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0號
ILDM,102,訴,70,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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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生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于寧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黃政達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潘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5379號、第5405號、102年度偵字54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明生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賂賄,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與于寧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于寧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賂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與陳明生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政達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潘治中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于寧被訴侵占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明生自民國95年間起擔任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鄉塘岐國民小 學(下稱塘岐國小)校長迄今,掌理該校所有校務,並對該 校校舍建築及整修等工程之招標作業,包括編列工程概算、 委託建築師代為設計、監造、公開招標、審標、監工及辦理 驗收等業務,均有核定決策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黃政達自92年起至100 年10月30日止擔任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現為澄意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潘治中自94年間起至98年5月間止 擔任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合夥人,與黃政達均屬非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于寧



則係自90年間起擔任長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臨公司)及 漢清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陳明生潘治中均為多年好 友。
二、陳明生于寧均明知評選委員名單,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 準則第6條規定,在開始評議前應予保密,而為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陳明生身為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 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亦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 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以及塘岐國小上 網公告之招標須知第34項第2點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 條第1項第2款均規定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 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 投標廠商,陳明生于寧仍共同基於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即評選委員名單、違背職務使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 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參與投標,使該廠商得以順利得標並從 中收受廠商賄賂之犯意聯絡;黃政達潘治中則共同基於陳 明生、于寧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為以 下之犯行:
