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02號
ILDM,102,訴,302,20131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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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汶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徐英博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李金浩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許宗佑
被   告 楊恩名
被   告 林小聖
被   告 張耕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鄭哲舜
被   告 江念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林明彥
被   告 黃鈺峰
被   告 葉王翊
被   告 游俊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許宗祐」應更正為「許宗佑」;「江念祐」應更正為「江念佑」。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許宗佑」誤植為「許 宗祐」;「江念佑」誤植為「江念祐」應予更正。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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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