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宏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倪宏達於民國102年1月 30日中午,駕駛牌照號碼Q3-8521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 三星鄉東西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 許,行經東西八路與南北幹路四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 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沈培群騎乘牌 照號碼299-KSW號機車搭載林雨萱,沿南北幹路四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致倪宏達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沈培群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 身,致林雨萱受有右足踝內外髁骨折之傷害(沈培群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倪宏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雨萱告訴被告倪宏達過失傷害案件,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雨 萱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