陳明生於96年3、4月間,知悉連江縣政府教育局欲核准塘岐 國小辦理「校舍拆除整建暨游泳池新建工程」之預算,即告 知于寧其欲籌備辦理塘岐國小上開工程建築師之遴選,請于 寧協助推薦建築師,並請于寧轉達該建築師稱如對該工程有 意願,將協助其得標,該名建築師需交付上開工程設計監造 費用20%做為賄賂予陳明生于寧知悉後隨即聯絡其熟識之 潘治中,並向潘治中告知塘岐國小有上開工程及校長陳明生 欲要求交付該工程設計監造費用20%做為賄賂,詢問其所任 職之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有無興趣參與,潘治中因無法獨自 決定此事,即引介于寧一同至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與黃政達 共同商討此事,經黃政達潘治中2人仔細評估後,認交付 設計監造費用20%做為賄賂後尚有利潤後,即向于寧表示同 意校長陳明生之要求,于寧並依此回覆予陳明生。 ㈡同年5、6月間,陳明生為使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能順利得標 ,即透過于寧將將上開工程招標之需求、規格及內容予黃政 達、潘治中知悉,並由黃政達製作本次招標所需之文件。於 96 年9月1日塘岐國小開學後,陳明生告知該校不知情之總 務主任陳如敏有上開工程,決定由陳如敏負責承辦該工程設 計規劃之發包作業,包括編列工程設計規劃概算、遴選建築 師設計、監造、公開招標、審標、監工及辦理驗收等業務, 惟因陳如敏係同年8月1日始接任總務主任一職,對於工程發 包作業並無經驗,陳明生隨即告知陳如敏因其擔任他校總務 主任多年,招標文件部分由其負責處理,嗣後於同年9月2日



,由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會計兼行政人員曹芸菲(原名曹瑞 玲)將已規劃完成內容與塘岐國小欲招標事宜之所有招標文 件,以e-mail方式寄至陳如敏之電子信箱,陳如敏再就其中 細節少許修改後,於96年11月2日將上開工程委託規劃、設 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事宜辦理上網公告。
陳明生於96年10月26日,核定上開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 造技術服務工作招標案之校內評審委員為家長會會長王傳龍 、教導主任柯水旺及其共3人,外聘評審委員為建築師丁文 正、黃孟寅2人。陳明生已知悉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欲參與 該次招標,亦明知依該校上網公告之招標須知第34項第2點 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代擬招標 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且其因職務關係而 知悉該招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 前洩漏,竟不顧前揭辦理採購事務應符合公平競爭原則之要 求,於96年11月2日塘岐國小將上開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工作部分辦理上網公告後之等標期某日,透過 于寧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該招標案之校外評審委員 名單洩漏予黃政達,由黃政達自行前往拜訪校外評審委員即 建築師丁文正黃孟寅2人。陳明生又同意代擬招標文件之 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參與本次招標,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因 代擬招標文件得以事先準備,且黃政達已然知悉校外評審委 員獲得不公平之優勢,於96年11月14日公開遴選時得標並簽 約,因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承作上開工程之規劃、設計、監 造技術服務等工作,黃政達潘治中共可從中獲利新台幣( 下同)2,092,479元(第1期設計監造費用785,934元+第2期 設計監造費用1,306,545元)。
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就上開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 服務工作招標案得標並完成規劃設計後,塘岐國小依其規劃 設計分別辦理「97年度連江縣立塘岐國民小學校舍拆除工程 」及「97-98年度連江縣立塘岐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 於97年10月21日撥付設計監造費用785,934元(連江縣北竿 鄉塘岐國小校舍拆除工程29,121元+97-98年度連江縣立塘岐 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756,813元)並匯入黃政達建築師事 務所所開立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該次匯款總金額除第一期設計監造費用外,另有地 鑽探費用177,900元,共計963,834元,塘岐國小扣除黃政達 建築師事務所應繳交之執行業務所得稅10%後,共匯款867, 451元),黃政達分別與陳明生于寧聯繫後,決定將本次 賄款依設計監造費用給付之時程分為二期,賄款金額則依各



