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游柏銜
游豐謙
游凱翔
游韻潔
游靜惠
游碧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原 告 蔡游菊枝
被 告 潘同盛
潘柏伸
陳淑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游景富前向訴外人陳添成購買土 地,借名登記被告潘同盛名下,游景富於民國91年間終止借 名關係,請求被告潘同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嗣游景 富死亡後,被告潘同盛將該土地移轉與第三人,原告業已對 被告潘同盛及第三人另行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被 告潘同盛及第三人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 有(以下簡稱另案),嗣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民事 判決原告勝訴,惟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513 號判決上訴駁回,敗訴當事人仍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故另案尚未確定;是倘 若另案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潘同盛返還土地至判 決確定撤銷移轉登記期間,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及 另案訴訟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害,又倘若另案原告敗訴確定, 被告潘同盛對原告即應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故被告潘同盛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 ○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5 月1 日信託 登記予被告潘柏伸、陳淑柔之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潘同 盛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行為等語。則依原告前揭主張,原 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間信託行為有害於原 告對被告潘同盛之債權,究屬何種債權及該債權是否成立, 全繫於另案之判決結果,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自以臺灣 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1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