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35號
ILDM,101,易,635,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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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欽
      廖家偉
上二人共同 吳文升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664號),及於審理中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欽無罪。
廖家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不遵停止操作命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不遵停止操作命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家偉係宜蘭縣三星鄉○○路00○0號德豐牧場之實際負責 人,經營蛋雞飼養事業,負責管理該牧場,德豐牧場因使用 快速發酵機烘乾生雞糞,經常產生明顯惡臭異味,經宜蘭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分別採樣檢測後,認為其異 味污染物濃度值已超過標準限值之規定,因而宜蘭縣政府以 民國(下同)100年4月27日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100年7月25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次發函並附裁 處書予德豐牧場,分別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 限期完成改善,惟廖家偉未如期改善,而於收受裁處之後仍 然持續從事生雞糞之快速發酵操作,產生明顯惡臭異味,經 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又數次查獲其異味污染物之濃度值超過排 放標準,宜蘭縣政府乃於101年2月16日以府授環空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同一文號之裁處書予德豐牧場,處以罰鍰 25,000元之外,並命其自即日起停止處理污染源(處理生雞 糞快速發酵機器)之操作,惟廖家偉並未遵行,而於101年4 月14日、同年9月7日經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仍然 繼續操作該「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 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同法26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廖文欽廖家偉先 後於101年3月16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14 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犯行,嗣於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被告2 人另於101年9月7日再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犯行,依前開 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審理中爭執(見本院卷第28、85頁)被 告廖文欽歷次參與輔導或改善說明會及會同稽查照片(101 年度他字第460號卷第160正背面、161頁正面、164頁正背面 、165頁正面)之證據能力,惟照片內容係拍攝被告廖文欽 在場之畫面,並非被告廖文欽之言詞陳述內容,照片旁之註 解文字僅為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檢送相關之資料時對於拍攝照 片當時之環境說明,照片內容無關被告廖文欽之陳述,自無 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家偉坦承為德豐牧場之實際負責人,曾收受宜蘭 縣政府101年2月16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一文 號之裁處書,命德豐牧場自101年2月16日起停止處理污染源 (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之操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違反上開命令而操作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之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犯行,並辯稱:德豐牧場有設置生雞糞快速發酵 機用來加熱烘乾雞糞,101年2月16日收到環保局之裁處書後 都沒有再操作機器,2月16日收到停工的文,伊詢問環保局 