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錳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400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以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錳泓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錳泓於民國101年9月 18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 同)6萬9,996元,每月15日付款1次,分12期給付,分期付 款期間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9月止,鍾錳泓每月應償還5,8 33元,在全部價款未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 所有,待鍾錳泓繳清全部償金後,始取得該機車所有權,在 未取得所有權前,鍾錳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 保管該機車,且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 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鍾錳泓於繳交第2 期款項後,並自101年9月18日取得上開機車占有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機車 侵占入已,並於同年12月31日前某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 中山路某機車行,將上開機車售予他人變現。嗣經仲信公司 屢次向鍾錳泓催討無果,經查詢後得知上開機車業已過戶與 他人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鍾錳泓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鍾錳泓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 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仲信公司員工曾凱義、證人即機車 行老闆楊良樹於偵查中之指述、該機車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表、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等資為依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台,分期付款期間自101年10月起 至102年9月止,每月應償還新台幣5,833元,被告自101年9 月起繳納完2期款項後,於101年12月間某日將該部機車售予 他人,且迄未再繳納分期付款款項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因為當時家中經濟困難才將該機車 賣掉,伊不知道沒有繳納完分期付款就將機車賣掉會構成侵 占,在機車行簽約時老闆也沒有告知伊分期付款期間不能賣 掉,且伊以為101年9月18日機車行已將該機車過戶予伊,伊 應該可以轉賣給他人,伊並非要侵占該部機車而故意不繳納 分期付款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1年9月18日向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台,分12期給付,分期付款期 間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5833 元,並於9月18日當日新領牌照時即將該部機車過戶予被告 。嗣被告自101年9月起繳納租金2期後,自101年12月15日起 即未再繼續繳納分期款項,且於101年12月間某日將該部機 車轉售予他人一節,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曾凱義於偵查時指述明確(見他卷第19頁),且有該部機 車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行車執照影本、仲信公司 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5-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凱義雖指稱:本件在與被告簽約時有以 電話照會、告知被告分期付款期間不可將機車轉讓他人,分 期付款約定書上亦有載明在分期款項付清前,仲信公司仍保 有機車所有權,被告僅得占有、使用,不可隨意處分云云。 證人楊良樹於偵查中雖亦證稱:被告和其簽約時其一定會告
知要準時繳納分期款項,且在分期付款期間內不可將機車賣 掉云云(見他卷第25頁)。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證人曾凱義 、楊良樹所稱已告知分期付款期間不可轉賣機車等語,且證 人曾凱義亦未能提出前指仲信公司電話告知被告不可轉讓之 電話錄音檔案或其他資料佐證(見本院易卷第13頁反面), 證人楊良樹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初和被告簽約的是其太 太,隔天才由其交車給被告,其係在交車時告知被告不可轉 賣,但沒有按照契約條文內容一一唸給被告聽,其自己也沒 有看過合約書上有關分期款項未繳納完畢不可過戶的規定, 且因為契約書只有一份,事後也沒有給被告副本,而係直接 送還給仲信公司云云(見本院易卷第25頁反面、第50頁正反 面),核與偵查時之指述內容亦有歧異,則被告辯稱:仲信 公司或機車行老闆楊良樹沒有告知其不可轉賣等語,尚非全 然不足採信。復佐以本件簽訂之合約書標題載明「分期付款 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背面)」,證人楊良樹並供承:該機 車領牌時就係以被告名字領牌,分期有合約書,但合約書只 有一種,其不曉得有另一種『附條件賣賣』的合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凱義亦陳稱:公 司只有一種版本的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就是在分期付款合約 書內容稍做修改,本件契約關係是分期付款買賣等語(見本 院簡卷第10頁、易卷第26頁)。並有卷附該機車牌照影本可 證本件確係於被告簽約當日即以被告名義申領牌照一節(見 他卷第6頁)。顯見本件契約關係確屬「分期付款買賣」之 法律關係,並非附條件買賣。況本件標的機車係屬動產,被 告及仲信公司亦有買賣該部機車之意思,仲信公司既已將該 部機車交被告占有、使用,並於簽約當日即以被告名義申領 牌照,從而,在被告及仲信公司讓與合意及交付移轉占有該 部機車予被告時,該機車之所有權自已移轉予被告所有,實 堪認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續繳租金、亦未返還該部機車 係犯侵占罪嫌云云,已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被 告供稱:其繳納2期款項後,因家中經濟困難其將該機車賣 掉,後來仲信公司不斷來電催告其還款,其也有在電話中向 仲信公司說明可否讓其拖延時間繳款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2 頁反面),告訴代理人曾凱義亦坦承:公司有與被告電話聯 絡上幾次,被告雖亦有意願和公司和解,但因做不到自己答 應的條件,公司才決定提告,不是因為找不到被告等語(見 同頁),益證被告確係因經濟困窘無法如期支付分期款項始 將機車變賣,並非意在侵占機車而故意不繳納分期款項,則 被告前揭辯稱:其無侵占犯意等語,亦非子虛。綜上,公訴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該機車轉賣時有侵占之主觀犯意,
而被告未續行繳納租金,亦非意在侵占機車,已如前述,是 不能遽以被告拖欠未清償租金一情,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可言。
五、從而,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依照前 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