次設計監造費用之20%計算,其中第一期款項則由黃政達親 自交付予陳明生黃政達趁97年10月30日前往連江縣北竿鄉 塘岐國小參與工務會議之便,先指示會計曹芸菲自其事務所 上開銀行帳戶內提領157,186元(即第一期設計監造費用總 額785,934元x20% =157,186.8元),再由曹芸菲將上開款項 分為2筆,其中1筆77,186元存入黃政達所開立玉山銀行羅東 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另1筆80,000元則 存入黃政達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以方便黃政達以金融卡提領。曹芸菲於上 開款項分2筆存入黃政達所開立之上開2家銀行帳戶內後,即 以電話通知黃政達黃政達接獲曹芸菲通知後,隨即於同日 下午3、4時許,至連江縣北竿鄉北竿機場航站大樓之郵局提 款機,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羅 東分行帳戶內,分別提領77,000元及80,000元,再將上開所 提得之賄賂款項,在塘岐國小校長室內交付予陳明生收受。 ㈤嗣後塘岐國小於「97-98年度連江縣立塘岐國民小學校舍新 建工程」全部完工後,將第2期設計監造費用1,306,545元先 扣除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因本件工程應繳交之10%執行業務 所得稅130,654元後,於99年1月12日先匯款914,581元至黃 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於本件工 程完工驗收請領建築使用執照及水電設施手續完峻後,於99 年1月13日將剩餘之20%保證金261,309元同樣匯款至黃政達 建築師事務所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黃政達取得上揭 款項後,即聯繫于寧表示欲支付第二期賄款,並交由不知情 之事務所工務部經理趙國翔(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第二期賄款26萬元(即第二期設計 監造費用1,306,545元x20%=261,309元扣除尾數)匯入于寧 所開立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委由于 寧將該賄款轉交予陳明生于寧取得上揭賄款後,將26萬元 中之8萬元予以留用,僅指示不知情之其妻母玲慧自上開帳 戶內提領18萬元,並於99年1月22日至99年2月7日間陳明生 返台期間某日,由于寧駕車至北二高新店交流道往深坑方向 之某處路邊,與陳明生約定於路邊見面,將裝有18萬元賄款 之信封交予陳明生收受。
㈥嗣經潘治中於99年12月8日未發覺犯罪前,主動至法務部調 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向調查官自首並檢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明生及其辯護人否認同 案被告潘治中黃政達于寧於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被 告于寧及其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黃政達潘治中於調查局陳 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 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 告陳明生而言,同案被告潘治中黃政達于寧於調查局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對被告于寧而言,同案被告黃政達、潘治 中於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明生于寧黃政達潘治中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黃政達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潘治中固 坦承為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之合夥人、該事務所有承攬本件 塘岐國小校舍拆除及新建工程,以及有向同案被告陳明生支 付設計監造費用20%之金額做為賄賂,惟否認事實欄二㈠所 載之過程,辯稱:伊只負責引見同案被告于寧黃政達,所 稱20%賄賂部分伊當時不知情,而是事後才知道並認可云云 ;被告于寧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黃政達潘治中見面商談本 件塘岐國小校舍拆除及新建工程,以及事實欄二㈤所載之事 實,惟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同案被告陳明生沒有要伊 去找配合的建築師並要求20%的賄賂,同案被告陳明生沒有 把評選委員名單告知伊並要伊轉告同案被告黃政達,伊不知 道為何同案被告黃政達要將26萬元交給同案被告陳明生云云 ;被告陳明生雖坦承有辦理塘岐國小校舍拆除及新建工程、 違反規定使代擬招標文件之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參與本件投 標,以及有事實欄二㈤所載向同案被告于寧收受18萬元,惟 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同案被告于寧找配合的



