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28號
SLDA,102,簡,28,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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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號
                  102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書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志祺
      張豐昇
      李秉宸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2 年5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就其設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0 號之工廠,其中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及苗栗二廠維修及現場 機械組裝、配管製作組裝及檢修」工程,交由苔程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苔程公司)承攬;「PVA6場KH列消防改善泡沫、 火警設備」、「PVA6場KH列消防改善泡沫、火警設備配管工 程」工程,交予勝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勝安公司)承 攬(勝安公司再將其中之「長春化工(生一部六場)KH列( PVA6)消防系統改善工程」,交由詹重文富勝工程行〈下 稱富勝工程行〉承攬);「PVA6場K 列PSCT上蓋修改」、「 PVA6 場H列PSCT上蓋修改」、「PVAH列一、二段乾燥機本體 保溫鐵皮切除」工程,交付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晶明晟公司)承攬;「設備吊裝與鋼構修改材料」、「設 備吊裝與鋼構修改工程」工程,交給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暐公司)承攬。嗣因原告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 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對於有立即發生火災爆炸危險之虞之動 火作業,未採取「連繫調整」作為及未依規定「確實巡視」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 致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勞工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在原告所屬 之聚乙烯醇6 場反應區鹼化乾燥段廠房從事動火作業時,於 作業中誤觸聚醋酸乙烯酯儲存槽之回流管線,引起管線內甲 醇蒸氣燃燒,引發儲存槽爆炸,造成原告、承攬人及再承攬 人勞工1 死8 傷之重大職業災害(下稱系爭災害),經被告 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檢所)於101 年3 月12日派員 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被告乃於101 年 11 月30 日以勞中檢授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於102年1月9日提起 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以102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確於工作上已採取 連繫與調整之必要措施,且已依規定巡視工作場所,爰辯明 如下:
⒈原告於每日施工前,均會召集相關承攬人協調聯繫各項工 作內容及安全注意事項,並記載於「每日施工前協議組織 相關及應遵守、協調事項記錄」內,茲例舉本案發生之10 1 年3 月12日,原告於施工前即偕同苔程公司、晶明晟公 司、勝安公司、信暐公司等各承攬人,分別就「申請入場 工作人員」、「工作內容」、「協調事項」、「注意事項 」等加以協調並作成記錄。由此足徵,原告並未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之規定。
⒉另原告每日均會指派專人於施工區域各樓層巡視,並對各 承攬人之苔程公司、晶明晟公司、勝安公司、信暐公司核 實作成「承攬工程現場巡視記錄表」,由此足徵,原告並 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工作場 所之巡視」之規定。
㈡原告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工作 場所之巡視」之規定,再辯明如下:
⒈被告於97年4 月17日以勞檢5 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之 「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 」第四項第㈢款第3目第⑵點規定:「原事業單位如已實 施巡視且留有紀錄,惟因承攬人臨時將安全防護設施移除 造成不符合規定時,原事業單位如已訂有承攬商稽核制度 並落實執行,且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該巡視紀錄為不實時, 不得認定原事業單位違反規定。」




⒉原告每日均會指派專人於施工區域各樓層巡視並作成記錄 已如上述,而系爭發生意外之管線即便並非施作之對象, 仍有包覆鐵皮及厚達5 公分之保溫棉,因此於一般正常之 情形下絕不至於發生意外。而由事發後系爭管線呈現「保 溫棉有燃燒跡象及管線有焊痕跡象」可知,事發之原因與 承攬人於施工時破壞原告就系爭管線之安全防護措施有關 ,既原告已就承攬人執行並落實巡視之稽核制度,揆諸上 揭規定,被告應不得遽行認定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㈢此外,原告於將改善工程交付各承攬人承攬時,已將該工作 區域內之危害因素暨應採取之措施告知各承攬人(即苔程公 司、晶明晟公司、勝安公司、信暐公司),其中: ⒈苔程公司部分:
原告與苔程公司於101 年3 月1 日之「開工前協調會議」 中,業已明白告知苔程公司就現場工作環境「附近區域危 害物質為有機溶劑,屬易燃物,應防燃燒爆炸。」並由苔 程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李奇璋於會議記錄中簽認。 ⒉晶明晟公司部分:
原告與晶明晟公司於101 年1 月17日之「開工前協調會議 記錄」中,業已明白告知晶明晟公司就現場工作環境「設 備本體危害物質為PVA 、甲醇,屬易燃物,應防火災附近 區域危害物質為有機溶劑,屬易燃物,應防燃燒爆炸。」 並由晶明晟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張達賢於會議記錄中簽 認。
⒊勝安公司部分:
原告與勝安公司於101 年2 月2 日之「開工前協調會議紀 錄」中,業已明白告知勝安公司現場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 為「動火,火花」且已告知應採取之防範措施「動火若下 方有設備,需以防火毯覆蓋下方設備防護,避免火花破壞 。必要時以塑膠桶(30L )(已切開)懸吊於動火處下方 承接火花,桶內裝1/5 水。」
⒋信暐公司部分:
原告與信暐公司於101 年1 月17日之「開工前協調會議記 錄」中,業已明白告知信暐公司就現場工作環境「設備本 體危害物質為PVA 、MeOH<即甲醇>,屬易燃物,應防火 災附近區域危害物質為溶劑,屬易燃物,應防火災。」另 告知現場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為「火災」,且已告知應採 取之防範措施「焊接過程中若有火花掉落至設備上時,須 使用防火毯覆蓋,廠房需進行灑水,使火花降至最少程度 。」並由信暐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郭鴻荏於會議記錄中



