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02號
ILDM,102,訴,302,2013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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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汶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徐英博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李金浩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許宗佑
被   告 楊恩名
被   告 林小聖
被   告 張耕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鄭哲舜
被   告 江念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林明彥
被   告 黃鈺峰
被   告 葉王翊
被   告 游俊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4、2277、2335、2388、2389、2717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2、3、5及附表四編號2、3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



號4、6之物均沒收。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4、6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3及附表四編號2、3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4、6之物均沒收。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4、6之物均沒收。許宗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4、6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4、6之物均沒收。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念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未○○、辰○○均無罪。
庚○○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辛○○(前科如附表一所載)、癸○○(綽號「小龍」,前 科如附表一所載)、庚○○(綽號「芭樂」)質疑丑○○( 綽號「阿發仔」)有詐賭之行為,與丁○○(綽號「豆豆」 ,前科如附表一所載)、寅○○、午○○、己○○(前科如 附表一所載)、子○○(前科如附表一所載)、申○○(前 科如附表一所載)、乙○○、壬○○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計約20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2年3月3日晚間9時許,辛○○、癸○○等人先由丑○○女



李曉雯之兄戊○○開車載往宜蘭縣三星鄉○○路000號之 賭場,與丑○○、甲○○、卯○○等人賭博天九牌。同時於 102年3月3日晚間8、9時許,庚○○、丁○○、寅○○、午 ○○、己○○、子○○、申○○、乙○○、壬○○及其他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約20餘人,至宜蘭縣五結鄉○○路0 段00號「小木屋檳榔攤」旁之駿暐企業社集合,由庚○○、 丁○○將球棒約10餘支分發給參與之人,並由丁○○提供塑 膠束帶,由庚○○在現場繪製三星鄉○○路000號之賭場平 面圖,並分配工作,大部分之人被分配持球棒、塑膠束帶進 入賭場內。工作分配完後,一行人分別搭乘附表二所載庚○ ○、己○○、午○○、丁○○、未能證明有犯意聯絡之巳○ ○所駕駛之5台自用小客車前往三星鄉○○路000號賭場。庚 ○○、丁○○、寅○○、午○○、己○○、子○○、申○○ 、乙○○、壬○○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約20餘人 ,於同日晚間11時許到達三星鄉○○路000號賭場(下稱三 星賭場),庚○○等20餘人均下車,除4、5人在賭場外擔任 把風外,其餘之人分持球棒、塑膠束帶跟隨庚○○、丁○○ 等人進入賭場內,由在賭場內之辛○○擔任內應開門後,庚 ○○、丁○○、午○○、己○○、子○○、壬○○及其他人 等即持球棒、塑膠束帶等闖入賭場內,辛○○先喝令:「不 要動,將手放在桌上」,由其他人以塑膠束帶綑綁丑○○、 甲○○、戊○○等人雙手,控制行動並毆打丑○○、甲○○ 、戊○○。因辛○○、癸○○、庚○○等人質疑丑○○詐賭 ,辛○○要丑○○等人到臺北,一行人遂強押丑○○、甲○ ○、戊○○、卯○○分別搭乘附表二所載4輛自用小客車, 一行人共駕駛5台自用小客車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凌晨01 時 許,到達臺北橋頭附近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及 000號地下一層之「雙安會館酒店」(下稱臺北酒店)。丑 ○○、甲○○、戊○○、卯○○被押往該酒店地下一層之包 廂內,丑○○、甲○○、卯○○在同一包廂,戊○○被帶往 另一個包廂。辛○○、癸○○及綽號「阿明」(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等人分持麥克風、酒瓶等敲打丑○○之左手,致 使丑○○受有左手第五指骨骨折之傷害,渠等要丑○○承認 有詐賭行為。庚○○等人亦持麥克風及酒瓶敲打戊○○之雙 手,戊○○因此受有雙側手壓砸傷、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渠等要戊○○承認有詐賭行為。戊○○後又被帶往與 丑○○、甲○○、卯○○同一包廂,辛○○、癸○○等人再 逼渠等簽立本票,丑○○與戊○○共簽1張面額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之本票、甲○○簽1張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卯 ○○簽1張面額200萬元之本票。迄於同年月4日上午7時許,