建築師並要求20%的賄賂,也沒有將評選委員名單透過同案 被告于寧告知同案被告黃政達,同案被告黃政達曾於97年10 月30日在校長室欲將一包錢交給伊,但為伊當場拒絕,收受 同案被告于寧18萬元係因伊與于寧間有借貸關係,該筆錢系 于寧返還其借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明生于寧黃政達潘治中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 等於調查局、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在卷,復有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各項證據扣案足憑。被告 陳明生部分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于寧黃政達潘治中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曹瑞玲陳如敏母玲慧、趙國 翔、丁文正莊美娜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于寧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生黃政達潘治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曹瑞玲陳如敏母玲慧趙國翔、丁文 正、莊美娜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政達于寧有 如附表編號16-54所示之證人證述,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潘治中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自承:「于寧 確實於96年5、6月間來找我談兩個工程時,有講這件事,就 是塘岐國小要求回扣的事,但細節沒有講很清楚,且案子要 不要做不是我一個人決定的,所以我才帶他去找黃政達談」 (見101年度他字1107號卷第37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跟黃政達合夥,……大家共同經營,用黃政達的名義 去拿案子,我負責工務跟行政方面的事情,所領的薪資,黃 政達在每個案子都領比我多10%的簽證費,事務所就我們二 人合夥,事務所其他的人都是員工,調度資金部分,我也需 要跟黃政達各半的調度資金,事務所的盈虧由我跟黃政達平 分」(見本院卷第204-205頁);同案被告黃政達於偵查中 證述:「是于寧在招標前來宜蘭跟我講的,他說他跟校長陳 明生熟,校長需要有個建築師幫他服務……于寧來宜蘭跟我 們說校長希望我們在得標之後給他服務酬金20%,就是我們 的設計監造費用20%,我說我要算一下,因為利潤不見得有 那麼高,我要思考一下,並且有跟潘治中提過這件事,潘治 中說他沒有意見,上網招標之前我就跟于寧說我們可以接受 這個條件」、「應該是于寧在招標前來宜蘭找潘治中,潘治 中要他跟跟我講」(見101年度他字1107號卷第218、220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應該是本件得標前二、三個月 ,于寧到我的事務所,有提到這個案子,談完之後潘治中于寧到樓上,表示還要跟我討論,所以潘治中于寧上樓, 我是因為這樣才知道」、「20%是第一次談,或後來談我不 確定,但是得標之前就有提到」、「于寧潘治中在樓下講 什麼我不清楚,他們到樓上來告訴我時,我必須先去核算整



個成本是否可以,我覺得成本可以的情況下,才答應于寧潘治中提出這樣的要求」、「應該核算這個,不需要太久… …潘治中找我核算,我有跟潘治中說應該是可以」(見本院 卷第146-1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于寧於偵查中證述:「 在陳明生跟我要求找人提供遴選建築師標準範本之前1、2個 月……當時先找潘治中,我還不認識黃政達,跟黃政達不熟 ,我就跟潘治中說有這樣的案子,看他們事務所有沒有興趣 ,如果他們事務所有興趣的話,陳明生要我轉達設計監造費 用20%必須由建築師事務所給付給陳明生,當時潘治中跟我 說他不能決定,要跟建築師討論,後來他就帶我上樓跟黃政 達提這件事情,他們討論過之後,覺得還有利潤,就答應這 個要求」(見101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第248-249頁)。雖同 案被告于寧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改稱其並未轉達同案被 告陳明生欲收取20%賄賂款項之事予黃政達潘治中,然被 告黃政達于寧潘治中於偵查中均已證述確有此事,於本 案發生之前,被告黃政達于寧陳明生彼此間均不熟識, 而欲商談收取賄賂,必與其熟識且有信任關係存在之人商談 ,又被告潘治中雖為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之隱名合夥人,但 欲參與投標必須經由被告黃政達同意、由黃政達建築師事務 所出面投標,被告潘治中對於建築師事務所之盈虧與被告黃 政達平分,對於招標案件能否獲利、獲利金額自相當重視, 衡諸常情,本件商討參與工程投標及給付20%賄款之部分, 被告于寧需熟識之友人潘治中在場以確保黃政達不會將此事 洩露出去,被告潘治中也需被告黃政達在場以核算給付20% 賄款後事務所仍有獲利,此亦與被告黃政達于寧上開證述 及被告潘治中前開供述相符,是被告潘治中辯稱伊是事後得 知並認可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于寧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有以下之證據可證: 1.被告于寧調查站詢問、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于寧於102年1月4日在有辯護人陪同下於調查站自承: 「前述索取回扣是有的,約於96年8月間,我先到宜蘭縣羅 東鎮○○路0段00號之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找潘治中,我向 潘治中表示,連江縣塘岐國小將要辦理「『連江關北竿鄉塘 岐國小校舍拆除整建暨游泳池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標案,該校校長陳明生希望我找台灣地 區可以信任的建築師來執行該標案,而且該建築師必須支付 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之20%予陳明生潘治中當場向我 表示,他必須詢問建築師黃政達才能給我答案,所以他帶我 在該建築師事務所與黃政達當面討論,所以我將前述陳明生 的要求再轉達給黃政達知悉,由潘治中黃政達自行決定是