簽認。
㈣原告於將改善工程交付各承攬人承攬時,確已將該工作區域 內之危害因素暨應採取之措施告知各承攬人已如上述而無何 過失可指之外,本件意外之發生原因,係承攬人施工不慎所 造成而與原告無涉,原告爰再說明如下:
⒈根據「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爆炸燃 燒原因之研判,本件爆炸原因以「施工不慎」因素可能性 較高,且就細項原因認為「拆卸3 樓南側大循環管線保溫 材內側與不鏽鋼管接觸面有受熱燻黑,拆卸鋼管外之保溫 材後,發現鋼管外表因熱高溫變色,顯示3 樓南側大循環 管線附近有明顯施工情形,且施工熱源影響到大循環之鋼 管。」等情。
⒉經查,原告所交付承攬之工程為「PVA 六廠鹼化區擴張網 版改鋪花紋板」,因此施作標的之本體-即樓板本身自無 任何危害物質,而樓板與儲存槽本體距離尚遠,即便樓板 與聯接儲存槽之管路間,亦非連成一體,而係有最小2.5 公分、最大7.5 公分之間距存在,且該管路外覆約5 公分 厚之保溫棉,因此倘承攬商有遵循原告之指示為施作,斷 無可能發生本件意外。
⒊另就此項原因,經原告派員實驗,其方法係以銲槍用1,30 0 度之高溫火焰漸近噴向包覆5 公分保溫材之鋼管,惟經 實驗結果,無論係以10公分左右之距離切割網板、或貼近 鋼管為切割行為,甚或直接加熱於管線上長達3 分鐘,然 鋼管內之溫度恆低於室溫,遑論達到發生氣爆之燃點,由 此益證,倘施作之承攬商員工正確施作,縱然產生零星火 花向外噴濺,亦因保溫材適時保護管線之功能,而絕對不 會導致管線溫度過高引發氣爆之可能性。職是,本件意外 之發生原因,係承攬商之員工施工不慎所造成而與原告無 涉。
㈤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將前述工程交付承攬,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 工共同作業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辦理,雖稱「每日施工前,均會召集相關承攬人 協調聯繫各項工作內容及安全注意事項,並記載於『每日施 工前協議組織相關及應遵守、協調事項紀錄』內」,惟對於 動火作業,原告僅於該紀錄記載「動火作業長春監工到場確 認安全後方可施工」、「若需動火、臨時用電作業,請告知



