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07號
原 告 黃瑞宏
輔 佐 人 黃慧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9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2-C00000000號、第裁42-C00000000號等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2 -C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以及新北裁催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裁處 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
於102年8月8日13時4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安 路之交岔路口,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中和第一分 局景安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在上揭時地有「未依規定兩段左轉」及「不服稽查取締及員 警攔停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以該車所有人即原告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 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一舉發通知單)、第C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二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8月23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8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 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述二違規屬實, 乃於102年9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新北裁 催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第一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2-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二處分)對原告予 以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第一及第二處 分,以下均統稱:原處分)。原告均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8月8日下午2時在YAMAHA日盛公司開會,並無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中和景平路,而該機車是停放在汐 止南陽街73巷家中,於事發當天下午2時10分許,由原告太 太騎乘該機車從汐止南陽街出門至南港路1段214號上班,原 告及原告太太均未騎該機車至中和景平路。
㈡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指第一及第二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 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 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係因執行勤 務過程中親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 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依兩段方 式進行左轉,遂予以攔車、示意停車受檢,惟原告竟視而不 見、反逕自離去,經員警記下該車車號、車型款式後逕行舉 發等節,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行向示意圖、查詢表及現場 標誌標線位置彩色照片在卷足佐,洵屬信實。至原告辯稱本 人及太太當日未經過該路段云云,卷查監視器截錄畫面彩色 照片所示之違規車輛與員警所記下之車號相符,核此原告上 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殆無庸疑。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 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 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 遵守。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㈡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 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 料;況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駕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逕行 左轉」之違規行為,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 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 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
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 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 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 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 成本,並嚴重削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 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㈢被告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第一、第二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2年9月9日新北警中一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視器擷錄畫面照片、行向示意圖、 現場標誌標線位置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於上揭事發時地有未依 規定兩段左轉即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之機車及駕駛人是否為原告所有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原告本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 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惟 參諸同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揭明:「行 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 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 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 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 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 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 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 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 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 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是行政訴訟 若屬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雖無主觀的舉 證責任,然仍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而交通裁決事件亦屬撤銷 訴訟之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 定,上述規定自應予適用。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 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 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 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 ,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 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是如汽車所有人 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 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 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 權保障。
㈢經查,舉發本件違規之執勤員警固以書面陳述:職以雙眼所 見並確信該車違規,並提供8/8中午13時48分許在中和區景 平路257號之1前路口攝影機畫面,當時雖日光強烈,但照片 仍可顯示該車車型與顏色與該車主所示其車輛廠牌顏色(YA MAHA藍色)相符合,且無其他相同車輛行經該處,顯見該車 申訴內容表明102年8月8日14時30分正於南港路1段214號之 說有誤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2年9月9 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詢表、行向示意圖 、監視器擷錄畫面照片、現場標誌標線位置照片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1-55頁正、反面)。惟觀之舉發機關所提 供該監視器擷錄畫面照片1張與原告當庭所提供其所有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8張加以核對結果(見本院卷第55、73-7 6頁),可認兩車之車型固屬相仿,惟該監視器擷錄畫面照 片顯示之機車因日照強烈而嚴重反光,顯無從辨明該車牌號 碼為何,且亦難以辨別該機車車身藍色之深淺程度以用以判 別是否與原告所有上開機車車身藍色之深淺程度是否相合。 再者,該監視器擷錄畫面照片顯示之機車之排氣管角度亦屬 翹高,與原告所有上開機車之排氣管角度係屬平緩一情顯有 不同。復審以於本院審理中出庭之原告本人及其妻之體態、
身形,亦均難認與該監視器擷錄畫面照片顯示之機車駕駛人 相仿。準此,依前開資料顯示,當可以肉眼即足認原告所有 上開機車與舉發機關所提供該監視器擷錄畫面照片之機車間 確實存有差異無訛,且原告本人及其妻亦非於上揭事發時地 有未依規定兩段左轉即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之機車駕駛人。是原告就此主 張:騎車的人不是我認識的人。違規採證照片上的排氣管比 較翹,我的比較平沒有做過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尚屬有據而可憑採。至被告就此雖抗辯:原告庭呈照片 是昨日所攝,與案發當時照片不同,可能原告機車有做修改 云云,然已為原告及其妻即輔佐人所否認,其輔佐人並陳述 :車子都是我在用,沒有借他人使用,排氣管超過1年以上 沒有看過等語(均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正面),且 被告就原告是否確有修改上開機車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復以舉發機關及被告於舉發及裁處程序進行之際,亦未就 此部分詳予蒐證以俾日後舉證,是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所辯, 自難採信。此外,衡以社會現況,現今臺灣地區使用汽、機 車車牌偽造、變造等情形仍屬嚴重,是縱使車號相同,亦難 遽認於本件事發時地之違規機車即係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 且有關車號顯示之英文字母或數字經警以目擊逕行舉發而誤 認之情形亦經新聞媒體報導而所在多有。是於本件中,舉發 機關及被告所提出以上證據資料均未能排除有此誤認之可能 性,是本件仍存有合理懷疑空間。從而,本件尚難僅以舉發 本件違規之執勤員警所記之車號及因日照強烈而嚴重反光之 監視器擷錄畫面照片所顯示之機車而再無其他足以佐證之證 據資料用以研判勾稽之情況下,即遽認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 即係本件第一及第二舉發通知單所指之違規車輛。又原告於 收到第一及第二舉發通知單後,即於應到案日期102年8月23 日前之102年8月20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此亦有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 ,益徵原告已盡其注意並陳述意見之能事,而難認有可歸責 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是本件舉發機關所為 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嫌率斷而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指第一及第二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