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偵緝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維傑因不滿楊志偉多次向其催討積欠之薪資,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約7、8人,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晚上7時20分許,以給付薪資 為由,約同楊志偉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附近高速 公路下之公用停車場,待楊志偉到場後,張維傑即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7、8成年人,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楊志 偉,致楊志偉因此受有臉、頭皮、胸壁、右肘、左小腿等處 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楊志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維傑於偵查中固坦承於102年6月18日晚上7時20分許 有約證人楊志偉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附近高速公 路下公用停車場,以及有徒手毆打證人楊志偉、另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7、8人出手毆打證人楊志偉等情,惟否 認就傷害部分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7、8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其它人伊不認識,不是伊叫去的云 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 志偉、鄧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 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鄧雅雯於偵查中證述:「到 現場就有看到阿傑(即被告張維傑)本人,講沒兩句話,阿 傑就對楊志偉說他講話很囂張,就直接打下去,阿傑一開始 用拳頭打,之後將他的安全帽扯下來,之後就用安全帽打他 ,我要過去維護時,阿傑把我拉住,之後又把楊志偉拉到旁 邊,後來有很多人衝出來,人數我不清楚,不只8個,那一 群人就踹他、用拳頭打他,沒有拿工具,打了大概幾分鐘後 ,阿傑把我放手,我圍過去,阿傑就叫那些小弟停手,阿傑 就開他的車離開,其他人就騎機車離開,他們停手時,後來 還有一些小弟才剛到場」、「我們到醫院時,阿傑還有打電
話給楊志偉說,拿錢沒有,要人很多」(見102年度偵字第3 788號卷第20頁);證人楊志偉亦於偵查中證述:「我到醫 院時,張維傑還打電話跟我說他錢不會給我,如果要找他的 話,他人很多」(見102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第19頁)。參 酌上開證人鄧雅雯、楊志偉之證述,本次會面係被告張維傑 約證人楊志偉前去其指定之地點,證人楊志偉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約7、8人毆打時,被告張維傑有出手拉住證人鄧 雅雯,之後又有命毆打證人楊志偉等人停手,事後又以電話 告知證人楊志偉稱人很多等語,此均可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7、8人均為被告所聯繫前來該處,並均聽從被告之指示 共同出手毆打證人楊志偉,是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7、8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辯均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7、8人間關於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楊志 偉間有所糾紛,竟糾眾共同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體多 處受傷,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就相關案情均避重就輕,辯稱 並不是伊叫那7、8個人去動手的,雖稱要與被害人和解,但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判最 重,且被告就醫後曾多次打電話恐嚇伊,伊到庭多次,根本 沒有看過被告,被告也不想和解等語,兼衡被告職業為工, 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