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102年度,2號
ILDM,102,交易緝,2,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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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福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9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明福犯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明福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並補充被告李明福無駕駛執照一節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其無照駕 駛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先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 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又於102年6月1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述100年11 月30日、102年6月1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 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姜於辰楊筱柔二人 同時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 ,又酒醉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等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侵害法益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79MG/DL之酒醉程度 下,仍騎乘機車並搭載他人,甚而侵入來車道逆向行駛,致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使告訴人及其乘客均受傷不輕, 嚴重損害用路人安全,另考量其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現以捕魚為業)、智識程度(自陳學歷為國中肄 業)、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姜於辰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部分損失(惟告訴人因尚未取得全部賠償而當庭 表示不願撤回告訴)、素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顯示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又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2年;並考量被告所為危害用路人往來安全,對於公共安全 損害程度非輕,為使其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 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 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及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姜於辰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為督促被告能 履行前揭和解筆錄所載事項,以維告訴人姜於辰權益,本院 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 負擔,始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之。又如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李明福應給付告訴人姜於辰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已給付貳萬元由姜於辰收訖。其餘壹拾參萬元,分為十三期,自103年1月24日起,每月24日,給付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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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