否同意陳明生所提之條件來承作該標案」、「他們在場略作 討論後,對我表示陳明生要我轉述的意思,他們商討之後覺 得尚有利可得,所以他們願意接受」、「約於96年5、6月間 ,陳明生休假返臺約我在臺北地區見面,碰見時陳明生先跟 我閒聊一下,之後陳明生就提到該標案的事,希望我找臺灣 地區工程品質可以信任的建築師來執行該標案,而且如果該 建築師核算後認為利潤尚可的話,是否可以提供規劃、設計 、監造服務費之20%作為給他回扣」、「潘治中黃政達同 意之後,約月餘後某日,陳明生電話告訴我他已經休假返臺 了,約我在臺北碰面時,見面時他也是先跟我閒話家常,之 後我主動告訴陳明生上次他所提20%回扣款之事,潘治中黃政達原則上已經接受了,陳明生聽完之後也沒多說什麼」 、「我向陳明生轉達潘治中黃政達已經原則接受他的條件 後,陳明生之後又以電話向我表示,是否可提供遴選建築師 招標文件的制式範本,我回答他沒有,但我可以問看看黃政 達。之後我就把前述情形告訴黃政達,向他表示如果黃政達 有前述制式範本,可以與陳明生聯繫後再提供給他,並把陳 明生的聯絡電話給黃政達」、「實際的情形應該是99年間黃 政達向我表示,該標案第二期款已經收到了,所以他要依約 定給付20%的回扣款,額度為26萬元給陳明生,因此他要匯 款26萬元給我,再由我轉交給陳明生,之後我便將我開設於 基隆市○○○○○○○○○○○○○號告知黃政達建築師事 務所的趙國翔,不久後我就收到該筆26萬元的匯款,因為當 時我公司有工資、材料款要支付,所以我就自行決定留用8 萬元,其餘的18萬元我就交付予陳明生」、「我是在收到款 項後,就以電話聯絡陳明生,向他表示如果有休假返臺要主 動聯繫我,隔一段時間後,陳明生來電表示他已經返臺,陳 明生約我當天晚上6、7點在北二高新店交流道往深坑方向的 路邊見面,我開車到時,陳明生已經站在路邊,接著他坐上 我的車,我就以信封袋內裝18萬元交付給陳明生,交付同時 我告訴陳明生,這是黃政達要我轉交給你的,陳明生表示好 的,就收下了,隨即他就下車離去,我即掉轉車頭返回基隆 」、「(問:前述黃政達表示你曾透露系爭標案之5位評審 委員名單予他知悉,該份名單係校長陳明生或該校承辦人員 陳如敏告知你的?)我不認識陳如敏,所以該份名單系陳明 生告知我的」、「(問:前揭陳明生告知你系爭標案評審委 員名單,陳明生是如何告知你的?)我不記得了,但依陳明 生的習慣,他不會透過電話談這麼敏感的事,所以應該是見 面時當面告知我的,而我很少去馬祖,因此應該是他返臺休 假時約在臺北見面時告知我的」(見101年度偵字第5379 號



卷第205-212頁),又於同日在有辯護人陪同下於偵查中證 述:「應該是在學校上網招標之前,但詳細日期我不清楚, 是陳明生打電話問我有無招標遴選文件的制式表格,我跟他 說我沒有,我講黃政達是建築師應該有這些資料,黃政達提 供什麼資料給陳明生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問:你 究竟有無於塘岐國小就上開工程上網招標前,向黃政達代為 轉達校長陳明生要求其給付設計監造費用20%之訊息?)有 」、「(問:99年1月26日黃政達是否有將第2期設計監造費 用20%即新臺幣26萬元匯入你的帳戶內?)有」、「這筆錢 我有交付18萬元給陳明生,其他8萬元因為我自己公司資金 欠缺,所以我就自行挪用,沒有告訴陳明生」、「這次我真 的錯了,我同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檢察官給我一個自新的機 會」(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64、365頁)。被告于 寧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然被告于寧上開於調查站訊問 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有辯護人全程在場陪同,嗣後於102年2 月8日本院移審訊問及10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被告于寧 同樣於有辯護人陪同下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僅 表示有適用法律上的爭執,是被告于寧於上開訊問時之自白 ,應均出於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 2.同案被告黃政達潘治中之證述與被告于寧上開自白相符: 同案被告黃政達潘治中之證述除如上述外,同案被告黃政 達另於偵查中證述:「我之前問過校長,校長要我找于寧, 但我找于寧于寧又要我直接把錢交給校長,我才決定在97 年10月30日把錢直接交給校長,我是在去之前就決定好,我 當天要把錢交給校長,之前沒有通知于寧說那天要過去交錢 ,當天下午我先跟曹瑞玲確認錢有沒有匯進去,等曹瑞玲匯 進我的帳戶後會打電話通知我,後來我在當天下午2點接到 曹瑞玲的益知,確定錢已經進來,我就到北竿機場的提款機 提款,我提領了15萬7千元,我印象中186元並沒有給,只有 給整數,整數就是15萬7千元,領完錢之後我就回到校長室 ,當時校長在,校長室沒有其他任何人,我就把錢直接交給 校長,地點應該是在校長室的沙發討論區,我給陳明生之後 ,他就直接把錢收起,沒有說任何話」、「于寧有把外部名 單交給我,有跟我說評審委員有五位,其中三位是校內或馬 祖的人士,其他兩位是校外專家學者,時間是在上網公告後 ,當時是在等標期,事務所還沒有提出任何資料給學校,但 學校知道我們要參標,校長知道,總務主任也應該會知道。 于寧跟我講校外專家學者的名單,是要我自己去找,地址我 忘記是不是我自己上網去找,我有去拜訪這兩位專家學者,



