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099號
ILDM,102,交簡,1099,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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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兒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寶兒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 鎮某處飲用啤酒3、4罐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宜蘭縣蘇澳鎮 聖愛路行駛,行經蘇澳鎮立游泳池附近時,適有員警於該處 執行攔檢,林寶兒即先左轉至游泳池內,再迴轉欲返回其馬 賽住處,經發覺後於聖愛路52號前執行攔檢,於同日晚上11 時5分許對林寶兒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77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兒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張,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寶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林寶兒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甫因酒駕公共危險案 件遭移送(見警卷第2頁、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 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7mg/L、惟本次幸 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 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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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