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何光榮
選任辯護人 周安琦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號誣告案件 之被告,因當日筆錄記載未逐字記錄證人、告訴人之證述, 且聲請人就上開案件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有參酌、援引證 人當日審判中證述內容之必要,以維其法律上之利益,請求 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拷貝上開案件於民國102年10月 23日下午3時30分之開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查聲請人以「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拷貝錄音光碟 ,惟該辦法業於102年10月25日經司法院以院台廳司一字第 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更名為「法庭錄音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本件聲請人於102年11月 22日具狀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 ,所請拷貝開庭錄音光碟事項,自應依聲請時之「法庭錄音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 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 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 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 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 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涉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號誣告案件,業已 於10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且於102年11月6日宣判,而聲 請人於102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拷貝光碟之聲請,並於 102年12月9日陳報本件拷貝之事由係因筆錄未逐字記錄,有 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本件聲請 人以筆錄記載遺漏為由提出聲請之時間已逾辯論終結日七日 以上,與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又聲請人所聲請之102 年10月25日審判程序錄音光碟,當日另有證人林錫明及告訴 人謝立賢到庭陳述,經本院函詢後,證人林錫明、告訴人謝 立賢均已以書面陳明拒絕同意交付當日之錄音光碟,有證人 林錫明、告訴人謝立賢出具之聲明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11頁),參酌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交付102年
10月23日庭訊錄音光碟,俱與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