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504號
SLDV,102,重訴,504,201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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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王瑞欽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鄭榮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 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因兩造無法自 行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系爭建物面積僅60.57 平方公尺(約18.3坪),倘依應有 部分各2 分之1 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過小,且系爭建物僅 有一出入口,吸水、排水、廚廁等日常必要所需設備均依一 戶使用規劃,倘依原物分割,除雙方因分割而得之部分面積 過小外,將造成生活機能不全、起居不便,再者,系爭建物 位於1 樓,店面使用價值甚高,原物分割無法實現其經濟上 之利用價值,何況,建物之分割涉及構造、隔間及消防安全 等項,非經依法申請改建或增建並領得使用執照,不得任意 為之,且而本件尚有附屬建物地下室部分,加設樓梯及防火 隔間恐有害建物之結構安全,故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請求 予以變賣,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屬 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及建物亦查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而兩造間對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據以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無不合。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 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基地即系爭 土地間,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依法亦不得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 第2 項參照),自應合併為分割考量。復查,系爭建物為公 寓4 層樓建物中之第1 層樓,總面積為60.57 平方公尺,其 出入口為1 樓共用之大門,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照片附卷可稽(本院102 年度湖調字第112 號卷宗第14至 23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是系爭建物面積不大,並非寬 闊,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 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礙其經濟效用之外,有損系爭 土地及建物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現狀, 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則本件 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甚明。是依據上開所載系爭土地及建 物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 ,本院認為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即應以變價 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各按應有部分2 分之1 比例分配為適當, 是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即各2 分之1 予以分配。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土地: │
├──┬─────────────────┬──┬──────┬─────┤
│編號│ 坐 落 地 號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建 │ 1626 │246/20000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建 │ 641 │246/20000 │
├──┴─────────────────┴──┴──────┴─────┤
│建物: │
├──┬───┬─────┬────┬────────────┬─────┤
│編號│ 建號 │ 基地坐落 │ 門 牌 │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
│1 │同上小│臺北市南港│臺北市南│60.57 │平台:12.37 │ 全部 │
│ │段835 │區玉成段三│港區玉成│ │地下層: │ │
│ │建號 │小段648 、│街56號 │ │60.57 │ │
│ │ │649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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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