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承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承欽於民國102年9月6日12時10分許,見陳姝 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宜蘭縣羅東鎮○ ○○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因機車上掛有雙園 肉鬆及魷魚絲各1包等物品(市價合計約新臺幣150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欲離去 時,為路人陳莛諺目擊並大聲呼叫,陳姝伊發現其所有上開 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業經發還陳 姝伊),始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徐承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二)被害人即證人陳姝伊、證人陳莛諺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於100年、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詎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 間內,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被害人 所有物品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不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