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67號
SLDV,102,重訴,167,2013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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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興國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郭英調
即反訴原告       樓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參 加 人 外埔教會
代 表 人 劉乙庚
前列郭英調外埔教會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村○○路○○巷○○○號一樓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就本訴防禦方法有牽連部分提出反訴,法依 法自應許可。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外埔教會已成立 多年,有一定名稱,設有代表人、管理人,有獨立財產,且 有固定事務所,此有證人吳宏源之證詞(本院卷第159 頁背 面、第160 頁)及教會照片(本院卷第145 頁、第146 頁)



可佐,是為非法人團體。外埔教會主張訴外人郭朝天即被告 之父係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伊,伊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經告 知訴訟後,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依法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郭朝天於民國91年7 月26日與原告訂立土地贈與契約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贈與給原告供原告興建外埔教會禮拜堂,當時教會經費 有限,故暫緩辦理移轉登記,郭朝天於94年10月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供原告申請教堂,郭朝天於98年4 月1 日去世, 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被告卻不願意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原告依據與郭朝天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並聲明: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答辯:
被告之父郭朝天為發揮基督之愛、宣傳福音,在家鄉成立外 埔教會,並捐贈系爭土地供外埔教會興建教堂之用,由於外 埔教會尚未成立財團法人,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後經人推 薦原告為聯合制財團法人,由各地方教會加盟,形式上冠上 協同會,但實質上各地教會獨自擁有財產,故欲先借用原告 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待外埔教會成立財團法人後再由原告 將系爭土地捐贈給外埔教會。由於外埔教會經費有限,無法 負擔土地增值稅,故郭朝天撤銷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改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外埔教會興建教堂。系爭土地 是郭朝天欲贈與給外埔教會,只是要借用原告名義辦理後, 再捐贈與外埔教會成立財團法人,原告並無權利向被告請求 ,且外埔教會已終止與原告間借名契約等語置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父郭朝天曾於91年7 月26日書立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贈與給原告,經核定土地增 值稅165 萬8,858 元,因未繳納稅捐,遭註銷申報未辦理移 轉登記。
㈡、郭朝天於94年10月間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同意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地上二層RC造建築物。
㈢、郭朝天於98年4月1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㈣、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巷00號 (下稱系爭建物),一樓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二樓登記名義 人原為吳宏源潘世隆,嗣後已變更起造人名義。㈤、系爭建物建築費用,其中200 萬元由外埔教會向原告借貸,



貸款於被告代為給付160萬976元清償完畢。㈥、基督教外埔教會已向臺中市民政局申請財團法人登記。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本訴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據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給 原告?茲論述如下:
原告主張與被告郭朝天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贈與契約,係以郭 朝天曾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但 因未繳納贈與稅而經註銷申報案,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91年 11 月18 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155766100 號函在卷(本院 卷第10頁至第12頁)。原告主張與郭朝天間就系爭土地有贈 與契約存在,然僅有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書 即物權契約,而無任何債權書面或文件。91年間係因未能繳 納土地增值稅165 萬8,858 元而經註銷聲請,然而原告登記 資產高達1 億多元,此見法人登記證書甚明(本院卷第116 頁),原告並借貸200 萬元給外埔教會興建教堂,此見申請 書(本院卷第77頁),倘若郭朝天真意是贈與給原告,原告 何以負擔不起土地增值稅而遭註銷。再查,原告協同會之組 織,採地方教會制,各地方有絕對之獨立自主權,此觀內政 部民政司網頁資訊(本院卷第154 頁、第155 頁),顯然各 地方教會有獨立財產,而非原告於訴訟中稱外埔教會無獨立 財產,顯然矛盾。次查,就外埔教會財產乙事,於101 年7 月10日曾進行協商,由原告總幹事楊世林、董事盧秀鳳、被 告的代表陳恂如外埔教會劉乙庚舉行會談,楊世林:外埔 教會要獨立,就是成立財團法人,就是要把貸款還。..... 我們是同意更名等語。盧秀鳳:我們不能更名給個人。.... ..。陳恂如:這個財產屬於協同會?盧秀鳳:不是,屬於外 埔教會。可是我們只是代管他們用我們的。我們不是總會制 ,....,我們只是代管,如果他們沒有辦法成立財團法人, 就是他們財產掛在我們這邊。... 就是借用我們協同會,財 團法人的名義等語。此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本院卷 第58頁)。原告之董事會101 年3 月21日書函:本會也絕無 任何意圖,欲佔據外埔教會不動產,特此申告說明。以上釋 明希望郭醫師放心,我們絕對信守我們的決議,而且盡速完 成,此見原告董事會101 年3 月21日書函(本院卷第68頁) 。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興國牧師亦曾以書函致被告:外埔教會 的土地是您的,教會是神的,何來協同會欲侵占說,我們絕 不做此不義之事,再次請您放心,此有書函附卷(本院卷第 78頁)。是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均承認系爭土地是被告的, 從未表明郭朝天有贈與原告之意,而要求被告必須履行義務