長春監工,依程序申請安全工作許可證(動火單)始得動火 或接電」對於所屬聚乙烯醇6 場之聚醋酸乙烯酯儲存槽及其 管線內含有易燃液體(甲醇),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並 未採取「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作為要求承攬人、再承攬人依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 條第1 款規定,不得設置有火 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 致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勞工於原告所屬之聚乙烯醇6 場反應區 鹼化乾燥段廠房從事動火作業時,誤觸聚醋酸乙烯酯儲存槽 之回流管線,引起管線內甲醇蒸氣燃燒,引發儲存槽爆炸, 造成原告、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勞工1 死8 傷之重大職業災害 ,此有原告之會同檢查人員葉銘鈞簽認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 與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證,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㈡原告復稱「每日均會指派專人於施工區域各樓層巡視,並對 各承攬人苔程公司、晶明晟公司、勝安公司、信暐公司作成 『承攬工程現場巡視紀錄表』」,惟查災害發生當日,原告 對苔程公司、信暐公司之承攬工程現場巡視紀錄表中,有關 電焊作業及氣切、焊作業之檢查項目所載「…,可燃物應移 離工作現場。對工作人員有危害時,應隨即暫停施工。並隨 即令現場所有人員逃離到安全處所不得有誤。」其檢查結果 均為合格,顯與災害現場聚醋酸乙烯酯儲存槽及其管線內仍 含有易燃液體(甲醇)及原告並未要求現場作業人員停止施 工等情形不符。且原告於101年6月18日向被告所屬中檢所提 出復工申請,其於復工計畫書之災害原因分析中亦自承「工 作場所之巡視未達盡善,未及時發現管線保溫被破壞以致後 續災害發生」,足徵原告確有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之事實,所 訴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稱依被告發布之「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 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第四項第㈢款第3目第⑵點規定,原 告既已落實巡視之稽核制度,應不得以承攬人破壞管線包覆 鐵皮等情遽行認定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等云云。惟查本案災害發生區域於101年1月28日停 車歲修,原告並分別於100年11月、101年1月與同年2月將各 項工程交付承攬,現場已開始作業一段時間,且依苗栗縣政 府消防局101年4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原告所屬人 員葉律焜之筆錄所述「我3月11日上班就有看到西南側貨梯 旁C.PAC管線保溫棉有受點焊燃燒的痕跡」,原告所屬人員 至少於101年3月11日已發現現場管線保溫棉被承攬人破壞( 非災害當日臨時所為),卻於工作場所巡視時,未採取積極 管制作為,致於101年3月12日發生本災害,明顯違反法令規 定,原告所辯顯係昧於法令規定,圖謀卸責之詞。



㈣至原告陳稱「原告將各改善工程交付各承攬人承攬時,已於 與各承攬人召開之開工前協調會議中將各工程區域內之危害 因素暨應採取之措施告知各承攬人」部分,係屬危害告知範 疇,與本件之處分理由「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 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對於有立即發 生火災爆炸危險之虞之動火作業,未採取『連繫調整』作為 及未依規定『確實巡視』無涉」。另原告述以「本件意外之 發生原因,係承攬人施工不慎所造成」一節,原告以其事業 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辦理,經中檢所派員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時 發現並查證屬實,被告乃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分 ,是與災害發生原因為何,並無關係。
㈤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中檢所101年3月12日高風險事業檢查會談紀錄(下稱高風險 事業檢查會談紀錄)、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從 事PVA6場改善工程因換樓板作業儲存槽發生爆炸致該廠及承 攬人勞工1死8傷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重大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苔程公司、信暐公司、勝安公司、晶明晟 公司每日施工前協議組織相關及應遵守、協調事項記錄(下 稱協議組織相關應遵守協調事項記錄)、長春石油化學(股 )有限公司苗栗廠承攬工程現場巡視記錄表(下稱承攬工程 現場巡視記錄表)、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復工 計畫書PVA(聚乙烯醇)6場反應區復工計畫書(下稱復工計 畫書)、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訴願書及行政院以102年5月10日院臺訴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 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 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102 年7 月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尚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期 ,先予指明)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 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 適用於左列各業:…三、製造業。」、第5條第1項第2款及



第11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第5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㈡次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本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 作。」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又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條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 及爆炸危險之場所,應依下列規定:一、不得設置有火花、 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而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 安全與健康,雇主對勞工作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被告乃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中央主管機關 ,依該法之授權訂定必要之設備及措施標準,經核並無違背 母法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適用。又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如 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情事,並因而發生同法 第28條第2項:「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 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 害者。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三、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之重大職業災害者,應裁 處最高罰鍰6萬元,亦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 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之附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 裁罰原則(下稱裁罰原則)第1點第10項著有明文。 ㈢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立法要旨,係加強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間之連繫,共同負擔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 之責任,保障雇主及勞工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是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等是否共同作業,仍應從勞工安全衛生法 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予以界 定,亦即應以其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而作 為共同作業之認定標準,此據被告於97年4月17日以勞檢5字 第0000000000號函第3次修訂之「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



