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告乙○○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參佰元、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前於座落台北縣淡水鎮○○段龍目井小段十八之七等四筆地號土地上自 地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八層之「水仙大廈」,並以預售屋之方式將上開水仙 大廈第三層乙戶以總價九百八十萬元,出售予被告甲○○、同大廈第四層乙 戶以總價九百萬元出售予被告乙○○,均簽有「水仙大廈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可憑(證一、二)。
二、嗣上開預售屋完工後,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將被告所購房屋、土 地之所有權分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證三、四:建物及土地登 記謄本);並於同年七月八日完成點交,此有彼二人所簽之「交屋明細書」 可稽(證五、六)。
三、被告甲○○於原告交屋時,本應同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五十萬元(第七次款 三十萬元、第八次之欠款二十萬元)。但雙方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協議就 冷氣設備、洗手台、廚房天花板、陽台鋁門窗等未作項目作價二十八萬三千 元整,改由買方自行施工安裝,故買方即被告甲○○尚須給付尾款二十一萬 七千元予原告,此有被告親簽之書面可按(證七)。 四、次查,兩造買賣契約第五條已就面積增減時,雙方互為找補之計價方法約定 為:「第五條:房屋面積誤差及其價款之找補:賣方出售之房屋面積以地政 機關登記完畢之面積(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為準。本契約訂立後,如因法 令變更致主建物以外之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無法登記時,雙方同意該部 分仍計入買賣範圍之面積,並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尺寸計算房屋登記面
積。其總面積如與本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之總面積有誤差時,其誤差在百分之 壹以內(含百分之一)者,雙方互不找補。如不足額超過百分之一部分,則 賣方應全部找補;如增加額超過百分之一部分,則買方應補足價款與賣方。 但增加額超過達百分之五以上部分,則買方不必補價與賣方。雙方同意誤差 找補之單價,依本契約第六條房屋土地總價款除以房屋總面積所計算之平均 單價為計算標準;面積誤差之計算以房屋總面積為依據。」 五、有關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房屋面積」究為若干,說明如下: (一)本件兩造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房屋總面積均載為「二一四‧一一平方 公尺(約六四‧七七坪)」,該六四‧七七坪面積是對於未買車位者所為 計算。但因未買車位之人對於地下壹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間)本已可分 得相當於「三‧八一坪」之面積(見證一、二契約第四條第一款),若有 買車位則對於地下一樓分得之面積將增為「四‧八九坪」(計算式如後述 ),較未買車位之人房屋總面積應多出「一‧0八坪」(四‧八九坪減三 ‧八一坪)。故本件兩造買賣(含車位)之約定房屋總面積均應為「六五 ‧八五坪」始符實情。
(二)上述面積計算方式如下:
1、雙方「車位契約書」附圖所繪有色區域即七個車位位置。七個車位總面積 約三八‧0七坪(A區+B區+C區)(原證十)三八‧0七坪-三‧八 一坪(契約第四條第一款不買車位者應得之面積)=三四‧二六坪÷七( 車位)=四‧八九坪每個買車位者約定分得之面積-三‧八一坪每個未買 車位者約定分得之面積一‧0八坪買車位者買賣房屋總面積較未買車位者 應增加約定面積一‧0八坪說明:
由於被告二人簽立買賣契約時原約定不買車位,故買賣契約之約定房屋面 積僅載為六四‧七七坪。但同一日被告二人嗣後又表示要買車位,故以附 件方式為之(詳丙部分所述),二者並非各自獨立之買賣契約,故後者之 面積應併入房屋面積內。
2、本件買賣房屋總面積契約載為六四‧七七坪(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一‧ 0八坪(因買車位致增總面積)=六五‧八五坪實質上含車位者房屋買賣 總面積應約定坪數。
