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盈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盈良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沒收銷燬。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盈良於民國102年5月3日(起訴書誤載5月4日)晚間8、9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5樓之「山水飯店505號房 」參與林耿民舉辦之轟趴時,因林耿民事先有告知需要時可 提供第二級毒品MDMA,於現場同往參與之溫宏志欲施用毒品 ,蔡盈良遂基於幫助溫宏志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收 取溫宏志之新台幣(下同)500元連同自己所需向林耿民以 每顆500元之價格買得MDMA後,將其中一顆交予溫宏志施用 。嗣於102年5月4日(起訴書誤載5月5日)凌晨0時22分許, 為警在上處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蔡盈良所持有之藍綠色 MDMA1顆(驗後餘重0.3607公克)、溫宏志購得、施用後剩 餘之藍色MDMA半顆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溫 宏志於警詢中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業據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至下述證人溫宏 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同 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 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報 告單、尿液採驗作業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均 係各該單位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職務所出具之書面及鑑 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 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 外,自亦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 伊係幫溫宏志向林耿民買MDMA,當天溫宏志交500元給伊, 伊就轉向林耿民買,林耿民也是賣500元,伊沒有賺溫宏志 錢,當晚伊自己也有向林耿民買MDMA來吃等語。經查,證人 林耿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網路上找人參加轟趴時就有 說如有人需要搖頭丸,其可以幫忙帶;當晚其有賣搖頭丸給 蔡盈良,係用一顆500元價格賣給他,但沒有賣給溫宏志, 當時蔡盈良和溫宏志與其都在同一房間,蔡盈良自己過來向 其買;其忘記蔡盈良向其買的金額是不是3000元了,因為當 天其收了6000多元,有房間費再加其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反面-35頁)。而證人溫宏志於偵查中雖指稱:其當日 在山水飯店為警查獲持有之搖頭丸係向被告蔡盈良以500元 購買,其與蔡盈良係當天一同搭客運來宜蘭參加林耿民主辦 的轟趴,其沒有向林耿民買MDMA係因為向誰買都差不多,沒 有誰的比較好等語(見偵卷第9-10頁反面)。然於審理中亦 結證稱:警察在其身上扣到的MDMA半顆係其向蔡盈良以500 元合資購買,其拿現金500 元給蔡盈良,蔡盈良沒有馬上拿 給其毒品,蔡盈良有離開其身邊,之後其就從蔡盈良處拿到 1顆MDMA。當時房間很暗,其看不清楚蔡盈良係向何人拿毒 品,其也知道當晚主辦轟趴之林耿民有在賣MDMA,且林耿民 賣MDMA也是1顆500元,其與蔡盈良及林耿民差不多熟,其在 偵訊時稱跟誰買都差不多意思係指當天轟趴現場搖頭丸一顆 就是500元,且品質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37頁 反面)。核與被告辯稱:溫宏志當晚給伊500元,伊也有出 錢,再向林耿民買,之後伊有給溫宏志1顆搖頭丸等語(見 本院卷第13頁反面-14頁、第32頁反面)大致相符。則自證 人溫宏志、林耿民及被告蔡盈良前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足 認當晚參加轟趴之人確均知悉主辦之林耿民有在販賣毒品 MDMA,且價格係一顆500元無訛。再徵諸證人溫宏志、林耿 民與被告僅係透過網路認識,並無特殊交情,證人溫宏志亦 稱與被告蔡盈良或林耿民差不多交情,衡情證人溫宏志、林 耿民應均無蓄意迴護被告之必要,則證人林耿民前揭證稱:
其當晚係用一顆500元價格賣MDMA,係被告自己過來買MDMA ,其沒有賣給溫宏志等語,證人溫宏志前開證稱:其係交 500元予被告合資後,被告沒有馬上交給其毒品,有離開一 下,之後才從被告處拿到一顆MDMA 等語,及被告辯稱:伊 也有出錢向林耿民買MDMA,再將其中一顆交予溫宏志施用等 語,均值採信。從而,自證人溫宏志因欲施用MDMA,明知主 辦轟趴之林耿民亦有在販賣MDMA,且價格亦係500元一顆, 仍交500元予被告蔡盈良合資,委由蔡盈良轉向證人林耿民 購買1顆後再交付其施用一節觀之,足證被告確係基於幫助 證人溫宏志施用毒品MDMA之意思向林耿民購買後,再交付其 中一顆予證人溫宏志施用無訛,則被告既非基於營利之意思 主動販賣毒品予證人溫宏志,核其所為應屬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云云,惟被告係基於幫助溫宏志施 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代為轉向林耿民購買毒品一節, 已詳如前述,且此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已告知被告、 辯護人此部分論罪罪名,並予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66頁) ,自得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幫助溫宏志施用第 二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法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 康,仍幫助他人代為購買毒品來源施用,誠屬不該,惟考量 其代為購買毒品並無從中得利,及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天然氣外包工作、月收入約2至4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犯 後已坦承幫助他人聯繫購買毒品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再 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考 量被告因年輕氣盛,未加深思熟慮而為本件犯行,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 告自新。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1顆(驗後餘重0.3607公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MDMA 及Ketam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1頁),係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其餘扣案之紅色圓形錠劑1顆(檢出愷他命成分)、愷他 命1包、RUSH興奮劑1瓶、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或非供被告犯或預備犯本件犯罪所用,亦非違禁
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