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535號
SLDV,102,重訴,535,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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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原   告 翁有福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   告 江支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先父翁貴所有,然被告竟向新北市新店 區公所申請翁貴祭祀公業,並將系爭土地列入。爰本於民法 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 翁貴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原告既係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物上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又系爭土地坐落新北 市新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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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