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揭示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之認 定原則,以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 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同一 工作場所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干擾 之範圍認定之。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以該事業 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並例舉水利工程之事業單 位與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無法完全劃分,工程並非完全 隔離獨立,與承攬人等彼此作業具有相互干擾(如承攬人作 業須向事業單位申請工作許可或停送電之連繫等),認定為 共同作業。據此,於本件中,原告於上開承攬人苔程公司、 勝安公司、晶明晟公司、信暐公司及再承攬人富勝工程行施 工時,其所屬員工除在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負責實施監工 管理外,並有員工從事乾燥機更換鐵皮、螺絲、消防泡劑管 線處理作業,有本件協議組織相關應遵守協調事項記錄、承 攬工程現場巡視記錄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66-75頁正 、反面)。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與上開承攬人、再 承攬人間有共同作業之情事一節,即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每日施工前,均會召集相關承攬人協調聯繫 各項工作內容及安全注意事項,並記載於協議組織相關應遵 守協調事項記錄內,且均會指派專人於施工區域各樓層巡視 ,並對各承攬人核實作成承攬工程現場巡視記錄表,而發生 系爭災害之管線並非施作之對象,且有包覆鐵皮及厚達5公 分之保溫棉,因此於一般正常之情形下絕不至於發生意外, 且由事發後發生系爭災害管線呈現保溫棉有燃燒跡象及管線 有焊痕跡象可知,事發之原因與承攬人於施工時破壞原告就 該管線之安全防護措施有關,故原告已就承攬人執行並落實 巡視之稽核制度,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云云。惟查:
⒈原告身為原事業單位,為維護承攬人勞工共同作業之安全 ,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規定,採取連繫、調整、巡視等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 復系爭災害發生原因係為原告公司苗栗廠聚乙烯醇6 場反 應區於101 年1 月28日停車歲修,編號ST-809及ST-909之 聚醋酸乙烯酯儲存槽利用幫浦將其大部分內含物(甲醇及 聚醋酸乙烯酯)排出,惟未採取水洗或其他確認內含物已 排空之措施,嗣於101年3月12日,承攬人勞工於聚乙烯醇 6 場反應區鹼化乾燥段廠房實施動火作業,作業中誤觸鹼 化乾燥段廠房3樓南側編號ST-809儲存槽所屬之回流管線 ,因該管線受熱引起管內易燃液體(甲醇)蒸氣燃燒,沿



管路燃燒至編號ST-909儲存槽,造成編號ST-909儲存槽內 部一根回流管底端呈現由內而外之破壞狀態,因編號ST-9 09儲存槽與編號ST-809儲存槽間有排氣管相互連通,火勢 順槽頂排氣管流至編號ST-909儲存槽,再造成編號ST-909 儲存槽之槽頂炸開(編號ST-809儲存槽槽體飛至4樓屋頂 及編號ST-909儲存槽頂蓋往西北飛離約140公尺),致有1 名勞工死亡及8名勞工受傷。又其直接原因雖係編號ST-80 9儲存槽及編號ST-909儲存槽爆炸,造成勞工死亡及受傷 ,然其間接原因乃因有不安全狀況即對於有危險物(甲醇 )之存在之虞之回流管,從事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 虞之作業,未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且 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聚乙烯醇6場),回 流管管壁及儲存槽中殘留聚醋酸乙烯酯及甲醇之混合物, 因易燃性液體(甲醇)蒸發於管線與儲存槽中到達一定濃 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條第1款規定不得設 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 設備等;而其基本原因乃係未將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具體告知承攬人,且原事業單位即原告 與承攬人、在承攬人共同作業未落實承攬事項,此有重大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災害原因分析內容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1頁正、反面)。
⒉原告雖於承攬人勝安公司、晶明晟公司、信暐公司之協議 組織相關應遵守協調事項記錄協調事項⒑內皆記載「動火 作業長春監工到場確認安全後方可施工」等語(見本院卷 第19-21頁正面),並有於苔程公司、信暐公司、勝安公 司、晶明晟公司之協議組織相關應遵守協調事項記錄注意 事項⒈內記載「若需動火、臨時用電作業,請告知長春監 工,依程序申請安全工作許可證(動火單)始得動火或接 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頁正面)。惟其對於所屬聚 乙烯醇6場之聚醋酸乙烯酯儲存槽及其管線內含有易燃液 體(甲醇),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一節,並未採取「工 作之連繫與調整」之作為,確實要求承攬人、再承攬人應 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條第1款規定,不得於施工 場所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 器具或設備等,致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勞工於原告所屬之聚 乙烯醇6場反應區鹼化乾燥段廠房從事動火作業時,誤觸 聚醋酸乙烯酯儲存槽之回流管線,引起管線內甲醇蒸氣燃 燒,引發儲存槽爆炸,造成原告、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勞工 1死8傷之重大職業災害。是以,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堪認明確。



