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陳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 ○路0段000號星光大道KTV內飲用啤酒數瓶後,未待酒精作 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 101年11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飲 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而自摔於上開道路中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對林陳賢進行酒測 ,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且經警對林 陳賢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命林陳賢做直線測試(以 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 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 動30秒)及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 帶內,畫另一個圓,林陳賢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畫圓碰觸 到同心圓等情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陳賢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2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13張在卷 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件酒測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型號SD-400PA,儀器器號088728D,與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 上所載相符),其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 限至102年7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7月9日出具 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致為警查獲以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 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開始施行,並於6月13日生
效(總統令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修正前,原係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細繹修正前 、後法律規定,修正後法律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明文規定於法條之構 成要件中,而修正前實務一般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並輔以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進行之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 畫圓測試綜合判斷是否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修 正後法律不僅將原先實務所採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下修,更 無需進行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之相關測試,即符合本罪之構 成要件,且修正後之法定刑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之規定。是 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本案顯以修正前之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 輕」原則,本院自應以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為本案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四、被告前因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第50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9日起, 至103年1月8日止。乃被告雖曾依檢察官命令,於指定期限 內參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生命教育課程3次, 然其並未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 宜蘭分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萬元,致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 上開緩起訴處分(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依法送達 ,復未據聲請再議而告確定),而後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2年度緩字第52號執行全卷 、102年度撤緩字第98號偵查全卷無訛,並有上揭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之送達回證(102年度撤緩字第98號偵查卷第4頁) 等件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處分為合法。五、核被告林陳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 林陳賢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
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 濃度值為0.49mg/L、本次已致生自己受傷之交通實害,犯後 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