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039號
ILDM,102,交簡,1039,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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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游清池於民國102年10月10 日16時許起,在宜蘭縣壯圍鄉某工地內飲酒至同日17時許結 束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 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七張路與環市東路路口時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17時1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 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8年 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有前所述之科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 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465號
被 告 游清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0巷弄00

居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清池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下 午3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美功路某工地,飲用酒類,致呼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上址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8 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七張路與環市東路口,為警攔查, 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游清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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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