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282號
ILDM,102,交易,282,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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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清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翁清料為聯結車( 拖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6月3日9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宜蘭縣南澳鄉 省道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1.1公里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處,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致大貨車 左後護欄擦撞由左而右穿越道路之行人告訴人阮氏芝,告訴 人阮氏芝因此受有左肘挫傷、右手前臂及上臂挫傷、左大腿 挫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翁清料肇事後,託人電話 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因認被告翁清料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被告翁清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阮氏芝業已於102年 12 月3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本案告 訴(見102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第20頁),而本件檢察官雖 已於102年11月21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惟本件實際 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02年12月6日,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 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卷第1頁),是於本案繫屬於 本院前,告訴人阮氏芝業已撤回本件告訴,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 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 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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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