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231號
SLDV,89,訴,1231,200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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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原   告 歐大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聯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整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二十四噸之拜耳彈性纖維紗: (一)緣被告為一包紗廠,其產品原料有使用彈性紗(SPANDEX)之必要 ,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與身為德國拜耳公司(下稱拜耳公司) 彈性紗在台經銷商之原告簽立「訂貨確認書」(詳證一),購買總數為二 十四噸、規格為四十丹尼、批號為6089之德國拜耳彈性纖維紗(BA YER DORLASTAN),並預計自八十九年二月底起,以每半月 為一期,每期以一只貨櫃(即四噸)之數量,先由被告於每次裝船日前四 十天開立國外信用狀,再由德國拜耳公司裝船交運,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前 裝船出口完畢,後因被告核可紗品質(等長性及斷紗率),合約生效時間 延後,故上述第一批起之交貨日期亦有順延,此有供貨確認書可證(詳證 二)。
 二、系爭買賣契約已於二月中旬確定生效:
    基於訂貨確認書之備註欄「品質(等長性及斷紗率)待樣品試紗核可後,本 合約自動生效」約定,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自其員林倉庫庫存運 交二箱拜耳彈性纖維紗至被告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八之三十一號之工廠



試紗(詳證三),二月中旬被告公司桃園廠林經理告知試紗完成核可,系爭 買賣契約確定生效。
 三、交貨經過:
(一)第一批交貨經過:
1、被告試紗核可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始開出第一筆信用狀(即四噸 彈性紗之貨款)(詳證四),並指定最終裝船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惟已違「須於每次預定裝船日前四十天開立信用狀」之約定,故德國拜耳 公司收到信用狀通知時已不及備貨裝船作業,遂要求將信用狀之裝船日修 改為三月三十一日;後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修改信用狀之費用,原告允之, 並請被告儘速至開狀銀行修改信用狀內容,惟被告遲未前往修改,為此德 國拜耳公司無法接受信用狀有瑕疵而出貨,原告為使貨物能順利交運,不 得不先行墊開信用狀(詳證五)。又為期被告能按原預定抵台日取貨,原 告乃請拜耳公司以空運方式運送,因此衍生之空運費共計美金五二八0‧ 五四元(折合新臺台幣(下同)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元)(詳證六)。 2、此批彈性紗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空運抵台(詳證七),但在抵達前四月 十四日被告卻表示拒絕提貨。
(二)第二批交貨經過:
1、依雙方簽定之「訂貨確認書」及因應確認紗品質合約生效日期延後,而順 延之第二批預定裝船日推算,被告應於三月初開出第二批貨(即四噸)之 信用狀,惟被告迄未完成開狀。
2、原告為履行與被告之合約、避免因被告遲開信用狀延誤裝船期及避免對拜 耳公司違約,乃先行墊付開出其餘二十噸之信用狀,並由拜耳公司於八十 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裝船運出第二批四噸貨,系爭貨於四月十五日抵達基 隆港,但被告未開信用狀致原告無法押匯,其後十六噸貨抵台亦是同樣遭 遇。
(三)原告庫存調貨供應之部分:
1、為濟「訂貨確認書」生效日之延遲,原告同意由原告位於員林廠之庫存貨 先行供應,被告則於三月六日下單(詳證八),定於三月六日、十三日、 二十日及二十七日分四批將貨送往被告指定之外包加工廠新藝纖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藝公司,位於台南市○○區○○街二段五○○號)原告依 約分別於三月四日交付一○○二‧五公斤,三月十五日交付一二九一公斤 ,三月二十五日交付一四四六‧一四公斤(詳證九),此三次內陸運費( 由員林運至新藝公司)共計九千元(詳證十)。 2、惟被告於四月十四日表示拒絕受領從拜耳公司進口之貨物後翌日(四月十 五日),由新藝公司退回一三四六‧二六公斤之彈性紗。即被告已受領者 為數量二三九三‧三八公斤之彈性紗。
四、被告拒絕受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 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今被告訂購總計二十四噸之彈性紗,除僅受領二‧ 三九三三八噸貨物外,其餘之給付被告均明確表示拒絕受領,則被告不履



行其受領義務時,其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得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參附件一)。 (二)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 文。今原告已於四月二十五日去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履行(詳證十一 ),惟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是原告依法解除契約。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請求被告償還一百四十萬六千八百四 十三元:
(一)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惟「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一月二十五日交予被告公司桃園廠之樣紗六十五‧○六公斤,每公 斤單價五百四十五元,業經被告公司桃園廠試紗加工,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致無法返還該彈性紗,則被告應償還其價額,即三萬七千二百三十 一元(參證三號)。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十五日、二十五日共交付被告三七三九‧六四 公斤之彈性紗,被告於同年四月十五日退回一三四六‧二六公斤,扣除被 告退回部分,被告應償還價額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十二元。 六、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十七萬零三百二十元 :
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二百六十條、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黃 銅板買賣之確認書後,即向訴外人玉川機械金屬株式會社立約買入同一規格 數量之黃銅板,有確認書可稽。而上訴人提出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同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催告函,均已記明該批貨已經由玉川機械金屬株式會社 製造完成儲存於碼頭倉庫,以備裝船,已難謂上訴人未收到被上訴人信用狀 前未為交貨之準備,其於催告函內就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亦已代 提出給付。既因被上訴人遲延開立信用狀,經上訴人催告限期履行仍置不理 ,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上訴人自非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如果上訴人確因此受有貨價差損及 支出保管費、運費、保險費之損害,則其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著有闡示)。今因被 告之給付遲延,致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
(一)第一批貨物之空運費: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元。 (二)原告於三月四日、十五日、二十五日將庫存貨運至被告指定之外包加工廠 台南新藝公司之陸運費,共計九千元。
(三)原告另受有下列損害:
1、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可預期之利潤。
2、資金凍結(即原告支付德國廠商之貨款,造成原告無法利用此筆資金)之



利息損失。
3、進出倉庫之運費。
4、迄今尚有存貨未能售出,一旦國際價格跌幅過大,原告勢必血本無歸。 5、彈性紗因堆置時間過久亦有變質,無法變現之損失。 七、被告所稱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初曾向原告訂購彈性紗,後因品質不穩而由原告 以退貨賠償處理乙事,並非事實:
   緣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初次向原告購買所代理之德國拜耳彈性紗,因被 告工廠尚無使用拜耳紗之操作經驗與記錄,於是由被告分別購入規格同是四 十丹尼,但批號不同(分別為6115及6089)之彈性紗,並依使用結 果決定最適合其機器之彈性紗批號,後因6115批號紗種較不適合被告所 有空氣包紗機器所用,而6089批號紗種經拜耳德國原廠技師蒞被告廠溝 通操作張力後,因相當適合被告機器所用,於是原告同意以6089批號彈 性紗換回被告尚未使用之6115批號彈性紗,原告並基於欲與被告建立長 遠生意關係,而應被告要求給予較多的換貨量補償。惟被告竟惡意將之曲解 為退貨賠償,罔顧原告當初好意。蓋拜耳彈性紗為世界著名之德國拜耳公司 所生產,產品暢銷於世界各地,向有不錯之口碑,其品質自應具有相當之品 牌保證,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述品質不穩之虞?
八、原告給付被告庫存彈性紗乃基於被告之要求:   第一批四噸貨物無法如期於被告信用狀內指定之期限(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 日)裝船,主因在於被告試紗核可之時間延後致合約生效日有所遲延,再者 被告亦未於預定裝船日前四十天開立信用狀,導致德國拜耳公司不及備貨裝 船作業。因被告有諸如上述遲延,恐其生產交期無法如期開始,原告基於服 務客戶之考量,乃同意將庫存於員林廠之彈性紗先行供應被告,非如被告所 言,係因拜耳工廠不及生產所致。
九、原告給付之彈性紗並無瑕疵,被告主張物有瑕疵應負舉證責任:  (一)原告給付之彈性紗,其批號、生產廠商均與原告提供予被告試紗之樣紗相 同,此由二者送貨單之品名相同可得證之(參證三及證八、九)。今樣紗 之品質(等長性及斷紗率)既經被告試紗核可,足證原告給付之彈性紗符 合被告之要求,而無所謂瑕疵可言。
(二)被告應舉證證明新藝斷紗紀錄表之真正: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今被告以訴外人台南新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藝公司)作成之斷 紗紀錄表作為物有瑕疵之證明,則系爭私文書之真正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
2、次按僅憑被告提出之斷紗表紀錄表,根本無從得證系爭紀錄表係被告之代 工廠台南新藝公司所出具。更甚者,系爭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 文書並無新藝公司記錄員、組長或主管之簽名,則該文書究係新藝公司員 工或被告或其它第三人製作填寫實無從得知。而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 一日之文書縱有記錄員(張珠美)之簽名,亦無新藝公司主管、組長之簽 名,一家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之規模亦不可謂不大,新藝公司之作業程序豈



有如此輕率之可能?徵諸上述疑點,系爭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實令人懷 疑。
(三)縱被告能證明系爭私文書之真正,僅憑系爭記錄表亦不足以證明該記錄表 與原告給付之彈性紗有何關聯。蓋縱觀系爭記錄表並無任何原告給付貨物 之紗種(彈性紗、SPENDEX)、批號(6089)、規格(40D )之相關文字記載,是從何得悉系爭斷紗記錄表係以原告給付之彈性紗製 作而成?