始由庚○○、丁○○、申○○、壬○○、午○○、寅○○等 人開車載丑○○、戊○○、甲○○、卯○○返回卯○○位於 三星鄉○○路000號住處,約於同年月4日上午8時許到達。 到達後,庚○○叫丑○○要其女友李曉雯在卯○○簽發之前 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此部分不構成強制罪)。李曉雯在卯 ○○簽發之本票簽名後,庚○○一行人始離去,由李曉雯帶 丑○○至羅東聖母醫院就醫,由甲○○送戊○○至羅東博愛 醫院就醫。嗣於102年3月15日,丑○○、戊○○持驗傷診斷 證明書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始為警循線 查獲。
二、庚○○於96年7、8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上「紅 林鐵板燒」附近,受友人「簡志程」(於99年6月23日死亡 )委託,受寄保管「簡志程」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3可擊發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6顆( 已射擊3顆,剩13顆),並將前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宜蘭 縣五結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
三、庚○○、丁○○、寅○○及少年張○駿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其等駕駛向午○○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 色自用小客車,於102年3月23日凌晨03時10分許,到達宜蘭 縣三星鄉○○路000號卯○○住處,由庚○○將附表三編號 03其受寄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內有8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交給丁○○, 將其所有之電擊棒1支交給寅○○,將附表三編號4其所有無 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交給 少年張○駿,自己持有附表三編號1其受寄保管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有8顆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其等踹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 宅未據告訴),喝令甲○○、丑○○等人不要動,並將甲○ ○、丑○○等人壓制在地上,欲強行押走甲○○、丑○○, 丁○○持前開改造手槍抵住丑○○,庚○○持前開改造手槍 抵住甲○○,要將丑○○、甲○○押走,因甲○○不從,庚 ○○對甲○○說:「不走,我就開槍」等語,甲○○即反抗 欲奪取庚○○手中之改造手槍,丑○○見甲○○反抗奪槍, 其亦跟著反抗欲奪取丁○○手中的改造手槍,於拉扯之際, 丁○○所持改造手槍的彈匣(內有7顆制式子彈)及制式子 彈1顆掉落地上。庚○○見對方反抗,欲制服對方,竟持改 造手槍朝甲○○左大腿開1槍,擊中甲○○之右大腿,甲○ ○因此受有左大腿槍傷、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庚○○ 對甲○○開完1槍後,又持改造手槍朝丑○○右大腿開1槍,



因丑○○出手將庚○○手中之改造手槍撥開,而未擊中,庚 ○○又再朝丑○○右大腿開1槍,擊中丑○○右大腿,丑○ ○因此受有右大腿槍傷合併骨股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庚○○ 槍傷丑○○犯行部分,業經丑○○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槍傷甲○○部分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庚○○ 開槍後,見甲○○、丑○○倒地,即與丁○○、寅○○及少 年張○駿駕車逃離現場。嗣於102年3月23日上午3時12分許 ,甲○○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經警據報於當日前往三 星鄉○○路000號現場採證,扣得附表四所載之彈殼3枚、彈 匣1個(內填裝未擊發子彈7顆)、掉落未擊發之子彈1顆、 彈頭碎片2個,另在甲○○左大腿取出彈頭1顆扣案。復於10 2年3月27日凌晨12時15分許,為警持拘票在宜蘭縣五結鄉○ ○○路00號「萊茵花園汽車旅館」202房拘提庚○○、丁○ ○、寅○○及少年張○駿到案,並查獲附表三所載庚○○受 寄保管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制式子彈5顆及庚○○ 所有之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枝及電擊棒1支扣案。四、案經丑○○、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暨甲○ ○、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丁 ○○、丙○○、寅○○、午○○、己○○、子○○、申○○ 、乙○○、壬○○、巳○○、未○○、辰○○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 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就被告辛○○部分,證人丑○○、甲○○、戊○○、卯○○ 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上開證人 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
三、就被告癸○○部分,共同被告辛○○、庚○○、丁○○、寅 ○○、午○○、己○○、子○○、申○○、乙○○、壬○○



、巳○○、未○○、辰○○、證人丑○○、甲○○、卯○○ 、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未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庚○○、丁○○、寅○○、子○○ 、申○○、乙○○、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 已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丑○○、甲○○、卯○○、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復有戊○○之羅東博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丑○○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紙(分別為黑色、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被告庚○○妻 吳臻所有,由被告庚○○駕駛;黑色、馬自達廠牌、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被告丁○○所有,由被告丁 ○○所駕駛;藍色、中華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 被告己○○所有,由被告己○○駕駛;銀色、中華廠牌、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被告巳○○之母親洪淑 子所有,由被告巳○○駕駛;深灰色、本田廠牌、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游嘉甯所有,由被告午○○駕駛 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顯示102年3月4日凌晨12時8分許,車 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路000號前往羅東方向;1 02年3月4日凌晨12時11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五結 鄉蘭陽大橋南端往宜蘭市方向;102年3月4日凌晨12時33分 許,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壯圍鄉○道0號北上外車道)附 卷可參,復有被告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癸○○ 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庚○○使用之0000 000000號、 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號、被告寅○○使用之0000000 000號、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午○○使用 之0000000000號、被告申○○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子 ○○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 、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巳○○使用之00000000 00號、被告未○○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辰○○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分析附卷可參,另有 雙安會館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及現場照片共6張 、小木屋檳榔攤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公示列印及現場照片共



