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18號
SLDV,102,訴,818,2013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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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呂章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雅貴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2 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陸佰零陸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 萬0240元 ,應徵裁判費3 萬06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出之 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該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載明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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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