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張禮智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張榮男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叁仟捌佰陸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肆
拾壹萬壹仟伍佰元【(420 +5201+1202)×3,000 元×1/6 =
3,411,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肆仟捌佰伍拾捌
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尚欠新台幣叁萬零玖佰
玖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