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民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94號、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9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4、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9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綽號章魚哥)意圖營利,於民國102年4月底起(起 訴書誤為5月初起),透過智慧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之群組功能邀伴參加時間為102年5月3日晚間、地點為宜蘭 縣羅東鎮○○路00號「山水商務飯店505號房」(以下簡稱 上開房間)之「性愛轟趴」,甲○○則向山水商務飯店以新 臺幣(下同)2880元預定上開房間,並花費約2000元準備「 性愛轟趴」必須使用之保險套、潤滑劑、口香糖等物。嗣於 102年5月3日晚間,有原本互不相識之潘東岷、陳天霖、蘇 泊昌、溫宏志、陳博偉、連濤、蔡盈良、王柏人、李俊侑、 許閔翔、張智翔、王承紘、曾立慈、黃仕豪、陳岱佐、黃文 德等人,依前揭邀約前往上開飯店參與「性愛轟趴」,甲○ ○則向前來參與之人分別收取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入場費。 進入上開房間之人,便可任意與在場之人合意為性交行為, 甲○○即以此方式媒介潘東岷等人與在場之其他人為性交行 為。
二、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DMA(以下簡稱搖頭丸)、4-甲氧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 PMA)、3-氟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下簡稱 愷他命)、三氟甲苯派秦(以下簡稱TFMPP)、4-甲基乙基 卡西酮(以下簡稱4-MEC)均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上開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年4月底,經由 網際網路,以搖頭丸每顆400元、愷他命每包500元之價格, 購得數量不詳之上開第二、三級毒品後,再以搖頭丸每顆 500元、愷他命每包600元之價格,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方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潘東岷、陳天 霖、蘇泊昌、陳博偉(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 )。
三、嗣於102年5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始為警於上開房間當場查 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 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透過智慧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之群組功能邀伴參加「性愛轟趴」,並向前往參加 之潘東岷、陳天霖、蘇泊昌、溫宏志、陳博偉、連濤、蔡盈 良、王柏人、李俊侑、許閔翔、張智翔、王承紘、曾立慈、 黃仕豪、陳岱佐、黃文德等人分別收取300元至500元不等之 入場費,而進入上開房間之人,便可任意與在場之人合意為 性交行為之事實,及分別以搖頭丸每顆400元、愷他命每包 500元之價格,購得數量不詳之上開第二、三級毒品後,再 以搖頭丸每顆500元、愷他命每包600元之價格,於如附表一 至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 潘東岷、陳天霖、蘇泊昌、陳博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 均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伊只是提供地方讓參與之人發 洩一下而已,並藉此結交相同性向之朋友,收取入場費係粗 略估計之活動開銷;另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部分,伊只是每 一顆或一包才加一點跑腿費,不是以營利為目的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潘東岷、陳天霖、蘇泊昌、溫宏志、陳博偉 、蔡盈良、李俊侑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
證人連濤、王柏人、許閔翔、張智翔、王承紘、曾立慈、黃 仕豪、陳岱佐、黃文德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 符合,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被告雖否認有 營利之意圖,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向前往參加「性愛 轟趴」之潘東岷、陳天霖、蘇泊昌、溫宏志、陳博偉、連濤 、蔡盈良、王柏人、李俊侑、許閔翔、張智翔、王承紘、曾 立慈、黃仕豪、陳岱佐、黃文德等人分別收取300元至500元 不等之入場費,進入上開房間之人,便可任意與在場之人合 意為性交之行為,被告僅支付房間費2880元及花費約2000元 準備「性愛轟趴」必須使用之保險套、潤滑劑、口香糖等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除向蘇泊昌、蔡盈良、李俊侑 陳岱佐等人分別收取入場費300元外,其餘人均收取入場費 500 元,其總計收取之款項至少已達7200元,遠遠超出其所 支付之房間費2880元及花費約2000元準備「性愛轟趴」必須 使用之保險套、潤滑劑、口香糖等物之費用,被告顯有盈餘 ,其有借舉辦「性愛轟趴」媒介性交以營利之意圖,應堪予 認定;另被告係分別以搖頭丸每顆400元、愷他命每包500元 之價格,購得該第二、三級毒品後,再以搖頭丸每顆500元 、愷他命每包600元之價格,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方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潘東岷、陳天霖、 蘇泊昌、陳博偉,亦為被告所自承,其以買低賣高之方式出 售第二、三級毒品,顯有賺取其間價差利潤之目的甚明,所 辯無營利意圖云云,均無足採。