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德雄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潘德雄、王碧海(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均明知黃曉華(經本院判決確定)係大陸 地區人民,欲以假結婚方式取得不實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工作,王碧海即徵得潘德雄同意,王碧海、潘德雄、 黃曉華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竟基於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潘德雄、王碧海及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另基於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 灣之犯意聯絡,經由王碧海提供機票費用後,潘德雄於民國 100 年5 月16日從臺灣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由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偕同潘德雄與黃曉華認識,於100 年 5 月19日潘德雄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與黃 曉華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 後,之後潘德雄於100 年5 月21日先行返臺,於100 年6 月 16日持該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 請驗證,取得該會之驗證證明後,由潘德雄填立「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大陸地區人民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使入出國及移民署 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旅行證」而許可入境,黃曉華旋於100 年9 月6 日非法入境 臺灣地區,嗣黃曉華、潘德雄於100 年9 月9 日持上開認證 之文件及結婚證明書,至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 婚登記申請書」辦理2 人之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 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揭虛偽不實 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 訊檔案紀錄內,而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 、配偶資料之戶口名簿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 年10月11日,潘德雄以配 偶之身分填具擔保黃曉華在臺灣居留之保證書,並持上開不 實之戶口名簿,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辦理黃曉華至 臺灣之依親居留。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 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德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 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黃曉華於警詢及證人黃曉華、廖裕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6 月25日移署資處雲字 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9 日宜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101 年3 月24日移署專一宜縣林 字第0000000000號函、黃曉華申請入境相關資料、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縣服務站訪(複)查紀錄表、入出境資訊 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臺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入國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考,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 款規定,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假結婚登記之情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犯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前開犯行,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及王碧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女子及王碧海、黃曉華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間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 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 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
文書之目的在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實行 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爰審酌被告為使大陸地 區女子黃曉華入臺,明知黃曉華於無結婚之真意下,仍經由 王碧海及某成年女子之安排,至大陸地區與黃曉華辦理假結 婚,使黃曉華得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來臺,致危害戶政機關 對於治安之管理,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衡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