊振維涉有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67條 常業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 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 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 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分別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比較: ㈠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部分:
按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部分,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之法定刑為「1,0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 267條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是依行為時法、裁判時法比較適用之 結果,認為依新法各別論斷多次之結果,均為刑度較輕之罰 金刑,仍較依舊法以一常業賭博罪論斷時要處有期徒刑2月 以上之刑責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裁判時法,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2號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犯常業賭博罪之時間為87年2月13日起迄87年3 月上旬,均適用舊法,而新法雖刪除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 博罪,但依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仍可能成立新法即刑 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併依其行為數數罪併罰。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修正後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 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罪者,五年。」修正後之規定關於追訴權之消滅時效已 有延長。本案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法前後適用之法條不同, 但因修法後追訴權之消滅時效有延長,新舊法之追訴權時效 均為5年;而修法後依刑法第266條即便論以數罪,其刑度均 為罰金刑,顯較舊法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輕,本件比 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就其所涉犯常業賭 博罪部分應適用新法,其最重本刑為罰金之罪,追訴權時效 應以5年計算之。
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依舊法被告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新法則為之追訴權時效則
延長至20年。本件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 法,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應以 10年計算之。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中普通賭博罪犯罪成立日 為87年2月13日至87年3月上旬(論以數罪,以87年3月上旬 之末日10日計算)、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成立日為87年6月 20 日,檢察官於87年11月19日開始偵查,於90年8月6日提 起公訴,於90年9月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 到庭,拘提亦未到案,經本院於90年11月15日發佈通緝(見 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8號卷㈠第49、51、52、58、71-74、79 、80、84頁),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是本件追訴權消滅時 間之計算為:
㈠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該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 為10年。普通賭博罪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該罪 為最重本刑罰金之罪,追訴權時效為5年。
㈡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3項,並參 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意旨,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 ,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就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普 通賭博罪部分應加計1年3月。
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案件經提起公 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發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之期間。故應加計檢察官 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2年11月26日。 ㈣扣除本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計1月。
㈤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被告犯罪 成立日(87年6月20日)+10年+2年6月+2年11月26日-1月為 102年10月27日完成;就普通賭博罪部分,應為被告犯罪成 立日(87年2月13日至87年3月10日)+5年+1年3月+2年11 月 26日-1月為96年4月9日至96年5月4日完成。 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