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暨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76號
SLDV,102,重訴,376,201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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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原   告 Teva 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Ltd.
法定代理人 Judith Vardi Charles Nochumsohn
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牛豫燕律師
被   告 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黃瑞明律師
      盧柏岑律師
      徐文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暨違約金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 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 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 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上開律師之支給標準依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 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百分之3 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被告第一 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 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二、查本件原告為設立於以色列之外國法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 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經銷契約在卷可參,應可採信。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開之規定,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824萬1626元,第



一審裁判費為78萬8600元,業經原告依法繳納。是依首揭說 明,本院認應以被告可能支出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共為 236 萬5800元(計算式:1,182,900+1,182,900 =2,365,80 0 ),及依前揭標準估算第三審被告支出律師酬金50萬元( 按計算式:88,241,626×3%=2,647,249 ,惟法院裁定律師 酬金最高不得逾50萬元,故律師酬金以50萬元計算) ,合計 286 萬5800元,暨其他可能支出之證人旅費等訴訟費用總額 ,酌定原告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為287 萬元,方屬適當 。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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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