6張附卷可佐。
二、被告辛○○、癸○○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辛 ○○辯稱:是庚○○託伊去看有無人詐賭的事情,伊去賭場 及臺北酒店均是出於善意,是為了居中協調雙方債務問題, 伊並無動手打被害人或綑綁被害人,被害人亦係自願前往台 北云云;被告癸○○則辯稱:此事與伊無關,伊在現場不知 後面有此事發生等語。經查:
(一)證人丑○○於102年4月12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在三 星鄉友人住處玩天九牌,從晚上九點多開始玩,有甲○○ 、卯○○、辛○○及辛○○朋友,開一桌,辛○○他們約 有四、五人,他們都進進出出,到了晚上11點多時,差不 多有二十幾個人,有拿棒球棒進來,每人手上都拿一支棒 球棒,拿塑膠束帶綁我......他們說我們詐賭,辛○○出 去開門,讓庚○○他們進來屋內,後來辛○○就說要我們 上臺北跟他們講,要跟他們澄清,那天我們四個人我、甲 ○○、卯○○、戊○○被押走......到達(酒店)後他們 將我們四個人帶進,包廂在地三下室一樓,進去他們有二 個人抓我的手,就拿麥克風敲我的我,是辛○○跟一個綽 號阿明的,他們要叫我承認說我有向他們詐賭,我是後來 被他們打到受不了,......他們還有拿蘇格登威士忌的酒 瓶打我的手,戊○○被帶去另外一間包廂,在酒店裡只有 我、戊○○被打而已,甲○○是在三星這裡就被打了,只 有卯○○沒有被打。我承認詐賭後,辛○○拿本票逼我簽 ,我們四個人都有簽,總共是三張本票,我跟戊○○寫一 張本票是200萬,沒有押日期,甲○○寫一張200萬本票, 卯○○寫一張200萬本票,後來是早上8點載我們回卯○○ 家,後來辛○○說載我們回到宜蘭的時候,叫我叫我女朋 友李曉雯也簽本票,跟卯○○寫在同一張......。我們到 (臺北)包廂後,他們就開始在那喝酒,都是辛○○在那 邊吵鬧,辛○○有恐嚇卯○○說再不說實話小龍(其後指 認癸○○)會殺你,小龍有一直問卯○○說到底有沒有詐 賭,小龍也有麥克風打我的手,打我的手有三個人,辛○ ○、小龍及綽號阿明的人」等語。
(二)證人戊○○於102年5月23日偵查中亦證稱:「(102年3月 3日晚上8、9點)我將證人丑○○、甲○○、卯○○載到 宜蘭縣三星鄉○○路0000號那裡,他們在裡面玩天九牌, (晚上11時許)當時我坐在客廳,庚○○他們站在門外面 ,辛○○去開門,他們就進屋內之,當時我在吃泡麵,他 們叫我進去裡面,叫我們不要動,後來就用束帶將我們綁 起來,我看到我、丑○○被綁,還有屋主的小孩被綁,其