此外並有手機翻拍照片3張( 參見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6頁)、線上訂房 確認單(同上卷第1-7頁)、現場採證照片47張(同上卷第100- 1至123頁)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3至1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確係含第二級 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詳如附表五編號3至16所示),亦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2491 2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097號卷第19- 20頁背面)。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及販賣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應均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搖頭丸)、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3-氟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愷他命、三 氟甲苯派秦(TFMPP)、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C)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核被告所為,就意圖使男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圖利媒介使人為性交罪;就附表編號一至四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被告販賣前同時持有附 表五編號3-16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附表一部分,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圖利媒介使人為性交罪及如附表一 至四販賣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業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自白犯罪,自均應依前開規定 ,各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販賣毒品 之所得雖非至鉅,且數量亦非甚多,然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予 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刑責不輕,竟為圖營利, 鋌而走險,目無法紀,殊無可資憫恕減輕其刑可言,併予敘 明。爰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度,適值青壯時期,竟不 思以正途,竟以舉辦性愛轟趴之方式,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營利, 涂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 事實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知所悔悟,及其所為對社會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為供被告 媒介他人為性交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16所示之物,分屬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就附表五編號3、6、9、10、11、12、13、14 、15、16部分之扣案毒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之;附表五編號4、5、7、8部分之扣案毒品,係 屬第三級毒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 年度 臺上字第288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附表五編號4、5、7、8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 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如附表一至四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應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潘東岷部分):
┌──┬──┬──────┬──────┬────┬─────────┐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物│交易金額│罪名及刑度 │
│時間│ │ │品 │ │ │
├──┼──┼──────┼──────┼────┼─────────┤
│10│1次│上開房間 │甲○○販賣搖│搖頭丸每│甲○○販賣第二級毒│
│2年│ │ │頭丸5顆及愷│顆500元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5月│ │ │他命1包予潘│、愷他命│陸月。扣案如附表五│
│3日│ │ │東岷 │每包600 │編號1、2、4、5、7 │
│晚間│ │ │ │元,合計│、8 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 │ │3100元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時許│ │ │ │ │3、6、9至16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銷燬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
│ │ │ │ │ │計新臺幣參仟壹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陳天霖部分):
┌──┬──┬──────┬──────┬────┬─────────┐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物│交易金額│罪名及刑度 │
│時間│ │ │品 │ │ │
├──┼──┼──────┼──────┼────┼─────────┤
│10│1次│上開房間 │甲○○販賣搖│搖頭丸每│甲○○販賣第二級毒│
│2年│ │ │頭丸2顆予陳│顆500元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5月│ │ │天霖 │,合計 │陸月。扣案如附表五│
│3日│ │ │ │1000元 │編號1、2、4、5、7 │
│晚間│ │ │ │ │、8所示之物均沒收 │
