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阿城
劉孟欣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曾阿城於民國101 年12月29日 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 山鄉廣興路往三星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 時51分許,途 經堵車之廣興路與該路1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 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下午,該路段之視距良好, 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即告訴人曾阿 城之意識清楚,所騎機車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 劉孟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劉怡欣 ,於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仍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自對向之廣興路往羅東方向 車道駛來,使其煞避不及之機車前端與被告即告訴人曾阿城 所騎乘之OOO-OOO號機車之右側發生碰撞,致被告即 告訴人曾阿城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壁、臉、頸、頭皮、腹 壁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劉孟欣亦為此倒地而受有臉、 頸、頭皮、胸壁挫傷、左眼皮撕裂傷(傷口縫合6 針)之傷 害。因認被告曾阿城、劉孟欣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曾阿城、劉孟欣互相告訴對方過失 傷害案件,起訴書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被告即告訴人曾阿城、劉孟欣達成和解,並均於102 年12 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