人員,有表明說除了機器本身外,還有連結輸送帶的部分, 伊同意機器停止使用加熱功能,但是輸送帶還是需要繼續運 作,才能將雞場裡面的糞外運出來,因為供應之電源是同一 地方,起訴書所載的那4天他們是有開電源,但是發酵機本 身沒有動,運轉是輸送帶及污染防治設備,牧場有兩台發酵 機,在雞舍後方,1台(B)在室內(見101年度偵字第4664 號卷第33頁場區設施配置圖),1台(A)在室外,稽查人員 說排白煙的應該是在室外的那1台(B區),輸送帶是從雞舍 的EDC區連結到雞舍A區,雞舍B區是空的,雞糞是輸送到雞 舍A區之後加入木屑再用推土機攪拌,放置一星期發酵後再 打包外運,這是現在的作業程序,之前的作業程序是直接用 雞舍內輸送帶拖到發酵機的桶子內加熱,因為雞舍都有連結 ,所以作業要看量的部分,可能是在A區的發酵作業區做, 有可能在B區發酵作業區做,也有可能兩區一起做,輸送帶



將雞糞運送到發酵機的桶子後加熱到250度,經過12至24小 時後就好了,就可以裝袋,B區及A區的快速發酵機旁邊的污 染防治設備開動時,除臭設備會自動加入硫酸,會產生煙霧 的狀況,這不是加熱過程啟動,原來輸送帶沒有加蓋,也沒 有做除臭設備,是縣政府要他們做的,後來加蓋之後,啟動 輸送帶污染防治設備會跟著啟動,會把輸送過程的異味,集 中在除臭塔裡面,除臭塔就會自動加入硫酸及次氯酸鈉,就 會產生白色煙,看起來像水蒸氣云云。經查:
㈠宜蘭縣政府前以德豐牧場使用快速發酵機烘乾生雞糞,經常 產生明顯惡臭異味,經採樣檢測後,認為其異味污染物濃度 值已超過標準限值之規定,先後以100年4月27日授環空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7月25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 號函二次發函並附裁處書予德豐牧場,分別處以罰鍰1萬元 ,並限期完成改善,嗣後再因該牧場持續從事生雞糞之快速 發酵操作,產生明顯惡臭異味,宜蘭縣政府又於101年2月16 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一文號之裁處書予德 豐牧場,處以罰鍰25,000元之外,並命其自即日起停止處理 污染源(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之操作,此有上開函文 及所附處分書在卷可參(101年度他字第460號卷第15至20頁 、101年度偵字第4664號卷第91、92頁、同偵卷第65至72頁 )在卷可證。
㈡關於宜蘭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01年4月14日、同年9月7日之 稽查情形,證人葉青峯於審理中證稱:101年4月14日前往稽 查發現排放白煙的情形,這次稽查伊與另1位同事看到有人 把發酵機關機,在婦人關機之前,伊聽到應該是鼓風機在運 轉的聲音,乾燥機前端有兩個鼓風機將空氣打入鼓風機裡面 ,運轉的聲音很大聲,婦人關機之後,聲音就沒有了,也沒 有再看到白煙,而101年4月14日稽查時,業者拒絕簽名, 101年9月7日前往稽查,當天在後山觀察,在發酵機控制面 板有拍攝到面板有顯示數值,另1位同事發現業者發現他們 觀察而關閉機器,伊拍攝面板有顯示數值的照片之後就下山 了,拍攝時有聽到鼓風機運轉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109頁102年5月6日審判筆錄);另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空噪 科科長曾伯昌於審理中證稱:德豐牧場裡面發酵處理機、輸 送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的運作伊有實際去現場看過操作情 形,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發酵處理機、輸送帶是獨立的,都 可以單獨開啟,有3個不同的開關來操作,101年4月14日伊 沒有進到廠房裡面,稽查時已經離乾燥機很近,而且看到機 板是開啟的,可以確定聲音是從乾燥機發出來的,乾燥機上 面的煙囪也是有煙的,但不曉得煙有無先經過空氣污染防制



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有無作用是要有開啟的,有些工廠 要偷排的話,是有經過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但是沒有開啟空 氣污染防制設備,一樣是會通過的,101年9月7日伊也有去 德豐牧場稽查,這次稽查發現有開啟乾燥處理設備,那天有 看到1個人來關機器,印象是將乾燥機的開關按掉,按掉之 後,排煙就沒有了,機器的聲音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至130頁102年5月30日審判筆錄)。依卷附宜蘭縣政府環 保局人員製作之「停工後有異常狀況101年4月14日第四次稽 查紀錄彙整說明」、「停工後有異常狀況101年4月16日(14 日之誤)第四次稽查紀錄」、「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101年度他字第460號卷第7頁背面至9頁) ,於101年4月14日之稽查分為場區後方稽查組與前門稽查組 進行稽查,場區後方稽查組當日之稽查過程為:「⒈本次稽 查約在8:50於德豐牧場後面民宅集合,7人分為2組,第一 組人員5人先至該場後方埋伏稽查,觀察其發酵機是否有操 作情形,第二組人員2人先在原地待命。」