一位是黃孟寅,一位是丁文正,他們兩位有很驚訝的感覺, 但評審委員名單在很多標案都會洩露,丁文正有要我在游泳 池的項目做細部的表達,其他都只是閒聊,黃孟寅沒有跟我 說細部事項,只有打招呼交換名片而已」、「(問:何時、 何地以何種方式要求第二期款項之回扣?你是否有交付?如 何交付)于寧在學校把款項撥給我們之後,主動來事務所找 我,當時應該是我比較忙,于寧跟我們事務所都很熟,對於 該工程結算金額最熟的人就是我們的工務部經理趙國翔,于 寧就直接跟他去算,後來于寧就直接給趙國翔帳號,趙國翔 一定有先問過我,我跟他說有這件事,我就讓趙國翔去匯26 萬元給于寧」(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50-353頁)。 是同案被告黃政達潘治中對於被告于寧有於96年間向其等 轉達同案被告陳明生有欲尋求配合之建築師並要求索取設計 監造費用20%賄款、被告于寧有先將本件招標案件之需求、 規格及內容予同案被告黃政達知悉,並由其製作招標文件後 由證人曹瑞玲以email方式寄至證人陳如敏之電子郵件信箱 、被告于寧有告知同案被告黃政達本件招標之外部評審委員 名單即證人丁文正黃孟寅、同案被告黃政達有依被告于寧 之指示將第一期賄款157000元以現金方式,於97年10月30日 在塘岐國小校長室交付予同案被告陳明生、同案被告黃政達 有依被告于寧之指示將第二期賄款26萬元由證人趙國翔匯入 被告于寧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于寧轉交予同案被告陳明生 等事實均證述明確,且與上開被告于寧於調查站、偵查中之 自白相符。
3.扣案證物、匯款紀錄與被告于寧之自白、被告黃政達之證述 相符:
除被告于寧上開自白與證人證述外,被告于寧於基隆市第二 信用合作非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號確有於99年1月26日由 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匯入26萬元,並由證人母玲慧製作長臨 實務有限公司收報款單(其上記載日期:1/26,科目:代收 款,摘要:黃政達,存入金額:260,000)、請款簽單(日 期:1/26,受款人:陳老師,摘要:轉付黃政達,金額180, 000)(見附表編號9、10),上開記載業據證人母玲慧於調 查局詢問時陳稱99年1月26日被告于寧於基隆二信乙存帳戶 有收到一筆被告黃政達的代收款項26萬元,被告于寧通知其 中18萬元要轉支給被告陳明生(見101年度偵字第5379 號卷 第181頁)。又本件招標工程,塘岐國小97年10月21日撥付 設計監造費用785,934元並匯入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所開立 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另於99年1月12日、99年1 月13 日將第2期設計監造費用1,306,545元,分成2筆914,581 元



、261,309元匯入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亦有附表編號4、5、6、7所示各項證據可證。是本件 第一次賄款交付,係於塘岐國小於97年10月21日支付予黃政 達建築師事務所後,由被告黃政達於同年月30日親自交付予 被告陳明生;第二次賄款之交付,也於塘岐國小於99年1 月 13日將全部款項給付後,由被告黃政達指示證人趙國翔於同 年月26日匯款給被告于寧,此與被告黃政達上開證述:「于 寧又要我直接把錢交給校長,我才決定在97年10月30日把錢 直接交給校長」、「于寧在學校把款項撥給我們之後,主動 來事務所找我……我就讓趙國翔去匯26萬元給于寧」相符, 可見被告于寧明確知悉塘岐國小何時支付設計監造費用予被 告黃政達,而黃政達兩次交付賄款,均由于寧指示交付之金 額及交付方式,此亦與被告于寧於偵查及調查站中之自白相 符。
4.綜上所述,被告于寧前已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本院移審 訊問、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就全部犯罪事實之敘述, 與同案被告黃政達潘治中大致相符,復有相關證物附卷足 憑,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其於本院102年10 月2日審理訊問時翻異其供,顯與事實不符,應為其畏罪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陳明生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仍有下列證據可證明其確 涉有本件之犯行:
1.於本件工程招標前,被告陳明生即要求同案被告于寧尋求欲 配合之建築師,並索取設計監造費用20%作為賄賂: 被告陳明生雖否認此節,惟本部分業有同案被告于寧、黃政 達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潘 治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已如上論述。 2.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代擬本件招標文件之廠商,然又參加本 件投標:
被告陳明生固坦承本部分之事實,辯稱伊不知悉塘岐國小上 網公告之招標須知第34項第2點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 條第1項第2款有此規定,為伊之疏失,惟被告陳明生於偵查 中自白:「在上網公告之前,于寧確實有告訴我招標文件就 是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 卷第315頁),又於調查局詢問中自承:「該標案上網公告 前之資料,如我所述,係我透過于寧取得,再將資料交給陳 如敏,由陳如敏就範本部分進行內容更新後,簽核上網公告 」、「我將工程標的的部分予以修正後,再交給陳如敏作細 部修正」(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294、295頁),又 查本件之「連江縣北竿鄉塘岐國小核舍拆除整建暨游泳池興



