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峯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峯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峯吉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 供述、告訴人王國龍、黃薏芳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指述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江峯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被告係 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王 國龍為上揭恐嚇言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一罪。再被告在同一 時地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王國龍、黃薏芳,同時侵害告訴人 2人之名譽,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然侮 辱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 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 前女友即告訴人黃薏芳、告訴人王國龍間之細故紛爭,未思 理性解決,進而出言恐嚇及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黃薏芳受 有小腿擦傷、臉部瘀傷等傷勢、告訴人王國龍心生畏懼等情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