(四)退萬萬步言,縱被告能證明系爭記錄表真正及系爭記錄表係根據原告給付 之彈性紗製作而成,系爭文書仍不足作為物有瑕疵之證明,蓋影響斷紗率 之高低之因素眾多,諸如加工廠機器之性能及操作人員之技術、經驗、熟     練度及合包之其他原料紗..等因素在內,其間操作人員更須配合不同紗     種作不同之張力調整,更甚者,新藝公司於加工包紗期間發生斷電情形更     嚴重導致包紗產品發生瑕疵(證十二)是以斷紗率之高低實不足以一概歸     責於原告給付之彈性紗有瑕疵。
十、復按,原告給付之彈性紗既無瑕疵,被告自無解除權或終止權,亦即被告負 有受領貨物之義務。今被告於無終止權之情況下,於四月十四日主張終止契 約遲未受領貨物,實已構成受領遲延,原告自有權解除契約。 十一、就被告主張受有損害部分:
   被告略以其損失達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云云,主張原告請求超過四 十九萬八千二百七十八元部分無理由。惟被告未就其受到如何之損失、損 失金額範圍之計算舉證證明,被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十二、被告就「樣紗係無償」之商業慣例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略以依一般商業慣例主張原告提供之樣紗為無償樣品,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 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是商業慣例究何所指,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十三、被告對本件買賣契約之數量及價金已生自認效力: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
(二)今被告已於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買賣標的物之數量及 價金自認,爰在此合先敘明。
十四、原告給付之貨物並無品質不穩之情形:
(一)按被告略以「新藝公司所提供之斷紗紀錄表觀之,其同一機台每一落紗之 斷頭數由二粒至二十一粒不等,折算出斷紗比率由百分之二點四至百分之 二十五等差異頗大」主張原告給付之貨物品質不穩。惟原告否認新藝公司 斷紗紀錄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承認該私文書之真 正,被告所提出之三張斷紗紀錄表亦僅分別記載「斷頭22」、「目前已 斷18粒」、「目前已斷22」,未有如被告所謂斷頭數由二至二十一粒 不等之情形,是以原告實無從得知被告如何計算出斷紗比率為百分之二點 四至百分之二十五不等而有品質不穩等情事。




(二)復按被告提出之斷紗紀錄表既不足以證明原告給付之彈性紗有品質不穩之 變態事實,則衡諸常理推論,原告提供之樣紗品質既經被告試紗核可,足 證原告給付彈性紗之品質及規格符合被告契約之要求,今被告一再辯稱原 告之給付有瑕疵,詎遲未能舉證證明,益見被告所言純屬卸責之詞。 十五、被告應償還原告樣紗之價額:
被告主張依一般商業慣例本件樣品為無償云云,惟依一般商業慣例所稱之 「無償樣紗」,係指廠商於契約成立前,為開發拓展業務而提供顧戶試用 之謂。今原告給付樣紗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而原告交付之樣紗須經被 告試紗核可僅為契約之生效要件,此與前述一般商業慣例所稱樣品之寄送 僅為要約之引誘有所不同(附件二),實則該二箱樣紗已構成買賣標的物 之一部,原告既解除契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於回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時,自應償還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之價額。 十六、關於被告聲請中國紡織研究中心鑑定一事,原告認無鑑定之必要: (一)原告認無鑑定之必要,其理由在於:
1、彈性紗是一種合成化學纖維,成分包含至少百分之八十五的POLYUR ETHANE(聚亞胺酯)的高分子化學聚合物,其物性品質具時效性, 亦即彈性紗如同市面上販售之食品,具有保存之時效,長期久置有導致變 質之虞。又彈性紗品質之良窳,更須視被告是否妥善保存而有所不同,如 存放之地點,其空氣流通性、溫度…等因素,在在影響彈性紗之品質。 2、彈性紗之品質因牽涉前述諸多不確定因素在內,因此縱使聲請鑑定,鑑定 單位亦無法回溯至原告交付被告彈性紗之時間點而為原告當初給付之彈性 紗有無瑕疵之鑑定。
(二)退萬步言,縱使被告聲請鑑定,鑑定之方式亦應由被告提出原告給付之彈 性紗與樣紗兩相比對,蓋因樣紗業經被告試紗核可,是以若二者品質(如 斷紗率、等長性)相同,則可知原告之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 (三)再者,若被告聲請鑑定系爭彈性紗斷紗率之高低,則該鑑定結果仍不足作 為物有瑕疵之證明,蓋影響斷紗率之高低之因素眾多,諸如加工廠機器之 性能及操作人員之技術、經驗、熟練度及合包之其他原料紗…等因素在內 ,其間操作人員更須配合不同紗種作不同之張力調整,而新藝公司發生之 斷電情形更嚴重導致包紗產品發生瑕疵,是以懇請 鈞院於函詢鑑定單位 時,能一併函詢及斟酌上述情事。
