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18號
ILDM,102,交易,118,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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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3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
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正杰受僱於宸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奕公司)擔任 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吳正杰於民國101年10 月15日,駕駛宸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 車,沿宜蘭縣三星鄉196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事發當 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將上開曳 引車停放於196線道11.7公里處歪仔歪橋西端靠近橋端之慢 車道上,佔據慢車道大部分,形成路障,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並下車至附近店家購買便當,適有游輝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該處,亦 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車,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 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 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後撞擊吳正杰駕駛之曳 引車後車尾左側,游輝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 折及腦出血、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 、左側氣胸之重傷害。吳正杰肇事後撥電話報警,於員警到 場時,吳正杰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游輝捷 於送醫時即陷入無意識狀態,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醫院 對游輝捷進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1.8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游輝捷所涉公共危險 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游輝捷之父游象煌 為代行告訴人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游象煌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相片2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游 輝捷確因本件車禍受傷,除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 腦出血、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左 側氣胸等傷害外,亦因本件車禍致其意識功能、認知功能及 運動功能顯著受損,目前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其心知缺陷 狀態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家 事庭以102年度監宣字第92號裁定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經核已達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 晴、路況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 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 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2年3月28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 此見解。被害人游輝捷雖疏未注意酒精濃度值超過法定值駕 駛重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然 被告之過失已如前述,被害人縱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仍難 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重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查被告吳正杰受僱於宸奕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曳引車,登記於宸奕公司之營業用曳引車,均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車牌號碼000- 00號車營業用曳引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次 事故發生時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即撥打電 話報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 願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可稽。核其情節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 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甚重,肇事後態度良好,已與代行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支付全數賠償金,暨其職業為工,教育



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害人之 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雖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自 新的機會,惟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102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犯本件業務過失重傷 害案件尚未滿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訂之要件 不符,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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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宸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