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49號
ILDM,102,訴,349,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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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謙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游亞勳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68、3723、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叁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子彈貳顆、非制式子彈貳拾伍顆均沒收之;又損壞他人之紗門、玻璃門及三夾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亞勳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坤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98 年1月間其父親李松茂過世後,即在宜蘭縣O O鄉○○○路00巷0 號住處,取得其父親所遺留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42 顆,並將該上開槍、彈放置在 其位於宜蘭縣OO鎮○○路00號6樓之5居所,而未經許可持 有之,嗣於102年6月17日凌晨4 時許,在宜蘭縣OO鎮○○ 路00號「孩子王大廈」門口,與游亞勳交談後,自其停放在 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座位下,取出已 裝填前揭非制式子彈4顆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與游亞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之犯意聯絡,一同行至上開大廈警衛室前路邊,先由李坤 謙持槍對空射擊上開子彈1 發後,將上開槍枝交與在旁之游



亞勳,再由游亞勳持槍朝對空射擊上開子彈1 發,隨即由李 坤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搭載游亞勳 並攜帶上開槍、彈離開,嗣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騎至宜 蘭縣五結鄉興盛北路142巷巷口前,2人見該道路對面設有交 通反光鏡,鏡後不遠處有1 戶住家,李坤謙並預見持槍朝上 開交通反光鏡射擊,極易因未能命中交通反光鏡而令子彈擊 向上開住家,致該住家建築本身及其內之物品受有毀損,竟 另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犯意,立於反 光鏡對面之道路旁,持槍朝上開交通反光鏡及住家方向射擊 子彈1 發,命中位於該交通反光鏡後方由藍博臣所有位於宜 蘭縣OO鄉○○○路000巷00號房屋 2樓,致令上開房屋2樓 之紗門、玻璃門及三夾板均損壞,足生損害於藍博臣,再由 游亞勳接手持槍朝同方向射擊子彈1 發,命中該交通反光鏡 ,使之凹陷一處(未據告訴)。嗣經警調閱孩子王大廈監視 錄影畫面及查訪後循線查獲,並於102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 ,在李坤謙上揭居所,扣得首開之改造手槍3枝(各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38顆,始悉上情。二、案經藍博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李坤謙游亞勳及 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第8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 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謙(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 至7 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4



頁;102 年度偵字第3086號卷,第8 至10頁、第37至38頁; 他卷,第14至16頁;聲羈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52頁 ;第102 頁)、游亞勳(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9 至11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至9 頁;102 年度偵字第3086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52頁;第10 2 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 博臣於警詢中(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2頁 );證人楊青益於偵查中(見102 年度偵字第3086號卷,第 44至47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5頁 )、宜蘭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羅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16至33頁)各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 張 (見102 年度偵字第3086號卷,第11至14頁)及照片51張( 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至35頁、第38至43頁;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至50頁)在卷可稽,並有 前揭改造手槍3 枝(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3 顆、非制 式子彈38顆及非制式子彈彈頭1 顆、非制式子彈彈殼2 顆扣 案足憑。又扣案之改造手槍3 枝、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 彈3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 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均係改造手槍,由仿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 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子彈3 顆,均係口徑9 公釐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3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 公釐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6 顆,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 公釐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1 顆,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公釐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2 年8 月 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102 年 度偵字第3086號卷,第58至60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 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 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坤謙自98年1 月間持有前揭改造手槍3 枝(各 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38顆後,除其中 非制式子彈4 顆之持有行為分別繼續至102 年6 月17日凌晨 4 時許、4 時20分許止外,其餘部分之持有行為應繼續至10 2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許遭查獲時為止,則本件被告李坤謙 所為持有槍枝之犯行,應逕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 關規定論處,不因被告李坤謙持有期間相關條文曾修正施行 ,而存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李坤 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游亞勳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 告李坤謙自98年1 月間持有前揭改造手槍3 枝(各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38顆之行為,除其中非制 式子彈4 顆之持有行為分別繼續至102 年6 月17日凌晨4 時 許、4 時20分許止外,其餘部分之持有行為應繼續至102 年 7 月12日上午11時許遭查獲時為止;被告游亞勳與被告李坤 謙共同自102 年6 月17日凌晨4 時許持有前揭改造手槍1 枝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 彈4顆之行為,除其中非制式子彈2顆當場擊發外,其餘部分 之持有行為應繼續至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為止,均具有行為 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按未經許可持有 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 ,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坤謙同時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前揭改造手槍3 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3顆、非制式子彈38 顆;被告游亞勳與被告李坤謙共同持 有前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號)、非制式子彈4顆,均仍應僅分別成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之各單純一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持有前揭改造手槍1枝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非制式子 彈4 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 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 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李坤謙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辯護人等固均以被告2 人符合自首之要 件,惟本件案發後經警於102年6月20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孩 子王大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查訪後,確認其中1 人為被告 李坤謙,嗣因發現被告李坤謙經另案通緝,乃於同年月12日 ,前往被告李坤謙前揭居所將其逮捕,嗣詢問時播放監視錄 影畫面使其確認,被告李坤謙方坦承犯案,並經被告李坤謙 告知另1 人為被告游亞勳後,經警通知被告游亞勳到案等情 ,業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警員楊 青益於偵查中(見102 年度偵字第3086號卷,第44至47頁) ;證人即同所警員鄭世宏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9至 92頁)結證屬實,堪認被告2 人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 務員查知渠等為犯人後,始向詢問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開羅派出所警員坦承犯案,難認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從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再衡以被 告游亞勳僅持有上揭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4顆,且持有 時間僅自102年6月17日凌晨4時許起至4時20分許止,持有之 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亦屬短暫,對社會治安所生之風險及 危害尚屬輕微,核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所欲重罰之持有改造槍枝而危害社會秩序及 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者,顯有殊別,以該條最低法定本刑觀 之,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 有堪為憫恕之處,因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 坤謙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品性非無可議;被告 游亞勳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品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李坤謙持有其父親所 遺留之前揭槍、彈,且為嘗試射擊而朝向告訴人藍博臣上揭 住家擊發子彈;被告游亞勳欲與被告李坤謙一同嘗試射擊而 持有前揭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被告李坤謙持 有之改造手槍數量為3 枝、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42顆 ,且持有期間長達4 年餘,且經用供試射子彈,因此對於社 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險,並造成告訴人上揭住處之紗門、玻 璃門及三夾板受有損壞;被告游亞勳持有之改造手槍數量為 1枝、非制式子彈4顆,持有期間僅約為20分鐘,然經用供試



射子彈,因此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險之犯罪所生危險 或損害,並兼衡渠等家庭經濟情形均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 告李坤謙為大學肄業;被告游亞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坤謙所犯毀損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游亞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 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各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25顆,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種 類之一,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另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3 顆 ,業經前述鑑驗機關試射完畢,僅剩餘彈頭、彈殼,依現狀 已不具有殺傷力;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 公釐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 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 未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業經被告2人分別在上揭時、地擊 發用罄,僅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彈頭1顆、非制式子彈彈殼2 顆,其中非制式子彈彈殼1顆係被告2人在孩子王大廈射擊後 所遺留,餘均為被告2 人在告訴人上揭住處前射擊後所遺留 ,業據證人鄭世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1 頁),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現狀亦不具有殺傷力 ,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起訴書雖載明本案扣 得槍枝保養工具1 批,並請求宣告沒收,惟考諸卷存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均乏扣得上開扣押物之記載,是 起訴書上開沒收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4 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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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