⒊原告雖復主張其均有指派專人於施工區域各樓層巡視,並 對各承攬人核實作成承攬工程現場巡視記錄表云云,惟果 如其主張其指派人員有確實巡視現場一情非虛,則何以未 能發現施工人員有未依照規定而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 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且依原告所屬聚乙 烯醇6場3樓監工人員葉律焜於火災原因調查中亦陳述:我 3月11日上班時就有看到西南側貨梯旁C.PAC管線保溫棉有 受點焊燃燒的痕跡,但因3月11日順昌公司人員沒有上班 ,我在3月12日他們上工時,就跟他們說要小心不能焊到 保溫棉或管子等語,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是原告監工人員於發現施工人 員有動火作業時,卻未於當下立即清除管線內之甲醇及儲 存槽中殘留聚醋酸乙烯酯及甲醇之混合物,或採取任何相 關積極作為,而於系爭災害發生當日亦僅以口頭告知應注 意不能焊到保溫棉或管子,顯見原告監工人員已知施工人 員於施工場所實施動火作業,卻未在場確認安全後方准施 工,亦未要求施工人員告知原告監工人員依程序申請安全 工作許可證(動火單)始得實施動火作業,以善盡其巡視 工作場所、連繫及調整等義務,而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又原告亦於高風險事業檢查會談紀錄中確認其對於作業有 立即發生火災危險之虞,未採「連繫調整」且未依規定「 確實巡視」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 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一情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正 面),並於其復工計畫書中陳述:「其中工作場所之巡視 未達盡善,未及時發現管線保溫被破壞以致後續災害發生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綜上,已堪認原告未 確實落實法規所定巡視工作場所及連繫調整之義務,其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未確 實連繫與調整、巡視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以防止 火災及爆炸之發生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災害發生之原因與承攬人於施工時破壞原 告就管線之安全防護措施有關,其既已就承攬人執行並落 實巡視之稽核制度,依「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 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第四項第㈢款第3目第⑵點即無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然查, 法律之所以課原告以巡視、連繫、調整之義務,乃在確保 如本件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場所施工之人員能在符合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條第1款規定,不得設置有火 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 之保護下為施工,則原告自應落實上揭法律所定巡視、連



繫及調整之義務,於發現施工人員有實施動火作業時,即 應要求加以導正,且依原告監工人員於系爭災害發生前1 日即發現施工人員有動火作業之情以觀,原告非無足夠時 間採取合理連繫及調整作為,並於系爭災害發生前確實巡 視以防止施工人員未經監工人員到場確認安全且於未申請 安全工作許可證(動火單)之情形下即實施動火作業,但 原告監工人員卻僅口頭告知注意不要焊到保溫棉或管子, 除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條第1款規定禁止設置 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 外,亦未要求應依協議組織相關應遵守協調事項記錄協調 事項⒑內所載「動火作業長春監工到場確認安全後方可施 工」及注意事項⒈記載「若需動火、臨時用電作業,請告 知長春監工,依程序申請安全工作許可證(動火單)始得 動火或接電」始得實施動火作業,顯見原告確未落實巡視 、連繫及調整之義務。另原告所主張:交付承攬之工程為 「PVA六廠鹼化區擴張網版改鋪花紋板」因此一施作標的 之本體-即樓板本身自無任何危害物質,而樓板與儲存槽 本體距離尚遠,即便樓板與聯接儲存槽之管路間,亦非連 成一體,而係有最小2.5公分、最大7.5公分之間距存在, 且該管路外覆約5公分厚之保溫棉,因此倘承攬商有遵循 原告之指示為施作,斷無可能發生本件意外云云,然事業 單位即原告於共同作業時,其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並非 係侷限地僅以施工標的為區分,此可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 質』引起之危害」、「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及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工作』之連繫 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71條第1款:「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 『場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 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等規定觀之自明,是原告防止 職業災害之義務應及於施工人員施工時之場所,而非僅僅 止於施工人員之施工標的,否則就雇主及勞工生命及財產 之安全即無從確保。職此,原告徒以係承攬人於施工時破 壞原告就管線之安全防護措施致生系爭災害,且其施工標 的為樓板而非管路云云,故與其無關而可免除連繫、調整 、巡視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 之法定義務,顯係誤解法令,所辯洵無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其於將各改善工程交付各承攬人承攬時,已將 該工作區域內之危害因素暨應採取之措施告知各承攬人云云 ,然此部分乃屬危害告知之範疇,係為原告有無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之事由,而與本件係以原告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對於有立即發生火災爆炸 危險之虞之動火作業,未採取「連繫調整」之作為及未依規 定「確實巡視」無涉,併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確有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業如前述,依該法第34條第2款規定 ,雖可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惟原告公司係屬勞工總 人數超過3百人者(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而屬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1項第2款所定 之第一類事業單位,且依裁罰原則第1點第10項之規定,如 係發生勞工死亡災害或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者即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之重大職業災害事件者,應處最高 罰鍰6萬元。是本件既係因發生勞工1人死亡、8人受傷之重 大職業災害事件,被告援引上揭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述各節,均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 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款及裁罰原則第1點第10項之 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3,00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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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