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12號
SLDV,102,訴,812,201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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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致忠
      葉漢中
      陳靜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進鴻白松雄白善玄、白正祥、白新如、白
尊琴、白尊錦、白月英、白含笑、王清、陳王金花白寶蓮、白
美麗、黃王美、王金龍、白燦輝、白金峰、白秋燕白永勝、白
武雄、白林秀麗、劉王梅子王清花、白皆得、白金城、白秀花
白川白錦煌、白浜河、王白却、白素蘭白陳念䒚、白純榮
郭木松郭國明郭國泰周政雄陳炳堂、周正垚、陳淑麗
白進財白清能、周白金貴、吳高金梅、許藍愛珠林光治
白元亨、白典千、林啓榮林啓銘林啓彰白水圡白國生
白演輝白進益呂白玉交、白黃金玉白鴻英、白鴻盛、白鴻
敏、白鴻慧、白鴻彰、白鴻泰、白鴻娟、白鴻士、王明輝、王素
貞、白崑宏陳皇宇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文到五日內補正附表所示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為被告,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條第2 項) ,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 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白進鴻就其與其他被 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5 筆土地,請求遺產分割,惟原告 起訴時將白進鴻白松雄白善玄、白正祥、白新如、白 尊琴、白尊錦、白月英、白含笑、王清、陳王金花白寶 蓮、白美麗黃王美、王金龍、白燦輝、白金峰、白秋燕白永勝、白武雄白林秀麗、劉王梅子王清花、白皆



得、白金城、白秀花白川白錦煌、白浜河、王白却、 白素蘭白陳念䒚、白純榮郭木松郭國明郭國泰周政雄陳炳堂、周正垚、陳淑麗白進財白清能、周 白金貴、吳高金梅、許藍愛珠林光治白元亨、白典千 、林啓榮林啓銘林啓彰白水圡白國生白演輝白進益呂白玉交、白黃金玉白鴻英、白鴻盛、白鴻敏 、白鴻慧、白鴻彰、白鴻泰、白鴻娟、白鴻士、王明輝、 王素貞、白崑宏陳皇宇等共有人列為被告。
(二)惟被告王金龍於起訴前之民國101 年3 月25日業已死亡( 詳本院卷二第30頁戶籍謄本),被告白進財於102 年6 月 1 日死亡(詳本院卷二第55頁戶籍謄本),且由原告提出 附表所示土地最新謄本觀之,附表所示土地尚有其他公同 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部明細(詳本院卷 二第210 至239 頁)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裁定命原告於文到5 日內具狀補正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應補正附表編號5 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部 明細、追加被告後之聲明、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到 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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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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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
├─┼────────────────┼───────┤
│2 │同上小段197-4地號 │同上 │
├─┼────────────────┼───────┤
│3 │同上小段197-5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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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小段225-2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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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小段197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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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