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晚間十時許共 同傷害原告,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四號刑事 判決有罪在案,被告因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以下同 )三千八百四十九元,又因為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使原告之身體受到傷痛,尤 其被告等之暴行,造成原告及家人之畏懼,不敢繼續居住原址,不得不另行花錢 租屋居住,以防杜原告及家人受到二度之傷害,甚至原告亦一度無法安心工作, 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七十萬元。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七十萬三千 八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四千三百元,非係因侵權行為 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不得列為損害額。再按原告個人素行不良,常於夜間敲打 牆壁、地板、騷擾鄰居安寧,致被告等人因與原告口角而發生毆打情狀。是原告 之影響鄰居安寧行為,理虧在先,並為本件傷害發生之原因,更經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審酌認定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七十萬元,實為 「為惡不成,反求補償」之惡例,倘若允其所請者,恐有招致法理偏失、道德淪 喪之議論之虞。且原告無視其子在場而持鋁球棒攻擊鄰居,原告又係敢於為騷擾 惡行,則所稱「造成畏懼:::一度無法安心工作」云云,自難予採信。本件被 告等人係因原告之挑釁行為而生衝突,業經警訊、偵審、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刑 事庭歷次審訊查明在卷,足供參酌;是本件原告之挑釁行為,為本件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等人自得援引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主 張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應職權減輕或免除被告二人之賠償責任。況被告等人對於 「正當防衛」意義,固因主觀上認識不足而誤觸法網,且為刑事庭認尚難採信; 但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出於原告手持鋁球棒向鄰居眾人作出意欲毆擊之狀,即因
原告所發起之挑釁行為,而兩造發生衝突並有拉扯行為,雖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惟參酌上揭法條與實務見解以觀,均足以證明原告之挑釁行為,為本件傷害之可 歸責事由,即應由原告負擔較重比例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就各項損害之有無 及範圍仍應善盡舉證責任,否則所為賠償之請求要難皆獲判准,並聲明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等語。被告甲○○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與被告乙○○相 同。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晚間十時許遭被告二人共同毆打之事實,被告並 不否認確因發生口角而有扭打之情,且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可 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三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八號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 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被 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一)醫療費三千八百四十九元部份:其中一千四百四十九元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害 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為原告實際支出之掛號費、診療費、檢驗費、部分負 擔,應予准許。惟其餘部分則為診斷證書費,並非醫療上之支付,與原告之侵 權行為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七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又被告 二人僅因鄰里間細故爭論,未思及自己年輕力壯恐致被告嚴重傷害,即出手與 原告扭打,並致原告受傷,本院爰斟酌實際狀況,及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二 人係專科畢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七十萬元,自嫌 過高,應予核減為貳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之情形,據 證人林建裕稱:「我們鄰居在聊天,當時丙○○回來,鄰居有告訴他不要半夜 製造噪音,他就要打人,我只是站在旁邊而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正面);證人郭萬生稱:「當 時大家倒垃圾碰在一起聊起來,他也剛好回來,大家才為此事(指丙○○干擾 安寧之事)提及,因後來起了衝突,丙○○拿起球棒,大家搶球棒害怕出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三 十四頁背面);證人郭蘇玉秀稱:「:::蔡拿出鋁棒要打人,甲○○、乙○ ○和丙○○拉扯鋁棒:::」(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三七八號刑事卷宗第四 十四頁正面);證人余美華稱:「:::我看見丙○○、甲○○、乙○○三人 在拉扯,他們在搶鋁棒,本來是蔡拿鋁棒,後來郭搶到鋁棒:::」(本院八 十八年易字第一三七八號刑事卷宗第四十四背面);足見原告確有拿球棒防衛 並作勢攻擊之情。原告雖稱係被告等人主動搶奪其子蔡王耀手中所持球棒毆打
原告背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二號偵查卷宗第 十三頁背面),嗣又稱:「乙○○和甲○○一前一後打我,周金安從地上撿起 我兒子的球棒從我背後打我。」(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三七八號刑事卷宗第 十九頁正面),並陳述:「球棒本來插在袋子上」(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三 七八號刑事卷宗第三十一頁正面),復稱:「周說就是這個人,打,他打我後 面,打我的頭,我拿鋁棒,他們搶過去打我,:::我流血,搶回鋁棒,他們 說鋁棒不能給我,又搶回去。」(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三七八號刑事卷宗第 四十五頁正面)等語。則原告對球棒所在位置及由何人率先持有之敘述即有矛 盾,並亦曾承認確係其先持有鋁棒,而被告及證人林建裕、郭萬生、郭蘇玉秀 對鋁棒先由原告持有之情則敘述一致,且鋁棒既係原告及其子丙○○所有之物 ,衡情亦應係原告於爭執過程中所拿出。兩造既已陷於口角爭執中,原告復拿 出有攻擊性之鋁棒,縱係僅為防衛之用,亦容易引起誤會並致在場之人爆發激 烈之情緒,原告之行為,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本院爰審酌原 告係於爭執發生後始拿出鋁棒,及原告取出鋁棒之目的未必係為攻擊之情,認 被告對原告所負賠償責任以減輕十分之一為宜。(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及慰撫金本為二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九 元,然與原告之過失相抵後,應予核減為十八萬一千三百零四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據此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及慰撫金共計十八萬一千三百零四 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被告收受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