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Great View Investment Ltd.
法定代理人 劉佳穎
訴訟代理人 余若凡律師
林欣頤律師
謝易哲律師
被 告 Trillion Worldwide Limited(兆豐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劉連發
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祥律師
蔡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 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 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466 條之 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 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下稱律師酬金支給標準)第4 條規 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 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 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 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應無疑義 。
二、本院查:
(一)本件原告為設立於薩摩亞之外國法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 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雖原告提出開設於我國之銀行帳戶存簿影本,主張 有國內外幣存款268,920 元,但外幣存款為流動性資產, 可以隨時提領或匯出(其帳戶內之港幣存款即於102 年6 月11日一次匯出國外,現餘額為零),根本不具訴訟費用 之擔保作用。是應認其情形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2 項得不適用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從而,被告聲請命原 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 0 萬157.5 元暨法定利息,經以起訴日即民國102 年5 月 24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29.96 換算結果, 折合新臺幣5,692 萬8,719 元(計算式:1,900,157.5 × 29.96 =56,928,71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屬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經扣除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經原告預納,第二 審、第三審之裁判費經核各為新臺幣76萬9,476 元。其第 三審律師酬金支出之最高可能數額新臺幣50萬元(依律師 酬金支給標準,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5,692 萬8,71 9 乘以3 %計算,應為新臺幣170 萬7,862 元,惟最高不 得逾新臺幣50萬元,故以新臺幣50萬元計之)。原告雖抗 辯:最高法院過往核定之律師酬金多以新臺幣3 萬元為度 ,最高不超過新臺幣8 萬元,但其僅舉少數個案為例,無 法排除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最高可能核定金額。倘由本 院逕行裁減,屆時發生不足額擔保之情事,被告將發生難 以求償訴訟費用之窘境。更何況,訴訟進行中所可能發生 之其他訴訟費用(包括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鑑定費 、翻譯費等),因難以預測其發生情形,復未據被告陳報 估算其數額,均未列入訴訟費用擔保額之計算範圍,不應 再就第三審律師酬金從嚴估算。
(三)綜上,本件原告應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2,038,952 元。(計算式:769,476X2+500,000=2, 038,952 )
三、爰酌定期間命原告為被告供擔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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