、「⒉於8:50 至大坑路號民宅集合後,本組5人由山坡繞至該場後方巡查 ,9:10至該場後方發現有明顯排放水蒸氣情形,經判定水 蒸氣係為該場發酵機啟動時,排氣由後端水洗式空污防制設 備所產生,惟無法拍攝到機器儀表板,9:19電請當地民眾 協助帶領開新山徑繞至便於拍攝儀表板之山坡地位置。」、 「⒊民眾9:35會同並協助引導,9:45至適當位置準備,本 組3人先行下山會同另一組人員及警察,由該場正門進入稽 查。」、「⒋9:10~10:31時間該場持續排水蒸氣白煙, 10:26有2人疑似外勞跑至後方山坡,有發現本組人員後又 進入該場內。」、「⒌10:28有1婦人至該發酵機進行關機 行為,關機後排放之白煙明顯消失。」;另當日前門稽查組 之稽查過程為:「⒉本組於10:25會同三星分局警察人員到 達該場大門,並按門鈴要求業者開門本局要求進場稽查,並 通知第一組稽查員(即在該場後方人員),注意該場是否前 往發酵機進行關機行為,10:25分按門鈴後,業者一直沒回 應,在10:32分後才有人回應,並表示需等老闆回來後(10 分鐘後)才能作主,本局告知回應人員,如未開門則定拒絕 接受檢查之行為,該場一直到10:39分才開門,開門後業者 要求本局人員進行消毒,本局表示,本局是依法執行稽查業 務,不需簽切結書才能進場稽查,簽名切結於法無據,但因 業者堅詞簽名切結後進場,因而未引導本局入內稽查,為避 免滋生困擾,所以本局撤離進場。」(見101年度他字第460 號卷第8頁背面)。另關於101年9月7日之稽查過程,依卷附 101年9月7日「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101年度他字第460號卷第78頁)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 所載:「⒈至該場周界外(後方)稽查,發現該場繼續使用 生雞糞快速乾燥機,該機器未有污染防制設備,已攝影及拍 照,業者發現本局稽查員於08:37關閉該機器。」、「⒉該 場管理人員廖家偉君8:50持西瓜刀出來,本局稽查員深受 該君言語威脅及持刀恐嚇;科長稽查後至現場,廖君轉至言 語恐嚇科長曾君,並拳頭打擊曾君,發現本局始攝影,並電 警察局請求協助,廖君轉言語威脅局長陳登欽君。」。依前 述證人葉青峯曾伯昌之證詞與稽查紀錄,於101年4月14 日、同年9月7日之稽查方式係由稽查人員至德豐牧場後方山 坡觀察該牧場後方之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是否運作,當 稽查人員發覺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可能有運作之情形, 欲前往德豐牧場進一步稽查時,遭德豐牧場人員阻止致無法 進入場區內稽查,被告廖家偉並於101年9月7日稽查中持西 瓜刀恐嚇一節,另涉有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04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案件審理。
㈢被告廖家偉對於101年4月14日、同年9月7日稽查時,德豐牧 場後方之煙囪排放煙霧之情形,辯稱排放之煙霧僅係空氣污 染防制設備啟動時,於除臭過程中所產生云云。雖據證人葉 青峯所稱:伊認定排放煙霧是啟動加熱的發酵機,因為加熱 發酵機是要烘乾水氣,在操作過程中就會把水氣往外排,假 設是使用該台機器的話,在外面就會拍攝到排放白煙水氣, 伊知悉除臭裝置的運作,流程圖下方的長方形方塊是烘乾機 ,上方有管線接到第一段的除臭設備,第一段還有管路接到 第二段的除臭設備,第二段的上方有一個管路接到第三段的 除臭設備,第一段除臭方式是洗塵塔,將空氣的粉塵過濾, 業者說是用水濂片來做過濾,第二段除臭方式是水濂除臭灑 水系統,是將二氧化氯加稀硫酸中和異味,第三段除臭方式 是加入還原劑達到芳香氣味,這套除臭系統操作會產生白煙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背面102年5月6日審判 筆錄),但此部分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為德豐養雞場內發酵 A 區之運作情形,關於本件案發地點發酵B區之空氣污染防 制設備運作情形,證人葉青峯則稱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頁102年5月20日審判筆錄),而據被告廖家偉所提德豐 養雞場發酵B區之作業流程圖(本院卷第136、137頁),該 區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與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並非直接 相互連結,如單純運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使用輸送帶將臭 氣抽到水洗台,用水、次氯酸鈉、硫酸,亦會排出水氣,此 為出售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之廠商侯志騰於審理中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102年9月9日審判筆錄)。是關 於101年4月14日、同年7月9日稽查時所排放煙霧究竟單純為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啟動時或連同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運 作時所造成,則為本件審理重點之所在。