3、茲因被告甲○○所購買之系爭(三樓)房屋,地政機關登記面積合計為七 一‧0七坪(含共同使用部分),較預售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之買賣房 屋面積六五‧八五坪,增加五‧二二坪。
但依上揭預定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故系爭房屋增加面積百分之一至百分 之五之間,買方才有補款義務:
六五‧八五坪×1﹪=0‧六六坪(可容許之誤差) 六五‧八五坪×5﹪=三‧二九坪(逾此坪數不為找補) 三‧二九坪-0‧六六坪=二‧六三坪(本件原告可請求補款之面積) 二‧六三坪-二‧五六坪=0‧0七坪(原告拋棄請求權) 二‧五六坪×一五一、三00元=三八七、三二八元,原告願減縮為三八 七、三00元。
4、茲因被告乙○○所購買之系爭(四樓)房屋,地政機關登記面積合計為七 一‧0六坪(含共同使用部分),較預售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之買賣房 屋面積六五‧八五坪,增加五‧二一坪。
但依上揭預定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故系爭房屋增加面積百分之一至百分 之五之間,買方才有補款義務:
六五‧八五坪×1﹪=0‧六六坪(可容許之誤差) 六五‧八五坪×5﹪=三‧二九坪(逾此坪數不為找補) 三‧二九坪-0‧六六坪=二‧六三坪(本件原告可請求補款之面積) 二‧六三坪-二‧五六坪=0‧0七坪(原告拋棄請求權) 二‧五六坪×一三八、九五三元=三五五、七一九元,原告願減縮為三五 五、七00元。
六、綜上,被告甲○○積欠原告二一七、000元(尾款)+三八七、三00( 面積差價)=六0四、三00元;被告乙○○積欠原告三五五、七00元, 彼二人均任催不付款(證八、九:存證函),爰請求被告自受催告期限屆滿 之次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被告抗辯之駁斥:
被告主張「車位買賣與房地買賣契約係獨立二契約,應分別處理」、「車位 契約之標的為機械式車位,並非應有部分」、「車位面積並不計入房地面積 ,故無找補問題」云云,均無理由。按:
(一)被告證四之車位買賣契約書,主要是賣方為了標明「機械式車位、車位位 置編號」等細節而立,並未記載車位單價及車位面積,亦非單獨買賣契約 。換言之,該份車位買賣契約,載明「...車位買賣併入雙方八十七年 五月廿六日所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益證「車位非單獨買賣」,暨「車位 價格須依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等事實。 (二)尤且,本件買賣車位係利用地下室之公共使用空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間 )設置,故不能單獨分割面積專有(只能持分比例使用權坪數),出賣人 自毋須就車位買賣另立單獨之買賣契約另定面積、價格。 (三)且兩造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明定:「買賣房地面積及認定標準:一、略 。二、房屋面積:本屋總面積...坪,含主建物...坪、附屬建物. ..坪、共同使用部分...坪。」同契約第五條則謂:「房屋面積誤差 及其價款之找補:賣方出售之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畢之面積(含共 同使用部分建號)為準。...如有誤差時,...」茲本件被告所云之 「車位面積」其實就是「共同使用部分一0四建號持分七分之一之面積」 ,顯已包含於兩造買賣契約第三條及第五條定義之房屋面積內。故本件登 記之房屋面積確已多於約定之房屋面積,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差價予原告。 八、被告甲○○應另給付尾款部分:
(一)原告與承攬人之間就給付工程款所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與否之訴訟,業 由 鈞院團股審理中,但該另案勝負未定;縱使原告敗訴確定(假設語氣 ),原告只須依判決確定金額給付承攬人工程款,承攬人即無由對工作物 或系爭房屋行使法定抵押權。且該承攬人已對原告之不動產假扣押查封完
竣。被告以此拒付尾款,於法無據,並違反契約約定。 (二)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原告已完成房屋點交(詳原證五)、及完成公共使 用部分之點交(被告已領有出入停車位公設之鑰匙,見原證十),點交後 被告均已使用一年以上,被告竟謂公共使用部分未點交並非實情。 (三)被告謂其「不敢遷入」亦不實在,因原告點交系爭房屋後,被告即已行使 其所有權委託力霸仲介公司出售該屋。如果房屋產權或面積有問題,被告 是代書,豈敢委託力霸仲介轉售第三人?