│11│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時許│ │ │ │ │3、6、9至16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銷燬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
│ │ │ │ │ │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附表三(蘇泊昌部分):
┌──┬──┬──────┬──────┬────┬─────────┐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物│交易金額│罪名及刑度 │
│時間│ │ │品 │ │ │
├──┼──┼──────┼──────┼────┼─────────┤
│10│1次│上開房間 │甲○○販賣搖│搖頭丸每│甲○○販賣第二級毒│
│2年│ │ │頭丸1顆予蘇│顆500元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5月│ │ │泊昌 │ │陸月。扣案如附表五│
│3日│ │ │ │ │編號1、2、4、5、7 │
│晚間│ │ │ │ │、8所示之物均沒收 │
│8時│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許 │ │ │ │ │3、6、9至16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銷燬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
│ │ │ │ │ │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附表四(陳博偉部分):
┌──┬──┬──────┬──────┬────┬─────────┐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物│交易金額│罪名及刑度 │
│時間│ │ │品 │ │ │
├──┼──┼──────┼──────┼────┼─────────┤
│10│1次│上開房間 │甲○○販賣搖│搖頭丸每│甲○○販賣第二級毒│
│2年│ │ │頭丸1顆予陳 │顆500元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5月│ │ │博偉 │ │陸月。扣案如附表五│
│3日│ │ │ │ │編號1、2、4、5、7 │
│晚間│ │ │ │ │、8所示之物均沒收 │
│10│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時許│ │ │ │ │3、6、9至16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銷燬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
│ │ │ │ │ │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附表五: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用 途│
├──┼───────────────┼───────┤
│ 1 │手機2支(其中1支含門號 │「性愛轟趴」使│
│ │0000000000 SIM卡1枚)、傳輸線1 │用 │
│ │條、隨身碟2個、具有肌肉鬆弛作 │ │
│ │用之RUSH淡黃色液體5瓶、淡 │ │
│ │藍色液體1瓶、威而鋼12顆、咖啡 │ │
│ │粉末一包、橘色粉末之白橘色膠囊│ │
│ │一粒、含咖啡粉末之橘色膠囊一粒│ │
├──┼───────────────┼───────┤
│ 2 │卡片1片、吸管1支、鐵盤1支 │提供與參加「性│
│ │ │愛轟趴」之人施│
│ │ │用愷他命所用 │
├──┼───────────────┼───────┤
│ 3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230公克 │販賣 │
│ │,淨重0.5130公克,驗餘淨重0.51│ │
│ │28公克 │ │
├──┼───────────────┼───────┤
│ 4 │愷他命10包毛重12.3160公克,淨 │販賣 │
│ │重10.1160公克,驗餘淨重10.1158│ │
│ │公克 │ │
├──┼───────────────┼───────┤
│ 5 │愷他命8包毛重9.4250公克,淨重 │販賣 │
│ │7.6700公克,驗餘淨重7.6698公克│ │
├──┼───────────────┼───────┤
│ 6 │粉紅色圓形錠之MDMA(起訴書誤為 │販賣 │
│ │愷他命)9粒淨重2.55公克,驗餘淨│ │
│ │重2.5492公克 │ │
├──┼───────────────┼───────┤
│ 7 │黃色圓形錠之含有第三級毒品TFMP│販賣 │
│ │P成分8粒淨重2.5030公克,驗餘淨│ │
│ │重2.5022公克 │ │
├──┼───────────────┼───────┤
│ 8 │紅色圓形錠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販賣 │
│ │TFMPP及4—MEC成分8粒淨重共2.92│ │
│ │90公克,驗餘淨重2.9271公克 │ │
├──┼───────────────┼───────┤
│ 9 │綠色圓形錠之含MDMA及愷他命9粒 │販賣 │
│ │淨重共2.4840公克,驗餘淨重2.48│ │
│ │33公克 │ │
├──┼───────────────┼───────┤
│10│藍色圓形錠之MDMA13粒淨重共3. │販賣 │
│ │5230公克,驗餘淨重3.5224公克 │ │
├──┼───────────────┼───────┤
│11│綠色圓形錠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販賣 │
│ │成分4粒淨重1.3820公克,驗餘淨 │ │
│ │重1.3792公克 │ │
├──┼───────────────┼───────┤
│12│藍綠色圓形錠之MDMA3粒淨重1.062│販賣 │
│ │公克,驗餘淨重1.0602公克 │ │
├──┼───────────────┼───────┤
│13│黃色圓形錠之MDMA5粒淨重0.7090 │販賣 │
│ │公克,驗餘淨重1.3710公克 │ │
├──┼───────────────┼───────┤
│14│紫紅色圓形錠之MDMA1粒淨重 │販賣 │
│ │0.3050公克,驗餘淨重0.3043公克│ │
├──┼───────────────┼───────┤
│15│紅色圓形錠之含第二級毒品3—氟 │販賣 │
│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TFMPP │ │
│ │成分1粒淨重0.3680公克,驗餘淨 │ │
│ │重0.3664公克 │ │
├──┼───────────────┼───────┤
│16│綠色粉末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販賣 │
│ │成分1袋淨重0.1620公克,驗餘淨│ │
│ │重0.1610公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