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54號
ILDM,102,交訴,54,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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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麟
上列被告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43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
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雲麟倆兄弟實業社之自用大貨車司機,以載貨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駕駛 牌照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191線,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191線與宜六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宜六線,適有鄭 陳絨於當日晚間7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於陳雲麟所駕駛車輛之 右側同向直行,因煞閃不及,陳雲麟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 因而撞及鄭陳絨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鄭陳絨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胸腔骨折凹陷、骨盆腔骨折破裂、右上肢及兩足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同日晚間7時27分許 ,傷重不治死亡。陳雲麟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陳絨之子鄭溪圳、兒媳莊美惠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 人家屬鄭溪圳、莊美惠指述甚詳,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 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交通 事故,被告就此事故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臺灣省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為肇事原因,此有



該會102年9月2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稽,更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再被害人鄭陳絨因本件事故死亡,亦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考,則被害 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 查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乙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並考量其為肇事原因之 過失程度,且因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所生損害甚鉅,惟 念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過失而犯罪,且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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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