依證人侯志騰於審 理中證稱:開啟機器的過程中,所產生的噪音來源有輸送帶 的聲音及加熱器的烘聲及風扇轉動的聲音,輸送帶跟風扇伊 聽的出來,加熱是沒有聲音,正常運作只跑輸送帶是不需要 開風扇,開風扇的用意是打在烘乾機的底層讓有空氣翻動加 熱雞糞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102年9月9日審判筆錄),於 101年4月14日、同年9月7日之稽查過程中,稽查人員在德豐 牧場後方山坡均有蒐證錄影,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 並供證人侯志騰確認機器運作聲音,均有聽聞處理生雞糞快 速發酵機器運作時加壓高熱風扇之運作聲音(見本院卷第 190至192頁102年9月9日審判筆錄),足堪認定於101年4月 14日、同年9月7日,德豐牧場之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器確有 運作之情形。被告廖家偉於證人侯志騰至本院作證後,隨即 改稱:「風扇偶而會開啟,是被環保局限制停機的時間太長 ,我為了防止雞糞會硬掉塞住,所以才會偶而開啟風扇。」 (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102年9月9日審判筆錄),而與其審 理之初均否認有開啟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之辯詞有別。 況如依被告廖家偉嗣後之辯詞,其開啟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 機器之目的並非用以處理生雞糞,則當環保局稽查人員至現 場時,德豐牧場人員竟採取阻擋之行為以阻止稽查人員進入 稽查。尤其被告廖家偉於101年7月9日特地電請宜蘭縣政府 農業處畜產科人員張賜明德豐牧場拍攝處理生雞糞快速發 酵機器加熱棒拆除之照片,此為證人張賜明於審理中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第161頁102年6月20日審判筆錄 ),並有照片3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7、168頁),被告 廖家偉既有上開停止運作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之舉動, 於101年9月7日之稽查過程中,盡可帶領環保局稽查人員入 內觀看該發酵機之現況,而無必要一方面發現環保局稽查人 員在德豐牧場後方山坡埋伏蒐證時,隨即關閉處理生雞糞快 速發酵機器之舉動,另一方面阻止環保局稽查人員入內勘查 現狀。
㈣辯護人聲請至德豐牧場履勘以瞭解現場設備之運作情形,惟 依101年4月14日、同年9月7日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勘驗內容 與設備出售廠商即證人侯志騰前開證述內容,本院認並無履 勘現場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廖家偉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廖家偉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2項不遵



行主管機關所為停止操作污染源命令罪。按接續犯係指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 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廖家偉於收受宜蘭縣政府寄發之停止操 作污染源命令後,先後於101年4月14日、同年9月7日所為前 開犯行,雖係違反同一命令之犯意,但行為相隔約有5個月 之時間,且被告於101年4月14日為宜蘭縣政府環保局人員稽 查後,再於101年9月7日違反前開命令,其前後之行為各具 有獨立性,非屬接續行為,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 於100年間因傾倒雞糞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 年 確定,竟再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犯行,造成自然環境之破 壞,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文欽德豐牧場之負責人,經宜蘭縣 政府於101年2月16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一 文號之裁處書予德豐牧場,處以罰鍰25,000元之外,並命其 自即日起停止處理污染源(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之操 作,惟被告廖文欽與被告廖家偉並未遵行,而基於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被告廖文欽除於101年4月14日、同 年9月7日與被告廖家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仍然繼續操作 該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外,被告廖文欽廖家偉另共同 於101年3月16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2日繼續操作該處 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