他人我沒有看到,總共有十幾個進來,拿球棒、鋁棒、木 棒還有束帶進來,我被用束帶起來後,叫我出去上車,在 上車前就把我剪斷。......後來有四個人被帶走,有我、 卯○○、丑○○、甲○○,我知道是一個人坐一台車,就 被帶到臺北的酒店,在包廂裡面,他們在喝酒,我跟他們 不同包廂,我的包廂有丁○○、還有二個年輕人我不認識 ,還有庚○○,這樣而已。辛○○、癸○○沒有跟我同一 個包廂,我就坐在包廂裡面等,後來庚○○有打我,是用 洋酒的空酒瓶、還有麥克風打我的雙手,只有打了幾下, 我不知道庚○○為何要打我,他們說我們詐賭,我說我沒 有,我不知道,就這樣,他們就是要逼問我說,就打我, 我在包廂裡沒有被綁起來,我在那間包廂裡面待了約有半 個小時,其他人沒有打我,後來結束後他們就將我帶到丑 ○○的那個包廂,當時那個包廂有卯○○、還有我們這邊 包廂的四個人,還有辛○○、庚○○還有小龍(指認癸○ ○),其他人我不認識,那個包廂總共約有10幾個人,說 要寫本票,是庚○○說的,本來是叫丑○○寫,後來丑○ ○寫好之後,叫我去背書,算是我跟丑○○寫一張」等語 。
(三)證人甲○○於102年4月12日偵查中亦證稱:「那一天晚上 8、9點我跟卯○○、丑○○及戊○○四個人坐一台車過去 三星那裡賭博,我們是玩天九牌,戊○○是負責開車載人 ,他先載我們到過去後,再到三星鄉大隱村的超商去載小 龍、小龍女友及辛○○,還有不知道什麼「星」的人(男 ,30、40歲),我們到一下子,就去載他們過來,賭到晚 上11點時,辛○○喊一句都不要動,將手放在桌上,就將 我們綁起來,辛○○在賭博之間他有先出去再進來,再進 來的時候就喊一句都不要動,手給我放在桌上,他進來的 時候有帶庚○○及年輕人約10、20個人進來,大部分的人 至少有10個人都有拿棒球棒,其他人拿束帶,將全部人的 手都用束帶綁起來。......後來我問什麼情形,對方說問 丑○○就知道,小龍(癸○○)說丑○○你在臺北是幹什 麼回來的,意思就是說丑○○詐賭,根本就沒有證據,就 將我、卯○○、戊○○、丑○○四個人押到臺北去,總共 有五台車,我們每一個人上一台車,......我那台車連我 總共五個人,我坐後座中間,旁邊二個人就夾住我,都是 男的,約20幾歲的年輕人。......在三星的時候他們叫我 將手放桌上,我要講話時辛○○用手打我胸部好幾下,意 思是叫我不要講話。在車上他們沒有打我。......當時都 是辛○○在講話,小龍比較沒有講話。我們四個人都被押



到地下室的酒店,剛下去時我們四個人都在一間包廂,後 來戊○○被押走別間去,我們在那一間一直等,......, 等到最後,小龍就過去拿二支無線麥克風打丑○○的左手 ,我印象中都是小龍在打......。打到最後丑○○就承認 ,辛○○不然說就要讓戊○○死。承認之後,辛○○叫我 們簽600萬本票,我一個人簽200萬,是3張本票,面額都 是200萬,丑○○跟戊○○簽一張,卯○○在那裡簽好一 張200萬本票後回來之後對方又叫丑○○的女友李曉雯跟 卯○○補簽在同一張本票,本票簽完之後,辛○○叫人載 我們回來,是用二台車」等語。
(四)證人卯○○於102年4月12日偵查中亦證稱:「(102年3月 3日晚上)戊○○開車,載我、丑○○及甲○○到三星那 裡賭博,我們是在晚上9點多到,到了之後戊○○開車去 載辛○○、小龍及小龍女友過來,我們在賭天九牌,每次 押注1000元、500元,有人押比較大,有人押3千、5千, 也有人押幾萬元,辛○○、小龍去玩二天,我記得都是他 們贏的,玩到11點多、12點的時候,他們人就進來,當時 戊○○人在外面,後來他走進來的時候,他的手就已經被 綁起來了,他們就把戊○○帶進來,辛○○、庚○○他們 二個人先走進來,後來又走進來10、20個,有小龍、辛○ ○、庚○○還有寅○○、丁○○,其他我不認識。進來後 他們拿鋁棒、束帶,我看到二支鋁棒,其他我不知道他們 拿什麼,因為門很小其他人在外面,他們將丑○○及甲○ ○、戊○○的手綁上束帶,就帶走了,他們沒有綁我,辛 ○○叫我坐黑色的那台車,庚○○開的,是BMW的車,我 那台車有我、辛○○、庚○○還有一個年輕人四個人,當 時外面有五、六台車,我們四個人每一個人坐一台車。.. ....辛○○叫我上車,我就上車。......到臺北時他們只 有打丑○○及戊○○,我有看到小龍、辛○○及一個臺北 的叫阿明的人拿麥克風、酒瓶打丑○○的手,只有打一隻 手。......辛○○跟小龍說如果我沒有簽本票他要將我手 腳全部打斷,所以我就簽了200萬本票,總共我們簽600萬 三張本票,如果我沒有簽他們就要打我,當時就是辛○○ 他們在講。.....酒店的包廂裡面不能跑,坐這裡不能出 去,當時裡面有很多人。後來戊○○被帶到別的包廂打手 ,我不知道被何人打,在包廂內我有看到辛○○的手揍戊 ○○的臉,好像揍了二、三下,其他的年輕人在包廂內就 坐在那裡看管我們。」於102年6月26日偵查中亦證稱:「 我們在裡面玩天九牌,有辛○○跟癸○○,還有我們在賭 天九牌,何人開門我不知道,他們進來後就抓我們,....



