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50號
SLDV,90,簡上,50,200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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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士林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甲○○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以急需金錢週轉為理由,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並由上訴人 共同持以上訴人乙○○為發票人、票面金額七十萬元但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乙紙 (票號:AC0000000號、)交由被上訴人收執,言明二個月後還款,屆 期上訴人二人若未還款,被上訴人得隨時填載發票日以提示兌領。詎上訴人二人 竟屆期仍未償還所欠借款七十萬元,故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七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七十萬元確係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位於台北市○○ ○路一八六號房地所支付之定金,而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況由被上訴人 主張之前開借款情形,實與一般以票調現之借款常態有異,故被上訴人陳稱系爭 七十萬元係上訴人向其借貸云云,自不無有疑。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台北市 ○○○路一八六號房地乙事,曾經由訴外人陳瓊霞與上訴人多次連絡,故陳瓊霞 對本件買賣乙事知之甚詳,雖陳瓊霞曾於原審為證,惟該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上 訴人曾與陳瓊霞談及此事,陳瓊霞均一再陳稱被上訴人對其表示欲購買前開房地 。再查系爭七十萬元確非上訴人夫妻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夫妻亦從未對被上 訴人明示願負連帶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七十萬元云云,亦於 法未洽。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付系爭七十萬元款項予上 訴人二人,及上訴人共同持以上訴人乙○○為發票人、票面金額七十萬元但未填 載發票日之支票乙紙(票號:AC0000000號、)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七十萬元究係借 款或係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一八六號房地所支付 之定金?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夫妻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七十萬元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上訴人對於收受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系爭七十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而證人陳瓊霞於原審具結供證:「 我只知道被告(即上訴人)甲○○急需用錢,打電話請我告知原告(即被上訴 人)借款七十萬元,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要週轉」(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 )等語,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前有談 買房子之事。上訴人透過我向被上訴人借款,至於交款是他們自己約定的,我 不在場。買賣是我介紹的,但後來沒有談成。後來上訴人又要週轉,因被上訴 人丙○○生病,我不敢再跟他說。我沒有拿到仲介費。」(見本院九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等時 在場之邱美珠亦於原審證稱:「在原告(即被上訴人)出院之後,我與原告至 彰化銀行領錢新台幣七十萬元交付予被告,因為被告(即上訴人)急需用錢」 (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被上訴人丙○○生病 時他們有到醫院看他,六月十五日當天有去提錢,那天到了銀行提了七十萬借 給他們,上訴人乙○○甲○○有開支票給被上訴人丙○○。那時我有聽到借 款的事。上訴人說若被上訴人需要錢時再把支票日期填上。」(見本院九十年   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兩造間既有系爭七十萬元之交付,參以前   揭證人之證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堪以採信。上訴人雖   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借款情形,既未約定利息,復簽發未載發票日之無   效支票,實與一般以票調現之借款常態有異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本未相識,係透過陳瓊霞之介紹而認識,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急需用錢,兩造復曾就房地買賣事宜磋商,是以被上訴人因此才借錢給上訴人   ,並為前揭條件之約定,自難認即與常理相違。(二)雖上訴人辯稱:系爭七十萬元係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位於台北市○ ○○路一八六號房地所支付之定金,而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辯稱兩造就買賣房子已達成協議,系爭七十萬 元係屬買賣房子之定金等情,自始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屬無據,且查證人 即當初介紹兩造買賣房子之仲介陳瓊霞亦證稱:兩造之買賣後來沒談成,而上 訴人對於並未付給陳瓊霞之仲介費,亦不爭執,足證兩造並未就房子之買賣達 成協議,否則,若兩造已達成買賣契約,何以仲介人員陳瓊霞卻分文未取﹖顯 違常情,又上訴人所稱之房地買賣契約總價高達二千三百萬元,金額非小,兩 造苟已達成買賣合意,為何未存有隻字片語之書面字據?況上訴人收受系爭七 十萬元款項果係購買房屋之定金,上訴人自應開立收據載明買賣定金意旨,何 須簽發同面額支票一紙交由原告收執?凡此均與買賣常情有違。又查,上訴人 提出之錄音譯文,僅係記載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瓊霞間之對話,尚不足證明被上 訴人有承諾買賣之事實。另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雖係催告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 約,惟該存證信函竟遲至被上訴人已向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後始寄 出,則其內容是否屬實,顯非無疑?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舉證人李憲彰為證 ,惟證人李憲彰僅證稱:「上訴人很急邀我去幫忙完成房屋買賣的交易。我是 六月二十一日去醫院,有在談房屋買賣的事,價金都談好了」等語,亦與上訴 人所辯兩造之房地買賣契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即已談成等語不符,證人



   李憲彰所證已與上訴人所辯有所不符,況本件系爭七十萬元係於八十九年六月   十五日交付,證人李憲彰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始與被上訴人見面,所述時間亦   未一致,且與證人陳瓊霞邱美珠之證詞不符,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乃被上   訴人購買房屋之定金云云,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   費借貸關係,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償還借款之責任,洵屬   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未還之借款   七十萬元,自屬有據。
五、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 二條規定自明,本件金錢借貸,被上訴人自始未舉證上訴人二人有何對被上訴人 明示願負連帶債務,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借貸金錢之多數債務人,應連帶返還債權 人,是按前揭條文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就上述借款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云云,即無可取。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
六、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七  十萬元未還之事實既經認定,從而原審判淮許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七十萬元,為有理由。又按本件借款之給付期限為八十九年八月  十五日,為被上訴人所自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B法   官 周政達
~B法   官 王俊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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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