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35號
ILDM,102,易,335,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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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泓智
      吳嘉芬
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泓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嘉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泓智前因犯強盜、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10號、90年度基簡字第884號 、98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4月、4月 確定,上開各罪,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張泓 智與吳嘉芬原同任職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1之2樓之 嘉南羊乳公司,吳嘉芬因故離職後,於102年4月25日晚間8 時許,返回上開公司內欲領取薪資,吳嘉芬因故與張泓智發 生口角爭執,張泓智吳嘉芬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張 泓智以手毆打吳嘉芬之頭部,並以電話機丟擲吳嘉芬之身體 及以腳踹吳嘉芬之身體,致使吳嘉芬受有左頭皮擦傷、左耳 紅腫、左腹瘀青、左上臂瘀青、左膝擦傷瘀青、腦震盪之傷 害,吳嘉芬則以手抓張泓智之臉部,並以保特瓶丟擲張泓智 及以腳踢張泓智之身體,致使張泓智受有右耳線型外傷1.5 公分,左頰線型外傷2公分、右胸挫傷紅腫之傷害。二、案經吳嘉芬張泓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就被告張泓智之部分:查本件證人吳嘉芬鄭鴻清陳旻瑄叢慧萍林京蓉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被告張泓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 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 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就被告吳嘉芬之部分:查本件證人張泓智鄭鴻清陳旻瑄叢慧萍林京蓉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被告吳嘉芬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 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 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泓智吳嘉芬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 張泓智辯稱:我沒有打她云云,被告吳嘉芬辯稱:我根本打 不到張泓智,是他打我才對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別經告訴人吳嘉芬張泓智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述甚詳,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 蘭陽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受傷照片在卷可稽 ,核分別與告訴人吳嘉芬張泓智之指述受傷之情形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張泓智雖辯稱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吳嘉芬云云, 然依證人吳嘉芬於偵查中證述:「他一開始以右手打我的 頭,把我逼到牆角,然後拿桌上的電話打我身體,之後又 嗆聲補踹我一腳」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121號偵 查卷第33頁筆錄),核證人吳嘉芬所為證述遭毆打之情節 ,與其所受之「左頭皮擦傷、左耳紅腫、左腹瘀青、左上 臂瘀青、左膝擦傷瘀青、腦震盪之傷害」相符,並有國立 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考,且當日監視錄影 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時間:01:26~01:40: 吳嘉芬朝畫面左邊走至桌邊,拿取桌上衛生紙。張泓智自 畫面右方跑出,衝向吳嘉芬,以手碰觸吳嘉芬之身體,吳 嘉芬將衛生紙整包拿起,張泓智雙手有揮舞之勢,兩人均 朝畫面左方跑。吳嘉芬將手中衛生紙扔向張泓智,並離開 畫面。此時畫面右方有另一名身穿紅黑色上衣的女子出現 。張泓智也走向畫面左方,並離開畫面。僅剩該身穿紅黑 色上衣之女子站在畫面上方。時間:01:40~01:44:張 泓智自畫面左下方跑出,拿起桌上電話,朝畫面左下方扔 ,扔出後即朝該方向走,並離開畫面。該名身穿紅黑色上 衣之女子仍站在畫面上方桌邊。另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男 子自畫面右方走出。」,亦與證人吳嘉芬前開證述之情節 相符,自堪信證人吳嘉芬此部分之證述為真實,顯見被告 張泓智確有以手毆打告訴人吳嘉芬之頭部並以電話機丟擲 其身體,且以腳踹告訴人吳嘉芬之身體無誤,被告張泓智



空言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吳嘉芬云云,自屬無據。(三)被告吳嘉芬雖否認其有傷害告訴人張泓智之行為云云,然 依證人張泓智於偵查中證稱:「吳嘉芬有打我,吳嘉芬跌 倒我過去扶她,她起來踹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2 1號偵查卷第33頁筆錄),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102年 4月25日晚上8時30分左右,吳嘉芬在我們公司用手抓我的 臉,用保特瓶丟我的身體肋骨部分,還用腳踹我身體右邊 排骨的地方。」等語相符(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5頁),並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受傷 照片在卷可稽,而觀之證人張泓智受傷情形為「右耳後線 型外傷1.5公分、左頰線型外傷2公分、右胸挫傷紅腫」, 亦核與其所證述遭傷害之情形相符,自堪信證人張泓智此 部分之證述為真實,顯見被告吳嘉芬確亦有抓、踹傷告訴 人張泓智無誤,故被告吳嘉芬辯稱其並未出手傷害云云,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泓智吳嘉芬2人對於事實經過雖各異 其詞,而均僅就自身有利之部分為陳述,然依其2人所受 之傷勢觀之,被告張泓智吳嘉芬確有互相傷害之犯行無 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泓智吳嘉芬之傷害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 告張泓智前因犯強盜、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10號、90年度基簡字第884 號、98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4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於10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因細故發 生爭執,竟出手致人成傷,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雙方 所受傷害程度並考量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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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