..我看到丑○○被小龍的朋友一個叫阿明打,後來我看到 戊○○被人押進來手被束住,是以塑膠束帶,我看到庚○ ○叫戊○○站在那邊,後來換丑○○也被用束帶束起來, 因為當時很亂,我看不是很清楚,還有甲○○被辛○○用 手打甲○○臉部,叫他閉上嘴巴,我沒有被用束帶起來, 當時他們來了一、二十個人。......我只有看到辛○○拿 了一支鋁棒,叫我們全部都不要動,一下子我們全部都上 臺北,我看癸○○手上也拿了一支鋁棒,癸○○他們是最 早走的。......在包廂裡面後來丑○○被打手,我看到是 小龍(癸○○)、辛○○、及一個叫阿明的男子三個人打丑 ○○,有用麥克風,也有用酒瓶,辛○○跟小龍有問丑○ ○有無詐賭,丑○○說沒有,丑○○沒有承認他們就開始 砸了,當時甲○○有講話,我看到他又被打了一下臉或是 胸部,何人打的我不確定,丑○○被打時戊○○被帶到另 一間包廂,過了一陣子,庚○○進來就跟丑○○說因為戊 ○○是丑○○小舅子,說你不承認詐賭的事,要打所戊○ ○的腳,後來丑○○就在那裡被打,然後他們押我們簽本 票,辛○○叫我們要簽,說簽一簽小龍才會放我們回去, 小龍也說簽一簽,等一下才會放我們回去,後來我們就在 那裡簽本票」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在三星 賭場見到癸○○,在臺北酒店之包廂內,亦有看到癸○○ ,包廂中是庚○○要伊簽本票,辛○○說處理就好了,小 龍即癸○○有說如果不簽本票,手腳要全部打斷」等語明 確。
(五)被告癸○○於102年7月25日送審訊問時自承:「我承認有 妨害自由,我有在三星賭場的現場,我是在該處,本來是 要去賭博,後來起訴書裡面那些人就進來,我是先在該處 等候,我知道那些人進來要做什麼,因為事前有講好,因 為他們說他們有糾紛要協調,至於他們為何攜帶工具,我 真的不知道。他們進去之後確實有那些行為跟動作,因為 我在場,所以我知道,後來我有去臺北,是去喝酒,至於 被害人為何要去我不知道,因為我跟其中ㄧ個人有口角, 因為我問為何要詐賭,但是他說沒有,我是喝酒的時候才 正確知道詐賭的事情。當初是庚○○請我去幫忙,他有提 到對方詐賭的事情,所以我參予賭博及去臺北都是去幫忙 庚○○的。」
(六)被告辛○○於警詢時自承:「朋友庚○○託我去賭場看有 無詐賭的事,庚○○說那邊有人在詐賭,請我過去看,我 是晚上八、九點左右進去,我在裡面看有沒有詐賭的行為 ,但我並沒有看到有人詐賭,我大概待了一兩個鐘頭左右