(四)末按,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八日取得系爭建物之建照執照,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第一、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 基金,於本條例公布實施前,起造人已取得建照者不適用之」,故本件原 告無須提列「公寓大廈管理基金」,併此敘明。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買賣契約書上(詳原告証物一)記載面積為主建物一七0‧五五平方公 尺(合約第三條),附屬建物七‧三四平方公尺(合約第三條),共同使用 部份三六‧二二平方公尺(合約第四條),合計二一四‧一一平方公尺(証 物一)。
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詳原告証物二)記載面積為層次面積一六四‧一六平方 公尺(附建物膳本),附屬建物九‧七八平方公尺(附建物膳本),共同使 用部份二八七‧0五×一二一五÷一0000=三四‧八八(淡水段龍目井 小段一零三建號),合計二0八‧八二平方公尺(証物二)。 三、車位坪數部份:共同使用部份一八二‧八四平方公尺÷七分之一=二六‧一 二平方公尺(淡水段龍目井小段一零四建號)(汽車昇降機)(附車位契約 書)(証物三、四)。
四、未購買車位者例如五樓所有權人林正弘,並無購買第三項之車位坪數二六‧ 一二平方公尺,其權狀坪數主建物一五八‧九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一五‧ 0一平方公尺,合計一九三‧九五平方公尺,與三、四樓相同(証物五)。 五、被告所購買之坪數較原告所賣之坪數減少五‧二九平方公尺,約計一‧六坪 ÷每坪單價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因此原 告須退還被告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
六、本件系爭車位契約書與房地買賣契約書係二獨立契約: 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預售屋,係就系爭房地、以及機 械式停車位分別購買,因此與原告分別訂立車位契約書與房地買賣契約書, 係屬二獨立契約,故在法律上應分別處理。原告是將車位坪數與主建物,附 屬建物,共同使用部份之坪數合計在一起計算才會產生如此之錯誤,因車位 是單獨買賣,其坪數並不可以計入主建物、附屬建物、和共同使用部份之坪
數內(附車位契約書,証物四)。
七、車位契約書之標的為機械式停車位並非應有部分: 按兩造簽訂車位契約書,其契約標的為機械式停車位,並非應有部分,因此 在車位契約書中,僅附上附圖並標示出位置標號,也未計算出特定停車位之 面積,顯見當事人之真意乃在特定停車位之購買、交付,並非在於特定部分 面積之購買,原告依約即應交付系爭特定停車位給被告,至於原告如何登記 車位之權利範圍予被告,則非所問。
八、車位面積並不計入房地面積之內,故無找補之問題: 依據兩造所訂立之車位買賣契約書,係「雙方約定車位買賣併入雙方所訂房 地買賣契約書內所載總價包含在內」,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解釋原 則,顯見除車位之價款計入房地買賣契約內之約定,並不包含車位之面積亦 計入房屋面積之約定,因此車位面積並不計入房地面積之內,故無依房地買 賣契約書約定而有找補之問題,因此原告將車位面積記入房屋面積,向被告 主張找補、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理由。
九、請求事項:
(一)原告應退回三、四樓被告坪數誤差之金額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並 自交屋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連同本金退還。
(二)原告應給付被告因原告財務問題產生與營造商間之債務問題所衍生之法定 抵押權,如為營造商法定抵押權確定後之一切財產損失須全額賠償,並自 買賣付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含本金全部賠償之。 十、三樓甲○○部份因其本身為代書從業者,因害怕上述第七條之法定抵押權是 否成立而遲遲不敢遷入居住,故尚不敢付清尾款且原告共同使用部份亦尚未 點交,也不將當初使用執照申請時之公寓大廈管理基金提出作為本大廈之公 共資產,維護本大廈之安全衛生。
十一、綜上,原告被承包商喬柏營造有限公司起訴確認法定抵押權,及求償一千 二百九十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整之案號為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五八號,故 請法官明察秋毫,以還被告甲○○、乙○○之清白,及精神上之損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分別訂定「水仙大廈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並均於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房屋面積為六四.七七坪(嗣原告主張應 為六五‧八五坪),第五條約定倘房屋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完畢之面積(含共同 使用部分建號),誤差在超過百分之一而未逾百分之五之部分,應依買賣房屋土 地之平均單價相互找補。而原告業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但被告甲○○ 尚有房屋價金尾款二十一萬七千元未給付,且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地政機關登 記面積合計為七一.0七坪,較約定面積增加五.二二坪,依上揭預定買賣契約 第五條約定,原告僅就其中增加之二.五六坪,以每坪單價一五一、三00元計 價,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一七、000元(尾款)+三八七、三00(面 積差價)=六0四、三00元。而被告乙○○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地政機關登記 面積合計七一.0六坪,較約定面積增加五.二一坪,原告僅就其中增加之二.
