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周圓
周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複代理人 陳澐媛
被 告 周正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張克西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周駿於民國99年1 月12日死亡,兩造為周駿之子女 ,為周駿之全體繼承人,周駿生前於永豐銀行有美金存款, 被告於98年12月1 日擅自以周駿之印章,自周駿帳戶領出折 合新台幣8,276,903 元之260,361.85美金(下稱系爭匯款) 匯入被告與周駿於花旗銀行海外分行之聯名帳戶內,被告於 周駿死亡後,隱匿該筆款項,未提出供遺產分割,而周駿之 其他遺產業已分割完畢,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 及同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及分割該筆漏 未分配遺產存款,又因原告2 人應繼分各1/3 ,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共5,517,935 元。
㈡兩造就周駿之遺產均依3 人平均繼承方式進行分割,周駿生 前匯往海外資金計有4 筆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25之417, 523 美金匯至周正與周駿聯名帳戶、編號26之260,361.85美 金即系爭匯款、編號27之436,319 美金匯至周方與周駿聯名 帳戶、編號28之436,000 美金匯至周圓與周駿聯名帳戶,被 告隱瞞編號25部分,意圖誤導法院視聽,況編號25、27、28 三筆匯款金額相當,系爭匯款並已繳清遺產稅,自應受遺產 分割協議暨授權書之拘束與規範,而依該授權書第2 條之旨 趣,編號26之系爭匯款既屬兩造3 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應由 兩造各繼承1/3 ,被告不得主張係周駿生前贈與。又兩造簽 訂遺產分割協議暨授權書之時間為99年3 月11日,而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係100 年2 月8 日核發,原告係核發後始確知有
編號25、26、27、28等4 筆生前匯款金額。再者,被告更未 舉出有周駿之手筆文件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周駿有贈與之意 思表示,倘若該匯款係周駿生前贈與被告,則被告自應繳納 贈與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7,935 元整 ,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周駿生前均分別與子女即兩造於美國本土之花旗銀行開立聯 名帳戶,被告依周駿晚年指示分別將周駿在台灣外幣美金存 款各匯入周駿與各子女在美國本土之花旗銀行聯名帳戶,贈 與子女3 人(即兩造),以節遺產稅,被告因此依周駿指示 於98年11月16日由周駿在中國信託之美金存款帳戶分別電匯 436,000 美金至原告周圓與周駿之花旗銀行聯名帳戶、電匯 436,319.5 美金至原告周方與周駿之花旗銀行聯名帳戶,系 爭匯款亦係周駿生前指示,並由被告委託配偶楊若苹前往永 豐商銀天母分行辦理,且經承辦人員張巧諭致電向位於巴西 之周駿確認,原告亦均知悉此事,又兩造於99年3 月8 日共 同至稅捐機關申報周駿之遺產稅時,遺產申報書已載有前揭 3 筆周駿生前匯款,兩造因於周駿生前收受此3 筆美金匯款 ,故對周駿生前所為之贈與,均未異議,嗣後並於99年3 月 11日至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暨授權 書,由原告周方繼承中山北路之2 樓房地,另周駿之金融帳 戶所餘存款,由兩造均按應繼分各1/ 3繼承,系爭匯款既為 周駿生前贈與,原告於周駿生前均已知悉,故原告主張系爭 匯款係屬遺產,應返還於繼承人全體,自無所據。 ㈡原告於於99年3 月8 日至稅捐機關申報周駿遺產稅時已知悉 有系爭匯款,嗣於同月11日在公證人處就周駿遺產作成遺產 分割協議暨授權書,協議周駿之銀行及郵局存款由兩造各分 得1/3 ,協議內容並不包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編號25至28 之周駿生前匯出國外款項,詎原告嗣後認為就周駿在美國及 巴西之其他資產分配不均,竟扭曲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況原 告自承編號25、27、28均係周駿生前匯款,並各贈與兩造, 則就系爭匯款非周駿贈與之事實,自應依民法第277 條但書 規定,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倘如原告所言系爭匯款為遺產 ,則原告為何於99年3 月8 日申報遺產稅時,已明知有系爭 匯款存在,卻遲至101 年7 月31日始為爭訟,嗣又撤回起訴 ,再於101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㈢又周駿早已於生前將其在美國及巴西之資產處理分配於兩造 ,否則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暨授權書豈會約定原告周方1 人取
得周駿位於中山北路之房地全部,而原告周圓與被告,再與 原告周方各依法定應繼分1/3 之規定取得周駿於銀行、郵局 、退伍軍人身分之財產權益各1/3 。系爭匯款既非屬遺產, 自非受兩造所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暨授權書範圍所及等語,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周駿之全體繼承人。
㈡兩造於周駿死後,於99年3 月11日在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簽 訂遺產分割協議暨授權書。
㈢本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財產種類:
⑴編號25之417,523 美金係周駿生前匯至海外被告與周駿之 聯名帳戶,周駿死後,歸被告所有。
⑵編號26之260,361.85美金即系爭匯款,係周駿生前匯往海 外被告與周駿之聯名帳戶。
⑶編號27之436,319 美金係周駿生前匯至海外原告周方與周 駿之聯名帳戶,周駿死後,歸原告周方所有。
⑷編號28之436,000 美金係周駿生前匯至海外原告周圓與周 駿之聯名帳戶,周駿死後,歸原告周圓所有。