十七、據聞被告已將其在桃園大園廠之生產線關閉,並將所有設備移往中國大陸 生產。如是則被告顯已將生產重心外移,而又逢世界景氣趨緩,國內經濟 條件轉差,原告實極擔心債權之能否確保,及收回之是否曠日費時?原告 為履行上述合約,所為墊開信用狀及進貨,已發生如下之出售價差、費用 損失(計約柒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元之多)、還尚有四四○六公斤之彈性 紗未為銷售,此部份因國內彈性紗售價劇跌至少又有約新台幣陸拾參萬玖 仟元之價差損失,且時日已久,恐有變質損失,原告之損失不可謂不大。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請求金額超過肆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部份駁回。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若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由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交付被告彈性紗(含樣紗)之數量、單價均不爭執。 二、原告交付彈性紗品質瑕疵,應付瑕疵擔保責任: (一)原告以曾提供兩箱樣紗經被告試紗「認可」為由,為其交付彈性紗品質符 合被告要求之佐証。然被告雖曾認可樣紗,但仍擔心原告後續交付彈性紗 之品質,故另於訂貨確認書「附註」欄約定「交貨產品須與樣品相同品質 」,況原告僅提供少量樣品,被告縱予認可,亦僅係確認該少量樣紗品質 ,原告以樣紗品質經被告認可,即推定其後所交付彈性紗品質均無瑕疵, 似有以偏蓋全之嫌。
(二)本件被告曾提出訴外人新藝公司(即被告代工廠)之斷紗記錄表作為原告 交付彈性紗瑕疵之証明,經原告以「斷紗率高低包含機器性能及操作人員 技術等因素」為由加以否認,意圖藉此歸責於新藝公司。然新藝公司為一 老牌上市紡織廠,生產技術、員工素質均有相當之水準,本身亦有從事彈     性包覆紗生產,原告竟隱喻新藝公司生產技術人員、操作..等缺失意圖     卸責至為明確。
  (三)退而言之:原告自稱「拜耳彈性紗為世界著名之德國拜耳公司所生產,.     .其品質自具有相當之品牌保証,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述品質不穩之虞」,     今縱其指摘新藝公司各節屬實,則新藝公司以同樣作業員工、同樣之機台     、同樣設定之開機條件上線生產,所得之斷紗比率應極為接近,方符原告     品質穩定之主張。然以新藝公司所提供之斷紗紀錄表觀之,以「同一機台     」、「相同之開機條件」每一絡紗之斷頭數(即彈性紗斷紗個數)由二至     二十一粒不等,折算出斷紗比率由百分之二點四至百分之二十五不等差異     頗大,足証原告所稱品質穩定之言不實。 (四)原告交付彈性紗既有瑕疵,自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被告依民法三佰六十條 之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關損害金額計新台幣八十七萬一千 三百三十四元,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貨款「抵銷」,故原告請求超過新台 幣四十九萬八千二百七十八元部份,請鈞院予以駁回。 三、原告應就新藝公司使用不當負舉證責任:
   依被告生產特性,原告應交付如試樣樣品相同品質之彈性紗(依通常水準其 斷絲率約在百分之二左右),兩造間「試紗」之目的,即為確認原告所供應 之彈性紗是否符合被告使用,其「斷絲率」是否超過一般公認之標準,可否 滿足於被告之使用目的。今原告提供樣品雖經試紗通過,然其後交付之商品 品質瑕疵斷絲比率偏高(高達百分之二十五),為新藝公司上線使用後發生 之事實,就此原告亦多次前往新藝公司查看確認,此一事實不容原告加以否 認。原告未能就其瑕疵加以改善,僅空言誣指斷絲率偏高係起因於新藝公司 操作不當,意圖為其斷絲比率偏高之卸辭,然以新藝公司經營紡織業數十年



,其經驗、技術、管理均不容原告空言否定,原告若主張斷絲率過高係肇因 於該公司操作不當,自應就新藝公司究有何種導至斷紗偏高之不當操作事實 加以舉證,否則新藝公司使用與被告相同機型之機器,設定與被告相同之開 機條件,原告卻主張該公司操作不當,即屬無據。 四、原告支出空運費,係其與拜耳公司間調度庫存之問題,與被告無涉: 原告與被告洽商買賣事宜期間,原告從未提及應於交貨日四十天前先行開狀 乙事,若原告主張此一事實應請原告負舉証責任。縱如原告所言需於交貨前 四十天開狀屬實,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開狀,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 三日前運抵基隆交貨,然本批彈性紗於四月十六號方始裝運,於四月十八日 抵台,原告主張因被告遲開信用狀致其支出空運費乙節,顯非事實。況本件 買賣當事人為原、被告雙方,依約被告應負開發信用狀,原告應負按期交貨 之義務,今被告於試紗完畢後即依約開出受益人為原告之國外信用狀,即已 履行契約義務,原告以何種方式運送貨品,僅係其與德國拜耳公司之間調度 庫存之問題,與被告無涉,乃原告竟以此訴請損害賠償,尚失之無據。 五、內陸運費為原告變更交易條件所產生,應由原告負擔:   兩造間雖約定彈性紗由德國進口,於基隆港交貨,然因原告無法安排拜耳公 司如期交貨,而經被告同意先由原告員林倉庫發貨,此與原先雙方基隆港交 貨已為不同之兩事。今雙方雖未約定運費之歸屬,然依紡織業一般之慣例向 來由出賣人負責運送至買受人指定之交貨地,本件內陸運費部份自應由原告 負擔。
六、本件樣紗係無償提供被告使用:
