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203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政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政杰雖明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恐嚇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 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遭羈押前數月,在 南投縣草屯某處,將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 報酬,藉以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2 年1 月12日11時許,以電話向何家寶恐嚇稱「編號66號之賽鴿在 其手中,若不依指示匯款3,500 元,將殺害該賽鴿」等語, 何家寶因恐其賽鴿遭殺害,而於同日12時15分,在臺南市○ ○區○○街000 巷000 號家中上網匯款3,500 元至上開帳戶 ,隨即被該集團成員用領走,並將何家寶的賽鴿放回;㈡於 102 年1 月20日中午13時45分許,以電話向陳建安恐嚇稱「 編號117122號賽鴿在其手中,贖回1 隻4,003 元」等語,致 陳建安心生畏懼,於當天下午2 時30分49秒,在台南市七股 區七股郵局,匯款4,003 元至上開帳戶,隨即被該集團成員 領走,並將陳建安的賽鴿放回,嗣經陳建安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 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政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且有被害人陳建安、何家 寶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 2 年7 月29日(102 )兆銀投字第0029號函、台灣銀行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1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其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5 月2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各1 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給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人及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 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之方式迫 使被害人何家寶、陳建安交付財物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是被告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第30條第1 項、第 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一幫助恐嚇取 財行為,使該不法恐嚇集團得以分別向何家寶、陳建安恐嚇 取財,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舉措僅有1 次, ,係一行為而觸犯2 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以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 開恐嚇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又持 以聯繫被害人何家寶為恐嚇取財犯行(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115號移送併辦部分),此部 分雖未經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敘及,惟上開犯行既與公訴人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 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何家寶、陳建安尋求救濟之 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恐嚇取財犯罪者之氣焰, 並使被害人何家寶、陳建安因此受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