㈣除系爭匯款外,周駿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畢。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論斷:原告主張系爭匯款為兩造之被繼 承人周駿之遺產,被告隱匿系爭匯款,侵害其繼承權,而兩 造應繼分各1/3 ,且依兩造所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暨授權書第 2 條之意旨,兩造就周駿銀行存款應各分得1/3 ,系爭匯款 既屬遺產,故請求分割系爭匯款等情,並提出匯出匯款申請 書、存摺影本、9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繼承人周駿已於99年1 月12日死亡,兩造分別係被繼 承人之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 雙方並有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暨授權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遺產稅繳 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申報 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 暨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暨授權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匯款為周駿之遺產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答辯。經查:被告辯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財產 種類編號25、26、27、28所示之款項均係周駿生前匯至其各 自與兩造之海外聯名帳戶,贈與兩造,以節將來遺產稅,系 爭匯款係其中編號26部分,亦係周駿生前贈與等情,並提出 其中上開編號27、28之匯出匯款申請書2 紙、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為證;原告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財產種類編號25、 26、27、28所示之款項均係周駿生前匯至其各自與兩造之海 外聯名帳戶乙節,並不爭執,並主張上開編號25、27、28部 分之款項匯至周駿分別與被告、原告周方、原告周圓之聯名 帳戶後,即分屬被告、原告周方、原告周圓所有,即原告亦 認同上開編號25、27、28部分係周駿生前分別贈與兩造之款 項,故各屬兩造所有。又上開編號26款項之匯款時間為98年 12月1 日,而編號27、28款項之匯款時間則均98年11月16日 ,此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家調 字第43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兩者相差僅約 半個月,且均係周駿生前匯款至其各自與兩造在海外所開設 之聯名帳戶,既然編號25、27、28部分之3 筆款項均係周駿 於生前因贈與而分別匯款至其各自與兩造所開設之聯名帳戶 ,則相差僅約半個月,又同為周駿生前匯款至其與被告之海 外聯合帳戶之編號26部分,理當亦係周駿生前因贈與而匯款 予被告無疑。況原告就系爭匯款非周駿生前贈與被告乙節,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其主張系爭匯款非周駿生前贈與 ,而係周駿遺產之一部分,自屬無據。
㈢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 、2 項有明文規定。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 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 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 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 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 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 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 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 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 與,自屬不能適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可 資參照。系爭款項既係周駿生前贈與被告,原告復無法證明 周駿係因被告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系爭匯款自不列入應繼遺產內,是原告主張系爭匯款為 遺產之一部分,於法不合,顯不足取。
㈣原告又主張依兩造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暨授權書第2 條意旨 ,系爭匯款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繼承1/3 云云。然觀諸遺產 分割協議暨授權書第2 條係記載「立協議書人周圓、周方及
周正均同意被繼承人周駿所有之銀行及郵局存款,由周圓、 周方及周正三人各繼承三分之一」等字,並未記載系爭匯款 為周駿之遺產,而系爭匯款並非周駿之遺產,已如前述,是 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刻意隱匿系爭匯款,原告係於101 年3 月12 日返台後,始知有系爭匯款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兩造於99年3 月8 日共同至稅捐機關申報周駿之遺產稅 時,遺產申報書已載有包括系爭匯款在內之前揭4 筆周駿生 前匯款,原告知情,且對此均未異議,又可由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上原告2 人之印章與遺產分割協議暨授權書上原告2 人 之印章相符,足證原告2 人在場並用印等語。而觀之被告於 99 年3月8 日提出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遺產稅申報書上 確實載有包括系爭匯款在內之前揭4 筆周駿生前匯款,並蓋 有原告2 人之印章,此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2 年10月11日 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遺產稅申報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54至59頁),又該遺產稅申報書上所蓋原告2 人之 印章與兩造所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暨授權書上原告2 人所蓋之 印章相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上開答辯,應堪採 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刻意隱瞞系爭匯款云云,顯非事實;況 縱使被告未特別告知原告有系爭匯款,然此既為周駿生前贈 與被告,即非周駿遺產,原告本無從對此主張遺產分割。 ㈥綜上所述,系爭匯款既為周駿生前贈與被告,即非周駿之遺 產,而兩造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暨授權書亦未記載系爭匯 款為周駿遺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匯款為周駿之遺產,並請 求按應繼分分割系爭匯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