」等語。
(七)證人丑○○、甲○○、卯○○、戊○○於偵查中之上開證 述,及證人卯○○於審理中之前揭證述,互核相符,被告 癸○○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事前即已知悉被告庚○○等人 所欲何為,被告辛○○於警詢時亦曾供承應被告庚○○之 邀前往三星賭場查看,上開證述及供述自屬真實可採。被 告辛○○及癸○○就妨害自由之犯行,與被告庚○○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可堪認定。至於證人丑○○ 、甲○○、卯○○於本院審理中,竟均異口同聲證稱當日 並未賭博,辛○○係拿茶業過來等語,與渠等於偵查中時 證稱當日辛○○原即於三星賭場賭天九牌等語,大相逕庭 ,適被告辛○○於本院辯解係臨時拿茶葉前往三星賭場等 情節相合,已有可疑;又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癸 ○○於臺北酒店時沒有以麥克風打丑○○手,是庚○○打 的,當時很亂,以為被告癸○○與被告庚○○是一夥云云 ,而為對被告癸○○有利之證述乙節,經核其於審理之詰 問過程中,亦明確證稱:被告癸○○在臺北酒店有與伊發 生衝突,以手拉提伊衣領等事實,是證人丑○○就被告癸 ○○自無誤認之可能,其於偵查中所稱關於癸○○所為, 自屬可信;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癸○○ 在場係與辛○○吵架云云;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不知被告癸○○有無於渠等所在之臺北酒店包廂內在場 云云,均與渠等於偵查所證不符。上開有利於被告辛○○ 、癸○○之證述,顯係因證人丑○○、甲○○、卯○○已 與被告辛○○等達成和解,為免遭受報復或騷擾,或為息 事寧人,乃與被告辛○○、癸○○勾串而於審理中為曲意 迴護被告辛○○、癸○○之證述,均不足採。
三、被告午○○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應庚○○之邀 幫忙載人而已,並未妨害自由,伊未進入賭場,從賭場開車 至臺北時亦未有人被強押上車,亦無人遭綑綁云云。惟查, 被告午○○於102年7月25日送審訊問時供承:「是庚○○找 我去的,他找我去載人,我是開車去三星,搭載的人我不認 識,去三星那裡之前,我有聽旁邊的人說要處理詐賭的事情 ,庚○○、丁○○有發球棒給要去的人,上我車的人是否有 拿球棒我沒有看清楚」等語。於警詢時亦供述:「好像是辛 ○○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忙載人。叫我開車到宜蘭監理站對 面一家小木屋檳榔攤等他,我開車到達檳榔攤後,看到陸續 就有其他人及車輛到達該處所集合,現場丁○○叫兩名男子 上我的車,然後辛○○便打電話叫我開車跟在庚○○所駕BM W後方,我就跟著庚○○車前往三星鄉一處三合院民宅,到



達現場後,我看同行車輛有很多人持棍棒進入該民內,隨後 便聽到屋內有爭吵聲響,,過了不久就看到庚○○還有全部 人都走出屋外,現場聽到有人說要去臺北喝酒,隨後原本同 行的兩名男子就跟著1名被害人上我車」等語。足證被告午 ○○知悉庚○○前往三星賭場之目的,且確有載同被害人前 往臺北之妨害自由之行為。其與被告庚○○等人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辛○○、癸○○ 、庚○○、丁○○、寅○○、午○○、己○○、子○○、申 ○○、乙○○、壬○○妨害自由之犯行應均堪認定。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庚○○叫丑○○女友李曉雯在卯○○簽 發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後,恐嚇其等先行交付50萬元部分,經 查丑○○於102年4月12日偵查中證稱:「他們要走前說今天 晚上要來收50萬,但後來沒有來拿」等語,然此部分被告庚 ○○是否涉嫌恐嚇取財或其他犯罪,事證尚未臻明確,且本 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庚○○等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名起 訴,並列舉被告庚○○等人犯妨害自由罪嫌之證據,是上開 部分尚難認係起訴範圍,若事證俱足,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附此敘明。
貳、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一、被告庚○○、丁○○、寅○○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有共犯少年張○駿之於警詢於 供述可參,復有證人甲○○、戊○○、卯○○於偵查中之證 述可稽,復有丑○○、甲○○所著褲子遭槍擊照片共20張在 卷可稽。又附表三編號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3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4送鑑空氣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 ,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 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 為5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為4.9焦耳/平方公分。附表三編號05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 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憑。又自扣案附表三編號01改造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滑套,以棉棒採取跡證,經萃 取DNA檢測,與被告庚○○之DAN-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附卷可證。再者,在三星鄉○○路000號麻將間地上查獲之 附表四編號3之彈匣採取指紋3枚,其中可資比對指紋2枚, 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分別與被告丁○○指紋卡之 左食、左拇指指紋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 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復且,附表四 編號2、3現場查獲之子彈8顆(現場掉落之彈匣內有7顆子彈 、現場掉落子彈1顆)均為制式子彈。附表四編號1現場查獲 之彈殼3顆,均為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 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附表 四編號4、5現場查獲之彈頭碎片2顆,認係彈頭鉛心碎片及 制式彈頭銅包衣碎片與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彈頭碎片。附 表四編號6在甲○○左大腿取出之彈頭為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制式銅包衣彈頭,具刮擦特徵紋痕,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2年6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又扣案附表三編號1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之試射彈頭、殼與現場彈殼3顆,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 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資參佐。此外 ,102年3月23日上午1時36分,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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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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