二、公訴人認被告廖文欽廖家偉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卷附宜蘭 縣政府環保局101年3月16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2日、 同年4月14日之稽查紀錄與被告廖文欽參與輔導或改善說明 會及會同稽查之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文欽堅詞否認 有上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犯行,並辯稱:德豐牧場從88年 開始建設,花了2年,大概是89年開始慢慢的蓋,德豐牧場 是以伊的名義申請的,剛開始是伊在做,自從6年前生病之 後就交給廖家偉做,負責人還沒有去更改,伊是雞場伊掛名 負責人,實際上是廖家偉在處理,如果資金週轉不靈的話, 就由伊出面調度,伊有時去雞場的管理室坐坐,只是陪陪孫 子玩,雞場的工人都是由廖家偉在管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 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 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係主管機關所為停工或停業命令時,對違反該 命令之行為人所為處罰之規定,是該條文中所規定之負責人 ,自以對該公私場所有實際管理權限之人,亦即實際負責人 為限。而同條第2項並規定:「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 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 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係接 續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主管機關所為停止操作、停止作為 命令時,科以處罰之規定,該條項之場所負責人,自亦以公 私場所之實際負責人為限。被告廖文欽否認其為德豐牧場之 實際負責人,依卷附相關德豐牧場相關輔導或改善說明會及 會同稽查照片(101年度他字第460號卷第160正背面、161 頁正面、164頁正背面、165頁正面),均有攝得被告廖文欽 之影像,但該照片在客觀上係證明德豐牧場在當地村落集會 場所顯微宮辦理說明會及宜蘭縣政府環保局人員稽查之時, 被告廖文欽親身在場,但對於德豐牧場內實際運作及空氣污 染防制作業程序規劃執行之人員為何,尚難僅憑該照片予以 證明。縱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2號被告廖家偉妨害公務案 件中,證人游裕權所稱:「(你是在德豐牧場工作嗎?)當 時是員工。」、「(當時老闆是何人?)廖家偉的父親」( 見本院卷第175頁所附該案102年8月8日審判筆錄),惟德豐 牧場之登記負責人仍為被告廖文欽,證人游裕權該簡短之答 覆,亦無從釐清德豐牧場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依負責稽查



空氣污染防制作業之環保局人員葉青峯曾伯昌審理中證詞 ,證人葉青峯證稱:「(德豐牧場有無跟當地民眾辦過相關 說明會?)應該是縣政府舉辦,德豐牧場人員出席說明,有 在當地的顯微宮辦過,101年2月3日辦過,更早之前有一次 ,但我沒有出席,我只有出席過101年2月3日顯微宮的說明 會。」、「(在101年2月3日顯微宮說明會,德豐牧場是派 何人出來說明?)廖文欽廖家偉都有到場,但是是由廖文 欽出面說明,說明已經很努力改善污染設施,請民眾諒解, 能夠讓他在當地生產。」、「(廖文欽在顯微宮說明會當中 有無具體說明他做過哪些設施?)當天沒有講,廖文欽在台 上大概講了五分鐘,民眾就覺得其實沒有做那麼多事情和誠 意,很多民眾就鼓譟及反駁,廖文欽就沒有再發言,廖家偉 都沒有上台講,只有在旁邊而已。」、「(除了在顯微宮辦 以外,縣政府有無請德豐牧場人員至縣政府說明、改善或輔 導?)有,100年9月14日至100年12月28日總共有七次,跟 民眾說明的有兩次,另外五次是跟主管單位做改善的方向討 論。」、「(這七次的討論,德豐牧場是派何人?)是派廖 家偉。廖文欽沒有到。」(見本院卷第127頁102年5月30日 審判筆錄);證人曾伯昌證稱:「(縣政府有舉辦業者與民 眾說明會?)對,我有參加幾次,在縣政府地下室文康中心 及副縣長室、三星鄉公所,如果跟民眾的話只有地下室文康 中心及鄉公所二樓會議室。副縣長室那次是跟業者,不是跟 民眾。」、「(有對外跟民眾的部分德豐牧場都是派何人來 開會?)我記得是廖家偉,我有印象就是廖家偉。」(見本 院卷第131頁102年5月30日審判筆錄),對於德豐牧場因造 成空氣污染對外與宜蘭縣政府或當地民眾辦理協調會議時, 均由被告廖家偉親自出面磋商,則被告廖家偉辯稱其為德豐 牧場之實際負責人亦非無據,尚難僅憑起訴書所指前述照片 ,即可論以被告廖文欽罪責。