   有關樣紗應否付費乙節,被告於答辯一狀已有論述,茲不贅言。且觀之兩造 間原告請款作業,原告均於送貨當天即開立發票請款,然本件樣紗於八十九 年一月廿五日送抵被告工廠試紗,原告均未依正常作業向被告請款,遲至被 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通知停止採購後,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開立發票 向被告請款,此與原告正常請款作業違背,足証當初雙方已有免收樣紗之本 意,只因被告停止採購,原告方反悔而另主張計收樣品費,實有違誠信,應 予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其簽立「訂貨確認書」,訂購二十四 公噸之彈性紗,後因等待被告確認核可樣紗品質,致合約於二月中旬始生效,其 為如期履行契約,便要求拜耳公司以空運方式運送貨物。在此運送期間,兩造復 約定由原告之庫存先行供應,被告則於同年三月六日下單四千公斤,每公斤五百 四十五元之彈性紗,並指定送貨日為三月六日、十三日、二十日及二十七日分四 批將貨送往被告指定之委外加工廠新藝公司(位於台南市○○區○○街二段五○ ○號,而非原核可紗品質之被告桃園大園廠),原告遂分別於三月四日完成交付 彈性紗一千零二.五公斤、三月十五日交付一二九一公斤及三月二十五日交付一 四四六.一四公斤予被告。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卻以彈性紗有瑕疵而 片面解除契約,並表示拒絕受領從拜耳公司進口之貨物,原告遂由新藝公司運回 前以交付被告之一三四六.二六公斤彈性紗,是原告交付被告之數量合計共二四



五八.四四公斤(含試紗六五.○六公斤)。又因被告拒絕受領由拜耳公司進口 之系爭貨物,原告遂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惟被告就已受領之貨物,迄今仍分文 未付。被告雖一再於訴訟進行中主張系爭彈性紗有瑕疵,且未通過測試檢驗,故 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惟系爭彈性紗 均經被告受領無誤,且瑕疵可能係被告之機器設備或員工操作不當所造成,原告 否認系爭彈性紗有任何瑕疵,爰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已受領 之彈性紗價金、陸、空運費及樣品費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交付彈性紗 (含樣紗)之數量、單價均不爭執,惟原告交付之彈性紗與被告所認可之樣紗品 質不同,斷紗比率有百分之二點四至百分之二十五不等差異,致被告受有八十七 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之損害,原告自應負瑕疵擔保之責,故主張此部分之損失與 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至於原告支出空運費,係其與拜耳公司間調度庫存之 問題,與被告無涉,而內陸運費則為原告變更交易條件所產生,亦應由原告負擔 ,至於本件樣紗係無償提供被告使用,被告無須給付樣紗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定訂貨確認書後,復另訂定訂購單,並已由原告交付被告每 公斤五百四十五元、共計二四五八.四四公斤(含樣紗六五‧0六公斤)之彈性 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貨確認書、供貨確認書、託運單及訂購單等為證,核 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定訂貨確認書後,復另訂定訂購單,並由原告以庫存中每公 斤五百四十五元、共計二四五八.四四公斤(含樣紗六五‧0六公斤)之彈性紗 先行交付予被告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貨確認書、供貨確認書、託運單及訂 購單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就其進口之彈性紗受領遲延而解除契約一節,雖被告並不否認未受領,惟抗辯因 前批彈性紗有瑕疵致被告生有損害,被告業已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故就原告所進 口之彈性紗,並無受領義務,更非受領遲延云云。是以本件原告是否合法解除契 約,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已受領之彈性紗是否存有瑕疵?被告得否據此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 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因而,買 受人主張所受領之貨物以瑕疵,而要求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就 受領貨物之瑕疵,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抗辯其因系爭彈性紗之瑕疵,致生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之損害 ,而主張此部分與應給付原告之價金抵銷云云。然查,原告就系爭彈性紗是否 存有瑕疵,且被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損害之金額如何計算等,均尚有爭執,