五六坪,以每坪單價一三八、九五三元計價,原告願僅請求三五五、七00元。 綜上,爰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預售屋,係就系爭房地、以 及機械式停車位分別購買,因此與原告分別訂立車位契約書與房地買賣契約書, 係屬二獨立契約,且兩造簽訂車位契約書,其契約標的為機械式停車位,並非應 有部分,因此在車位契約書中,僅附上附圖並標示出位置標號,也未計算出特定 停車位之面積,顯見當事人之真意乃在特定停車位之購買、交付,並非在於特定 部分面積之購買,原告依約即應交付系爭特定停車位給被告,至於原告如何登記 車位之權利範圍予被告,則非所問,車位面積並不計入房地面積之內,故無找補 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訂定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預售屋之方 式出售房地予被告甲○○及被告乙○○,嗣後復訂定停車位買賣契約,原告並已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水仙大廈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車位契約書、交屋明細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購買之建物登記面積較約定之面積增加, 故就其中增加之二.五六坪部分,依上揭預定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等應補 足價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車位買賣乃獨立之契約,其面積不應計入房 地面積之內,故無找補之問題云云。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一)系爭房地買賣之面積計算,是否應將停車位面積計入? (二)若應計入,則被告所買房屋面積,是否超過約定面積? (三)若超過約定面積,則原告對於被告各得找補之金額為何?四、經查:
(一)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 真意。」,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二)依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
1、第三條買賣房地面積及認定標準記載為:
「一、土地面積:略;二、房屋面積:本房屋總面積計二一四‧一一平方公尺 (六四‧七七坪),含主建物一七0‧五五平方公尺(五一‧五九坪),附屬 建物七‧三四平方公尺(二‧二二坪),共同使用部分三六‧二二平方公尺( 一0‧九六坪)。」
2、第四條就共同使用部分項目及持分分配比例約定為: 「一、地下一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買方未購買停車位者,其就該部分計 一二‧五九平方公尺(三‧八一坪)。二、前款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以外之 共同使用部分係指門廳、走道、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發電機室、受配 電室、水箱、蓄水池及依法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項目均屬之,買方就本共同使 用部分計二三‧六三平方公尺(七‧一五坪)」。 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內業已明白約定房屋面積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 部分之面積;而所謂之「共同使用部分」則包括:門廳、走道、樓梯間、電梯
間、電梯機房、發電機室、受配電室、水箱、蓄水池、依法應列入共同使用部 分與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等等,且承購戶不論有無買受停車位,就防空避難 室兼停車位均得受分配,則就地下一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兩造當已預先 約定計入房屋面積六四‧七七坪之內。又依兩造所提車位契約書記載:「.. .車位買賣併入雙方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所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內所載總價包含 在內」,益證車位非單獨買賣,而應併入房屋面積計算。(三)另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顯見系爭車位仍屬法定 避難空間,僅於平時暫供停車空間之用。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區 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 、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 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二、區分所有建 物共同使用部分僅建立標示部,及加付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其建 號,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之規定, 是系爭建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室,在法令許可範圍雖可兼作停車空間使用, 但此類停車位本質仍係屬公共設施之一部分,屬共同使用部分,應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依應有部分共有,並無單獨所有權狀。從而,系爭防空避難室兼停車 位,既屬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則原告主張應計入房屋面積之計算內,洵堪採 信。
五、被告甲○○部分:
(一)就房屋面積找補部分
1、經查本件買賣房屋面積應計入停車位面積,已如前述,而本件據原告所提出以 被告甲○○名義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狀觀之:
(1)主建物面積為:一六六‧五一平方公尺; (2)陽台面積為:七‧四四平方公尺;
(3)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為:
