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吳鴻益
即 被 告
被上訴人 王清順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向本院具狀對第一審判 決聲明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 萬3775元,上開裁 定業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無誤 ,然上訴人迄未補正到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查 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