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原 告 李火煌
李美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被 告 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友農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李火煌、李美娟(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原告)主張確 認與被告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契約不存在,並訴請被 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土 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經查,原告就關於瑞 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基於合建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依卷附原告與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 書,原告與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如契約有爭議時,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觀合作房屋興建契約書第19條第 2 項約定即明(本院卷第24頁、第76頁)。又原告就關於請 求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塗銷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土 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部分,係本於其所主張與臺 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關係已經消滅之事實,核屬 與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所為之請 求。而原告與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所簽定之信託契 約增補協議書第5 條業已明定,如因本約涉訟時,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2頁,第80頁 )。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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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所有人│
│ │ │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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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大同區雙連段三小段│117平方公尺 │33/168│李火煌│
│ │600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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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大同區雙連段三小段│117平方公尺 │44/168│李美娟│
│ │600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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