①淡水段龍目井小段00一0三—000建號之面積為二八七‧0五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一五,即三四‧八八平方公尺; ②上開小段00一0四—000建號之面積為一八二‧八四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七分之一,即二六‧一二平方公尺。
綜上,被告甲○○依地政機關之登記,所買受之房屋面積(共同使用部分、主 建物及陽台面積合)總計為二三四‧九五平方公尺,即七一‧0七坪。 2、依原告所提買賣契約,其與被告甲○○約定之房屋面積為六十四‧七七坪,而 價金為九百八十萬元,從而其每坪單價即為十五萬一千三百元。 3、又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房屋面積,因被告嗣後均買停車位,故應為六五‧八 五坪,而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從而被告李麗分所買受之房屋面積即增加 五‧二二坪。而依兩造於上揭預定買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在系爭房屋增加面 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之間,買方才有補款義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甲○○應 給付之金額為(計算式如下):
六五‧八五坪×1﹪=0‧六六坪(可容許之誤差)
六五‧八五坪×5﹪=三‧二九坪(逾此坪數不為找補) 三‧二九坪-0‧六六坪=二‧六三坪(本件原告本可請求補款之面積) 二‧六三坪-二‧五六坪=0‧0七坪(原告拋棄請求權之面積) 二‧五六坪(增加之坪數)×一五一、三00元(每坪單價)=三八七、三二 八元,原告陳明僅請求三八七、三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就房屋價金尾款部分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主張該事實 之當事人無庸舉證。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2、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原告交屋時,本應同時給付尾款五十萬元,但雙方在八 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協議就冷氣設備、洗手台、廚房天花板、陽台鋁門窗等未作 項目作價二十八萬三千元整,改由買方自行施工安裝,故被告甲○○尚須給付 尾款二十一萬七千元等語,而被告甲○○就原告前開主張其未給付之金額,並 未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甲○○尚有二十一萬七千元之尾款未給 付,堪信屬實。
3、至於被告甲○○辯稱對於未付尾款乃因系爭房屋尚有原告與營造商間之債務問 題而衍生出法定抵押權,故其不敢付清尾款云云。惟查,縱認系爭建物上存有 法定抵押權,被告甲○○亦未釋明其有何權利得以拒絕給付上揭款項,是其所 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尾款二十一萬七千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就房屋找補面積金額三十八萬七千三百元及價 金尾款二十一萬七千元,合計六十萬四千三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被告乙○○部分
(一)經查本件買賣房屋面積應計入停車位面積,已如前述,而本件據原告所提出以 被告乙○○名義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狀觀之:
1、主建物面積為:一六四‧一六平方公尺;
2、陽台面積為:九‧七八平方公尺;
3、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為:
(1)淡水段龍目井小段00一0三—000建號之面積為二八七‧0五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一五,即三四‧八八平方公尺; (2)上開小段00一0四—000建號之面積為一八二‧八四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七分之一,即二六‧一二平方公尺。
綜上,被告乙○○依地政機關之登記,所買受之房屋面積(共同使用部分、主 建物及陽台面積合)總計為二三四‧九四平方公尺,即七一‧0六坪。(二)依原告所提買賣契約,其與被告乙○○約定之房屋面積為六十四‧七七坪,而 價金為九百萬元,從而其每坪單價即為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三)又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房屋面積,因被告嗣後均買停車位,故應為六五‧八 五坪,而被告乙○○對此復不爭執,因此被告乙○○所買受之房屋面積即增加 五‧二一坪,而依兩造於上揭預定買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在系爭房屋增加面 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之間,買方才有補款義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乙○○應
給付之金額為(計算式如下):
六五‧八五坪×1﹪=0‧六六坪(可容許之誤差) 六五‧八五坪×5﹪=三‧二九坪(逾此坪數不為找補) 三‧二九坪-0‧六六坪=二‧六三坪(本件原告本可請求補款之面積) 二‧六三坪-二‧五六坪=0‧0七坪(原告拋棄請求權之面積) 二‧五六坪(增加之坪數)×一三八、九五三元(每坪單價)=三五五、七一 九元,原告陳明僅請求三五五、七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找補金額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應於五日內給付上揭款項,被告甲○○、乙 ○○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依前揭法條所 示,被告甲○○、乙○○應分別自催告期限屆滿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二十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乙○○分別給付六十萬 四千三百元、三十五萬五七千百元,及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梅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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