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倫於民國102年3月30日上午8時2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 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路000號前,本應 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駛時小寐,致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 人白濱豪所駕駛附載幼女白○云(91年生)及幼子白○文( 101年生)、且已減速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造成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同向前方由莊智安所駕駛已 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莊智安之自小客車 再推撞同向前方由趙清義所駕駛已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白○云受有頭皮挫傷合併頭暈以及膝挫傷 之傷害,白○文則受有頭皮輕度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 訴被告陳世倫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按,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