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連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連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連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意志力不堅多次因毒品進出監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壽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錦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