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被 上訴人 陳季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14
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於上訴狀上表明上訴聲明, 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裁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經上訴人於同年10 月4 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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