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邀標書中,其 中肆、投標:三㈧即有規定,代擬本標的招標文件之廠商, 不得參加甄選(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2年1月25日 宜肅鈞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4頁),被告陳明生既明知 該招標文件係由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製作,又曾修正部分內 容,對該規定應知之甚詳。又同案被告黃政達於偵查中證述 :「……我們有參與,後來順利得標,當時只有兩家前往參 標,原因主要是因為我們幫忙準備招標文件」、「我們幫忙 準備招標文件,我們對學校的需求都比別人清楚,準備的時 間會比較充足」(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218、220頁 );同案被告潘治中亦於偵查中證述:「這個招標文件應該 是學校要求的,如果由我們事務所製作招標文件的話,我們 會比其他家還早知道內容,提早進入狀況,並且可以順利得 標……其中招標文件部分是在96年9月12日交給會計曹瑞玲 ,並且做成壓縮檔,照以前的慣例做成壓縮檔之後就是要給 email給總務主任陳如敏,一直到11月初學校有招標公告, 我們事務所就去參標,參標之後就順利得標,照慣例得標應 該是我們預料中的事情」(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 188-189頁)。是被告陳明生已明本件招標文件為黃政達建 築師事務所製作,亦知悉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 ,仍使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獲得本件標案,而被告黃政達潘治中亦確因提前知悉招標之細節需求而獲得不公平優勢。 3.被告陳明生將本件評選外部委員名單即證人丁文正黃孟寅 透過被告于寧告知被告黃政達
被告陳明生固否認曾將本件評選委員名單告知任何人(見本 院卷第280頁),惟於準備書狀中自承曾請教被告于寧,並 經被告于寧建議證人丁文正黃孟寅較適合(見本院卷第82 頁),且同案被告于寧黃政達已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如上, 證人陳如敏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證述本件之專家學者評 選委員由伊自公共工程會網站資料庫下載後,由被告陳明生 核定(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261、269、273頁),證 人丁文正亦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陳稱被告黃政達確有於本 件標案開標前至其辦公室拜訪(見附表編號49、50)。證人 于寧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改稱不記得、不確定(見本 院卷第280頁),然該評選委員名單既然為被告陳明生核定 且僅有其知悉,此業據被告陳明生供承在卷,被告黃政達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又未曾直接與被告陳明生聯繫而得知此事 (見本院卷第163頁),應以被告于寧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真 ,即確由被告陳明生授意,透過被告于寧告知被告黃政達評 選委員名單。




4.被告黃政達曾與被告陳明生就本件賄賂之金額及給付方式進 行討論:
被告黃政達於偵查中證述:「得標之後就開始執行,開始執 行之後的三次設計會議我都有去,都有見到校長陳明生,校 長沒有主動跟我們提到20%的問題,後來我在有一次開完會 之後,在學校校長室的沙發上,當時校長有提到他想要為學 校爭取修繕經費及一系列他的構想,我就問他之前于寧有跟 我提到20%的這件事,問校長可否分段給,或者下次再拿來 ,校長說叫我去找于寧就好,後來我就沒有再跟校長提這回 事,校長沒有跟我說他不要這20%」、「(問:<提示扣押 上面載明『連紅縣立塘岐國民小學』、『785934』、『 157186』等字樣之紙條>該紙條是否為你所有?上面記載『 785934』、『157186』等字樣為何人所記載?該數字為何意 ?)是我的,字應該是我寫的,這紙條是在馬祖的塘岐國小 開會時寫的,主要當時開會內容是要額外爭取經費,這個數 字就是我答應于寧,就在紙條背面寫『785934』跟『157186 』」(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218-219頁),又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問:<提示偵5379號卷第149頁黃政達101 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第2-11行>97年7、8月我到塘岐國小與 陳明生等相關人員開會,會後陳明生與我單獨談論,爭取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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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