,亦表示不動產為外埔教會所有。又外埔教會已向臺中市民 政局申請成立財團法人,被告已與外埔教會協議,由被告出 具系爭土地之捐贈書,捐贈給外埔教會使用,此見參加人提 出之財團法人申請書、不動產清冊、捐助證明書在卷(本院 卷第84頁、第86頁背面、第88頁)。證人吳宏源到庭證稱: 伊是外埔教會管理人,被告父母親有許願說要蓋教堂,由被 告父母親出資,教會其他兄弟姊妹出資一部份,另外向原告 借貸200 萬元後興建教堂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教堂興 建費用除其中500 萬元為劉乙庚郭朝天、劉以庚之兒子、 媳婦捐獻外,另外200 萬元是向原告借貸,有申請書(本院 卷第77頁)、外埔教會建堂收支表(第139 頁)在卷足佐。 基上可知,被告辯稱其父郭朝天為宣揚基督教義,與劉乙庚 自70年以來,於外埔地區傳教,興建教堂供外埔教會使用等 言非虛,是郭朝天自始至終系爭土地即是欲贈與給外埔教會 使用,由於外埔教會尚未成立財團法人,故借用原告名義, 由於外埔教會無法負擔高額土地增值稅,故於91年間因未繳 納土地增值稅而遭註銷。而原告亦明知郭朝天並非要將系爭 土地贈與給原告,91年7 月2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僅是借用 原告名義,先登記在原告名下,外埔教會成立財團法人之際 ,原告必須返還,但因為未繳納稅捐而註銷。徵諸原告於起 訴前與外埔教會或被告協商、溝通時均明白表示系爭財產均 屬於外埔教會,原告不會侵占,益見原告知悉系爭土地郭朝 天並無贈與之意,系爭建物亦非原告所有。倘若郭朝天是要 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那原告自行出資興建教堂即可,為 何外埔教會必須自行募集資金,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且必須 支付利息。郭朝天並無贈與系爭土地給原告之意,此為原告 所明知,至為灼然。按民法第86條「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從而,原告與 郭朝天間未存有贈與契約,是被告身為郭朝天之繼承人,自 無移轉土地之義務。復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人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縱 認原告與外埔教會間有代為擔任受贈人之借名契約存在,但 外埔教會於起訴前、訴訟中多次表明不需借用原告名義作為



土地受贈人,此見參加人歷次書狀(本院卷第72頁、第176 頁背面)可知,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核屬無據。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 定有明文。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應將臺中市○○區 ○○路○○巷00號一樓房屋辦理所有權登記後移轉登記給反 訴原告。」嗣後追加備位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其坐落臺中 市○○區○○路○○巷00號一樓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反訴 原告。」再於102 年12月2 日追加第2 項聲明「反訴被告應 將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843.22平方公尺土地受贈權利轉讓給反訴原告」。再於 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1 項聲明如下所述。反 訴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反訴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係郭朝天捐獻500 萬元給外埔教會外埔教會向原 告借貸200 萬元出資興建,由於無法擔任起造人,1 樓借用 反訴被告之名義登記為起造人,2 樓借用吳宏源及反訴被告 執行長潘世隆名義為起造人,約定外埔要教會申請財團法人 時即應返還外埔教會,但由於外埔教會向反訴被告借貸尚有 160 萬976 元未清償,嗣後兩造與外埔教會達成協議,由反 訴原告代為清償,則反訴被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給反訴原 告,再由反訴原告出具贈與書給外埔教會,讓此其成立財團 法人。另系爭土地部分,郭朝天實際上要贈與給外埔教會, 只是借用反訴被告名義,外埔教會與反訴被告間成立受贈借 名契約,嗣後郭朝天撤銷贈與契約書,改用土地使用同意書 方式為之,是反訴被告無受贈權,外埔教會多次表示終止與 反訴被告間受贈借名契約,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受贈權利轉 讓給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 ○巷00號一樓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843.22 平方公尺土地受贈權利轉讓給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答辯:
系爭建物是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外埔教會出資興建, 為原告組織之一部分,兩造先前曾有協商讓外埔教會產權一 致,由反訴原告出錢向反訴被告購買不動產,但嗣後因反訴