參酌上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 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後,認為「影響斷絲率高低之因素甚多,包括原料、 使用者、技術及管理等多方面,故很難定合理之斷絲比率,至今仍未定有所謂 合理的斷絲比率。」此有該中心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中紡(九十)織字第0三 0三一號函覆,在卷足憑,尚難僅憑被告所提出機台斷紗記錄表中記載之斷紗 比率,驟認系爭彈性紗存有品質瑕疵,而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辯稱系爭彈性紗有瑕疵云云,不足採信。(三)縱認被告所辯系爭彈性紗有瑕疵為真實,然其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受有八十餘 萬元之損害,自不得對原告有所請求。綜上,被告主張因物之瑕疵受損害八十 餘萬元,而主張抵銷,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所受領之彈性紗有瑕疵,已如上述,則其終止與原告訂定之 買賣契約,自難謂屬合法,是其仍有依訂貨確認書履行契約之義務。故原告主張 被告受領遲延,而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原告依解除契約後,雙方所負回復原狀 義務之規定,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一)按契約解除時,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當事人,如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 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自 明。本件被告就其自原告處受領每公斤五百四十五元之彈性紗,扣除樣紗部分 ,共計二三九三‧三八公斤(即二四五八.四四減六五‧0六)之數量部分, 並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該數量部分之價額一百三十萬 四千三百九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次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 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 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次按所謂積極損害 乃既存財產之減少發生之損害,而所謂履行利益謂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 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發生之債務以後,債權人可獲得之利益。由於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不能獲得此利益發生之損害,即對於履行利益之損害。 因此,原告因被告受領遲延而解除契約後,其向拜耳公司訂購彈性紗而以空運 所產生之費用損失,及將庫存彈性紗運送至新藝公司所生之陸運費用損失,自 屬積極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空運費用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元 及陸運費用九千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支付樣品費,即樣紗六五‧0六公斤之數量部分。惟被 告否認有支付樣品費之義務,辯稱該筆費用依一般商業習慣應無償提供被告試 用等語,復因本院遍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確有此筆費用存在,參 照上述法條及判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此部份樣品費之請求,殊難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每公斤五百四十五元, 共計二三九三‧三八公斤之彈性紗價金,共計一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及 空運費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元,陸運費用九千元,三者合計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七 百十二元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陳述或主張,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已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梅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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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大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