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力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叁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叁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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