原告希望協同會外埔教會結束,反訴被告不同意移轉給私人 ,是兩造並未就價金、租金進行協調,是協議尚未成立。又 潘世隆雖有贈與系爭建物2 樓給反訴原告,但此與1 樓無關 等語。聲明:駁回反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1 樓起造人雖登記為反訴被告,2 樓登記為吳宏源潘世隆,但實際上系爭建物為外埔教會出資興建,資金來 源即為郭朝天家族捐贈500 萬元,向反訴被告借貸200 萬元 ,其餘教會兄弟姊妹捐獻,業如前述。至於主管機關核發建 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 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 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出資興建 之外埔教會所有,只是起造人名義借用反訴被告之名義。至 為彰顯。按借名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 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是外埔教會先前已向反訴被 告表示歸還系爭建物,即為終止借用反訴被告名義擔任起造 人之意思表示,於訴訟中亦再度表示不再借用反訴被告名義 ,並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利讓與給反訴原告,此見102 年11 月6 日聲明書(本院卷第157 頁)。外埔教會出資興建系爭 建物,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尚未成立財團法人借用反 訴被告名義,本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變更起造人名義, 但由於積欠反訴被告貸款,是與反訴被告協商,協商結果為 反訴原告願意出錢,幫助外埔教會處理教會用地與房屋所有 權人問題。此對照反訴被告董事會100 年11月9 日聯席會議 紀錄「由郭英調拿錢購買房屋。..決議通過。」(卷第114 頁)、反訴被告101 年3 月29日函覆外埔教會「本董事會於 100 年11月9 日會議決議通過同意辦理」「本董事會於收到 貴教會回覆,並完成償還貸款歸墊作業後(本款係各教會拓 植之專款基金,不宜移作他用),將全力配合過戶之相關後 續作業」(本院卷第67頁)相符,雖然100 年11月9 日會議 記載為價購,但實際上系爭建物為外埔教會所有,反訴被告 有何權利出售,比對上開函文、101 年7 月10日錄音譯文可 知,所謂價購只是形式,其重點是在外埔教會必須清償貸款 ,故反訴被告回覆外埔教會償還貸款歸墊作業,將全力配合 過戶之相關後續作業,是兩造、外埔教會確有上開協議存在 ,即由反訴原告代為清償貸款後,反訴被告即應辦理系爭建 物過戶,由於目前僅登記為起造人,故真意為變更起造人名 義,且反訴被告董事長亦於101 年3 月11日書函表示絕無意



圖欲占外埔教會不動產(本院卷第68頁)。而系爭建物2 樓 原起造人名義為吳宏源潘世隆潘世隆為反訴被告之執行 長,吳宏源潘世隆對系爭建物2 樓之權利已於101 年3 月 贈與給反訴原告,顯然兩造、外埔教會確有協議存在,反訴 原告已經清償貸款完畢,但反訴被告卻未履行承諾,而外埔 教會已經權利讓與給反訴原告,並通知反訴被告,是反訴原 告請求變更系爭建物1 樓起造人名義,為有理由。㈡、由於反訴被告與郭朝天間並無存在贈與契約,反訴被告根本 對系爭土地無受贈權利,見本訴理由,是反訴原告請求轉讓 該權利自屬無理由。
丙、原告依據贈與契約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為無理 由。反訴原告請求變更系爭建物1 樓起造人名義為反訴原告 為有理由;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受贈權利轉讓給反訴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贅述。
戊、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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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