㈡關於101年3月16日之稽查情形:依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停 工後有異常狀況101年3月16日第一次稽查紀錄」(101年度 他字第460號卷第4頁)所示,該次稽查係由稽查人員在德豐 牧場外拍攝得煙囪排放煙霧之情形後進入德豐牧場內,其稽 查過程為:「本府環保局賴稽查員前往該場周界外稽查,於 附近大坑六號橋目視場區後方有排放白色煙霧情形,按門鈴 後約10分鐘業者才出來開門會同,經巡查場內後,再次查看 場區後方原排放白色煙霧已消失。推論業者於稽查員前往按 鈴時,先前往發酵機處關機再來大門處開門配合稽查作業, 導致原有排放煙霧情形於稽查後即消失。」,而依證人賴星 豪於審理中證稱:伊不是很清楚德豐牧場生雞糞快速發酵機



之特性功能、作用,伊沒有看過在沒有使用機器對生雞糞進 行高壓、加熱、發酵程序時,但仍然有產生白煙之狀況,先 前伊有看過機器使用,只有看到生雞糞進入設備後出來是乾 燥的成品,操作乾燥機時有產生白煙的情形,101年3月16 日伊站在大坑六號橋時有看到廠區有白色的煙霧冒出,伊就 去按門鈴,經過十分鐘左右,他們才出來開門,之後煙霧的 情形就已經消失,他們請廖家偉陳述為何有白煙的情形,有 拿數位相機螢幕照片給廖家偉看,廖家偉說也不曉得為什麼 會這樣,就陪同廖家偉去外面觀看,白色煙霧就消失了,稽 查程序就結束了,就沒有進去廠區,是依照照片顯示冒有白 煙來判斷,認定德豐牧場有操作生雞糞進行高壓、加熱、發 酵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70頁102年4月11日審判 筆錄),顯然本次稽查程序僅係於德豐養雞場外目睹煙囪排 放煙霧現象,而推論有操作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情形。 但該蒐證照片係自遠方拍攝,照片中德豐養雞場後方煙囪雖 有排出煙霧現象,但該煙霧產生之原因,究竟為生雞糞處理 快速發酵機器啟動時所產生,抑或被告廖家偉所辯稱係啟動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時加入硫酸、次氯酸鈉除臭時所致,並無 證據以資區別,該次稽查僅以德豐養雞場排放煙霧之情形, 作為判斷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啟動之唯一依據,其證據 顯有不足。
㈢關於101年3月18日之稽查情形,依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停工 後有異常狀況101年3月18日第二次稽查紀錄」(101年度他 字第460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所示,該次稽查紀錄內容 :「101年3月18日前往該場稽查,業者仍是約10分鐘後開門 ,現場確認第一套(A區)污染源設施及其污染防制設備未 操作。」、「但第二套(B區)污染源設施周圍堆放數包木 屑包,出料口和輸送帶連接點、設施項板和進料輸送帶及進 料口均已回復組裝,稽查照片如附圖4.1~4.6,說明如后: (4.1)污染源設施附近堆放木屑包;木屑包為生雞糞處理 時的添加料,置於設施旁狀況,推論業者進料(生雞糞)時 ,同時方便倒入木屑。(4.2)設備出料口及輸送帶已連接 ,附近並有掉落生雞糞處理後的殘餘物;推論業者有出料並 使用機器。(4.3)設施項目版組裝回復,於輸送帶及進料 口周圍發現有掉落生雞糞及木屑;推論業者有進料並使用機 器。(4.4)從養雞舍牽引至發酵處理機器的輸送帶已裝設 完成,顯示業者可隨時將生雞糞從雞舍內部牽引至機器內處 理。」,上開稽查內容中據以推論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 應有啟動之狀況係以附近堆置木屑包為主要論據。而關於處 理生雞糞時加入木屑以助發酵之作法,除藉由處理生雞糞快



速發酵機器以加熱高壓之方式外,亦可透過自然發酵方法產 生腐熟雞糞,此據證人即前宜蘭縣政府農業處職員游士雯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102年4月11日審判筆錄),於 101年3月18日之稽查情形中,雖於發酵B區堆置有木屑包、 現場生雞糞掉落情形,及從現場輸送帶裝設情形顯示業者得 隨時將生雞糞牽引至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內處理,但此 仍與業者是否已啟動該機器有別。依照片所示稽查當時均為 靜態狀態,證人葉青峯亦稱稽查當天未前往發酵A區勘查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102年5月6日審判筆錄),當日稽 查業者係於稽查人員到場後約10分鐘即開門入內稽查,佐以 證人侯志騰所稱:「(你剛才稱如果太陽有照射到機器表面 的話,溫度會升高,那機器內部溫度是否會升高?)我不敢 確認,如果是50.2度,正常是沒有開機,屬於機器沒開的狀 態。」、「(機器沒有開,為何溫度會那麼高?)雞糞本身 會發熱,會到75-80度。」、「上開照片桶子裡面沒有雞糞 ,如果在桶子附近,是否會達到50.2度?)有點偏高,因為 機器開機會維持到200度,如果要瞬間冷卻下來要好幾天, 無法短時間降到50.2度,因為雞糞本身會發熱,而且還有保 溫棉包覆著,所以不可以馬上降到50.2度。」、「(如果機 器有運轉,有開加熱烘乾的話,機器應該會幾度?)200度 。」、「(如果關掉機器的話,機器溫度從200度降到50度 要多久時間?)濕度50度以內,不可能會降,如果濕度超過 50 度的話,至少要超過10個鐘頭。」(見本院卷第188頁 102年9月9日審判筆錄),衡情應無可能在短時間內即將處 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現場清完畢。