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勇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491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勇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勇廷於民國102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許起至5 時許止, 在宜蘭縣三星鄉大隱十二路某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 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0 巷0 號時,不慎與 同向前方由江鴻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江鴻維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未據告訴), 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江鴻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 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