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君鈺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實體部分第二段所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更正為「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理由誤寫之顯然 錯誤,惟此部分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 前揭解釋意旨,自得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