被告廖家偉辯稱採人工 方式將木屑加入生雞糞後攪拌發酵等語,則依前開稽查紀錄 及證人證述內容,既無法排除此一方法,在無其他積極證據 佐證下,即難作為啟動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之依據。 ㈣關於101年4月2日之稽查情形,依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停工 後有異常狀況101年3月18日第二次稽查紀錄」(101年度他 字第460號卷第6、7頁)所示,該次稽查紀錄內容:「101年 4月2日前往該場稽查,業者仍是約10分鐘後開門,現場確認 第一套(A區)污染源設施及其污染防制設備未操作。」、 「但B區第二套污染源設施周邊狀況,依現場研判污染源有 操作情形,稽查照片如圖6.1~6.10,說明如后:(6.1)排 放管增設軟管延伸至場房後方;有明顯意圖規避查驗判斷的 方便性。(6.2)污染源設施周圍仍持續堆置木屑包;還疑 業者進料(生雞糞)時,同時方便倒入木屑。(6.3)進出 料輸送系統均已完成裝設;顯示業者可隨時將生雞糞從雞舍 內部牽引至處理機器內。(6.4)進料輸送帶下方有掉落生



雞糞,進料口周圍發現有掉落生雞糞及木屑;顯示業者有使 用機器情形。(6.5)生雞糞輸送帶及進料口附近有明顯生 雞糞及木屑堆積,電動啟動進料口伸縮桿乾淨狀態;顯示業 者有啟動發酵機。(6.6)出料口附近下方有黑色滲出液, 附近並有掉落生雞糞處理後的殘餘物;顯示業者機器內有生 雞糞。(6.7)污染防制設備開啟中,同中顯示監測值PH= 7.08,倘業者無啟用發酵機,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應無啟用必 要;顯示業者有使用發酵機。(6.8)現場量測設備表面溫 度達50.2℃;顯示業者應有使用發酵機,導致有明顯的高溫 情形。」關於稽查現場附近堆置有木屑包及掉落生雞糞之情 形,亦如同101年3月18日之稽查情形,關於現場輸送帶及軟 管之裝設情形,不足作為已啟動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之 依據,而污染防制設備監測值顯示數據,據證人葉青峯證稱 :「(稽查紀錄稱空氣污染防治設備開啟中是何意?)後面 有三段除臭設備,下方有PH顯示儀,顯示數值。」、「(你 如何認定是開啟的?)也是看顯示儀上有無亮燈,我沒有聽 到聲音,輸送帶沒有在跑,但是有PH值的顯示數值,所以推 論有開啟。」(見本院卷102年5月6日審判筆錄),對於養 雞牧場發酵B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與處理生雞糞快速 發酵機器為不同之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可否獨立使用一 節,證人葉青峯陳稱不知道,而要看機器的設計等語(見本 院卷第124頁背面102年5月30日審判筆錄),而在輸送帶加 蓋情形下,生雞糞運輸過程中亦可使用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進 行除臭,此為證人侯志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102年 9 月9日審判筆錄),則證人葉青峯之前述推論,即無法作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侯志騰所稱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 機器在運作情形下,機器溫度可高達攝氏200度,亦無法於 短時間降到攝氏50度,而現場機器均為鐵製材質,在陽光照 射下亦有導致機器本身表面溫度升高,則當日稽查依據測得 之溫度攝氏50.2度,即不能依此認定稽查當日有啟動處理生 雞糞快速發酵機器之情形。
五、依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文欽有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行,及被告廖家偉於101年3月16日、 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2日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犯行,且 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文欽廖家偉此 部分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關於被告廖家偉被訴 於101年3月16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2日之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犯行,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101年4月14日 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2項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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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